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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94年度裁全字第8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丁○○以曾經於民國94年8月19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就抗告人所提供在網路上拍賣競標的「21世紀組合式環保複合鋼構屋景觀小別墅」一棟,以出價最高之十元得標,隨即將款項匯入抗告人指定之帳戶內,但抗告人拒不履行債務,因抗告人繼續拍賣,為恐無法履行,為此聲請假扣押。
二、抗告人則以該拍賣網站之出賣人是林惠玉並不是抗告人,而且抗告人在收到相對人所匯入的款項之後,立刻辦理退款,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並不任何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三、本件相對人原以林惠玉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嗣後以真正債務人應該是實際經營吉野村風情民宿之楊金郎為理由,聲請更正債務人為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債務人為本件抗告人。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雖然在本院調查時抗辯抗告人不是債務人,本院審酌抗告人與林惠玉是夫妻,而且抗告人也表明是針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而不是針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並且在本院調查中也進行實體上的答辯,為免訟累,應認為本件抗告人係原審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相對人所主張實體上之契約關係究係存在於抗告人或林惠玉與相對人之間,應由本案訴訟之法院審理判斷之。
四、又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狀雖然主張恐債務人無法履行因而聲請保全程序,但在本院調查中已經明確陳稱是因為兩造間契約所應給付之標的物已經不存在,因此轉而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性質上屬於金錢給付,本件的確是要聲請假扣押,而不是假處分。
因此本件也確認是屬於聲請假扣押之案件。
五、相對人所主張曾經在網路上購買抗告人以十元出售之組合屋,業據提出競標函、得標函、抗告人網路拍賣網站頁面、匯款單(原審卷頁10以下)為證,抗告人對於曾經在網路上出售組合屋一事並不爭執,抗告人雖然抗辯出售人是林惠玉,而在相對人所提出的競標函中也記載賣方是Cindy林,但是林惠玉是抗告人之妻,共同經營民宿,網拍上所留的電話00-0000000也是抗告人所經營民宿的電話,顯示相對人所主張契約之當事人是抗告人,應認為已有釋明。
而抗告人也在本院調查中陳稱出售的組合屋確實已經不存在,必須另外再行組裝,而兩造契約之標的物也可以認定已經有相對人所主張給付不能的狀態。
六、從而相對人以對於抗告人有金錢請求為理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於法有據,原審准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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