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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5,000元,應徵裁判費 1,500元,未據繳納,且未附具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日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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