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5,抗,15,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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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乙○○
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相對人 甲○○
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6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理由略以:「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如假處分裁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分,此觀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是適用上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

否則,自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另「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仍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

惟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

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自對債務人頗為不利。

倘如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亦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分別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著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訂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總價約定為新台幣(下同)1千9百萬元 (其中土地部分為1千146萬元,房屋部分為764萬元),另約定『土地部分』貸款802萬2千元,簽約時給付30萬元,建照核下時給付84萬6千元,結構完成時給付114 萬6千元,尾款於使用執照核發下來給付114萬6千元。

『房屋部分』貸款534萬8千元,簽約時給付20萬元,建照核下時給付56萬4千元,結構完成時給付76萬4千元,尾款於使用執照核發下來給付76萬4千元。

雖相對人甲○○已給付上述房地之簽約款、建照核下款及結構完成款,然上述房屋使用執照業於94 年3月17日准予核發在案,詎料相人甲○○一直未能依該契約約定給付抗告人有關尾款共計191萬元,亦未檢具相關證件及覓妥連帶保證人配合辦理貸款手續,抗告人曾於94年5月13日以律師函 (抗證一)寄予相對人,希望相對人能依約於函到15 日內給付上述買賣價金並完成貸款事宜,詎料相對人竟罔顧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仍視若無睹,棄抗告人之權益於不顧,抗告人嗣於94年10月25日再度以律師函 (抗證二)向相對人為解除上述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兩造間之上述契約業已解除,僅生懲罰性違約金沒收之金錢賠償責任問題。

且查本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8號裁定始准予甲○○供擔保180 萬元後予以假處分。

且依其假處分內容暫時停止該1至5樓建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暨為一切變更、移轉、設定負擔第3人之一切處分行為,業已導致債務人即抗告人不能執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融資取得資金,因債權人亦積欠債務人甚多價金未付,嚴重影響債務人之週轉,造成債務人財務上之重大損害,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顯然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稽諸上述,法院亦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因此請求廢棄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等語。

本院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見原審卷94裁全字第148號裁定書),該項給付性質上具有不可替代性,此與抗告意旨所引民事訴訟法第536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法院始得認具有特別情事而許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場合不符。

又本件依抗告意旨所述,相對人甲○○未依約給付抗告人尾款之金額僅有尾款新台幣 (下同)191 萬元,占全部買賣契約金額1千9百萬元之比例不高,相對人未依約配合辦理貸款手續,亦僅發生有無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另本件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尚在訴訟中,凡此均不發生本件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所受損害遠大於相對人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法院得裁定許可撤銷假處分之要件不符,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本件建物起造人及取得使用執照者,為抗告人之妻羅美華而非抗告人,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假處分之債務人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予以許可,其效力是否及於抗告人,乃另一問題,此與抗告人聲請願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蔣有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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