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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抗告人 甲○○
上列再審抗告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
院95年度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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