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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甲○○
指定送達代收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94年度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就該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發現之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放款利息收據,住宅貸款契約、本票、協議書等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訴訟程序所為之請求等語。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書狀,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判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居住處所即花蓮市○○路498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該判決書寄存於管區之中華派出所,於同年12月22日上訴期間屆滿,因上訴人 (即原訴訟事件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乃上訴人遲至94年1月27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件再審書狀亦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如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其再審書狀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伊自90 年起即居住在花蓮市○○路498號,亦見上述原判決寄存送達為合法,附此敘明。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之,然本件原審法院既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院仍應依判決程序終結訴訟,且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蔣有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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