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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定有明文。
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聲請就花蓮縣鳳林鎮○○段485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
抗告人則執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且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原係其所有,於民國86年3月31日因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弟黃春雄有意務農,方將該筆地無償贈與,現案外人黃春雄基於道德仁義,於94年6月7日無償回贈,並無民法第244條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故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不合法,詎原法院予以准許,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案外人三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2日邀同案外人黃春雄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800,000元,事後借款人及保證人並未依約清償本息。
相對人欲向保證人黃春雄追討,始發現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已於94年6月7日贈與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
相對人欲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撤銷黃春雄與抗告人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為免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讓與他人或為其他處分以避免相對人訴訟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等節,核屬實體上權利之爭執,在假處分程序中無從加以審究。
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之假處分,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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