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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甲○○
辛○○
庚○○
丁○○
號7樓
己○○
丙○○
號
戊○○
17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壬○○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900,000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14,7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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