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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94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知悉之日起30日,且自原確定判決後確定後亦未逾5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相符;
另系爭地籍圖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原再審判決及原審判決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云云。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認定不符再審要件,予以駁回後,即告確定,依法不得再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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