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5,上易,23,2006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41-1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租期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雖然積欠90、91年度的租金未繳,但這期間伊曾付90年度租金,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丙○○退還,伊願意再繳納地租,希望繼續承租等語。
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⑴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耕地,租期至91年12月31日止;
⑵自86年起都是以現金繳付租金,90、91年度的租金上訴人迄今未繳付;
⑶上訴人曾繳付90年度租金,後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丙○○退還;
⑷被上訴人於92年1月8日、10日催告上訴人繳交積欠二年租金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均有收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繳交租金明細表、匯款執據、存證信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催告之期間、給付之方式並不適當,且於租期屆滿後始拒絕續租,並不合法等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曾繳付90年度租金,而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丙○○退還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之規定:「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
上訴人自承並未將租金送請玉里鎮公所代收,有花蓮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二次調處筆錄在卷可證,尚難認為上訴人已繳納租金。
㈡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所訂租約係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附卷可稽,故在被上訴人依法收回自耕或終止租約前,租賃關係並未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㈢按定期給付之債務,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雖應負遲延責任,惟債務人並不因而免除其給付之義務,於債權人定期催告其給付而不給付時,仍應負違約之責任。
又債權人之催告所定履行期日若為相當,並附有以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為條件,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債務人屆期仍不履行債務時,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查上訴人積欠90、91年度的租金未繳,而被上訴人於92年1月8日、10日二度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5日前繳交積欠二年之「租谷」,否則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均有收到,迄今未繳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催告函所定履行期間並非不相當,依契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繳交「租谷」,亦無不妥;
上訴人甚且於二年半後之94年8月10日花蓮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現場時,尚表示「所欠租金,請出租人允許分期繳納」等語,仍無意繳付積欠之全部租金,被上訴人代理人亦再度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見一審卷第五七頁),則依上開說明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經終止。
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再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自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鼎章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