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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樓
再審被告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國家賠償事件,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582,500元,應徵裁判費9,58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倘逾限尚未遵行,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切勿遲延自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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