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5,重上國更(一),1,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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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 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拾肆萬元為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零參拾陸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是員警使用槍械致人受傷,案發時間為民國 (下同)90 年9月3日,依當時有效之警械使用條例(57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第10條規定:警察人員非遇第4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者,由該管長官懲戒之。

其因而傷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員依刑法處罰外,被害人由各該級政府先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

但出於故意之行為,各級政府得向行為人求償。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或埋葬費由各該級政府負擔。

前2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標準,由省(市)政府訂定後報內政部核定。

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即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3項而訂定,其第2條第1項規定:㈠受傷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給與最高10萬元之慰撫金。

㈡因傷致殘廢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部分殘廢者,給與一次70萬元之慰撫金。

警械使用條例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惟其第15條已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既發生在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警械使用條例。

即依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及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若違反第4條規定致人受傷而部分殘廢者,各級政府除核實支付被害人醫藥費外,並給付70萬元之撫卹費(慰撫金),此部分賠償金額係警械使用條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被害人之損害若超出上開「醫藥費」或「撫卹費」時,因警械使用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民法及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就乙○○請求超出上開特別規定部分,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花蓮縣警察局)所屬交通隊警員詹益光,於民國(下同)90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三角市○○○路檢勤務時,因訴外人李吉興拒絕路檢駕車逃逸,詹益光一路追逐至國褔大橋上,並在車後開槍射擊,竟射中位在花蓮市國褔里58之25號騎樓下之乙○○,致其受有臀部坐骨神經受損致右踝關節活動嚴重受損及足部感覺缺失,下肢肌肉萎縮,踝關節肌力指屈0分、蹠屈二分之傷害,而乙○○因本件傷害,導致情緒崩潰,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情,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為情感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

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員警詹益光違法使用槍械,致乙○○受有傷害,其賠償責任不以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規定之範圍為限,乙○○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花蓮縣警察局賠償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新台幣(下同)4,945,454元;

㈡看護費用5,542,446元;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500萬元。

並聲明:花蓮縣警察局應給付乙○○15,48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則以:花蓮縣警察局所屬交通隊員小隊長詹益光率領警員等人,於90年9月3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與吉安路一段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因李吉興逃避攔檢駕車逃逸,並自車內往外拋棄內裝有安非他命之七星牌香煙盒一個,經警在後追緝並持槍射擊輪胎,始於花蓮市○○路國福大橋東端停車,然嫌犯李吉興棄車逃逸,詹益光追逐一陣後恐嫌犯逃跑,見橋上無其他人車時,始又對空鳴槍三槍,不意擊中421公尺外之乙○○,實非警員所能預料,其使用槍械並未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而無過失。

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乙○○所受槍傷經慈濟醫院鑑定結果係「肢障輕度」,而槍傷不會造成精神疾病,乙○○請求此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及看護費,並無理由。

而乙○○受傷時之投保單位是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7,600元,乙○○以主張受槍傷時,在峰綺造園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4,000元,即與事實不合,且已給付乙○○80萬元之慰問金,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乙○○之請求,判命花蓮縣警察局應給付1,334,727元及法定利息,乙○○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花蓮縣警察局應給付12,865,272元及利息,願供擔保准宣告為假執行。

花蓮縣警察局則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乙○○第一審之請求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之主張,整理其爭點為:㈠花蓮縣警察局所屬員警詹益光開槍致乙○○受傷,其用槍有無違反修正前警械條例之規定?㈡乙○○請求因肢障及精神障礙而喪失工作能力之賠償有無理由?㈢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有無理由?看護費是否屬警械使用條例之醫藥費?㈣請求超出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之慰撫金部分有無理由?㈤乙○○不回診對傷害之擴大有無與有過失?以下分述之:

(一)詹益光用槍有無違反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1、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非使用警刀或槍械不足以制止;

警察人員使用槍械,應事先警告;

警察人員使用槍械,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部位,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57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槍械時,應符合「必要」、「情況急迫」、「事先警告」、「勿傷及其他」之要件。

經查,員警詹益光係於嫌犯李吉興棄車往花蓮市○○路國福大橋西端逃逸時,開3槍制止,惟李吉興仍然繼續往前跑,詹益光始攔截曾志明所駕之車而追捕到案等情,為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所不爭執,即員警在開槍前,嫌犯已棄車往橋上逃跑,橋上又無其他叉路可走,嫌犯應在詹益光視線控管範圍內,有無開槍之必要,即有疑慮,何況警員之開槍成效不彰,嫌犯並未停止逃跑,反倒是攔車始追捕到案,足見以當時情狀,員警之開槍並無必要。

2、花蓮縣警察局另辯稱詹益光是對空鳴槍,已事先警告並注意勿傷及無辜云云,惟查,對空鳴槍,子彈應成拋物線下墜,惟乙○○所受之槍傷,依慈濟醫院診斷書所示:「子彈由右髖部後外側打入,經右側坐骨神經,卡於右側坐骨上」(原審卷一第188頁),即子彈是由乙○○之右髖部後外側往右側坐骨而來,乃屬平射行徑,而非下墜子彈由上往下之行經方向,可見乙○○之傷勢係受平射之子彈所傷,非拋物線之對空鳴槍流彈所及,花蓮縣警察局所辯應無可採。

其又辯稱子彈有效射程是90至100公尺,不可能射中位於300公尺外之乙○○,並請求鑑定平射不可能達到300公尺云云,惟員警開槍其發射地點距乙○○究竟多遠,除員警供稱距離300公尺外,無其他證據,且乙○○既為平射子彈所傷,以花蓮縣警察局所稱90-100公尺之射程,員警開槍地點距乙○○位置絕非300公尺以外,其請求鑑定平射不可能達300公尺,即無意義。

3、綜上,詹益光用槍並不符合修正前警械條例第4條、第7條所定之「必要性」及「不傷及無辜」等要件,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乙○○,則乙○○依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6條規定,請求花蓮縣警察局賠償,即屬有據。

(二)乙○○請求因肢障及精神障礙而喪失工作能力之賠償有無理由:1、乙○○請求因槍傷致精神障礙而喪失工作能力之賠償部分,雖提出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所載病名為「情感性精神病」為據,然花蓮縣警察局則否認該病與槍傷有因果關係。

經查,乙○○於90年9月3日受傷後,直至92年7 月5日始至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是否與槍傷直接相關,已有疑義,而慈濟醫院92年10月27日病情說明書(中文繕打)雖記載「依病歷記載,病人因受子彈槍擊,身心受創,導致憂鬱症狀,自92年7月5日起來本科治療並曾住院,當時診斷為創傷受壓力症候群,依判斷其憂鬱症應與意外有關,至於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癈標準,應持續治療1年後再做判定」等語,故醫師診斷乙○○之憂鬱症與意外有關,仍基於乙○○之敘述而來,並未做精神鑑定,且其病狀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癈標準,仍需於1年後做判斷,則乙○○主張其因槍傷而致憂鬱症狀,舉證尚有不足之情。

為公平計,本院乃於96年5月24日請乙○○攜帶「身心障礙鑑定表」自行至慈濟醫院做精神鑑定(本院更㈠卷第106頁),然乙○○並未前去,仍以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7月9日發給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本院更㈠卷第112頁),自難證明其憂鬱症狀與槍傷有關,則其請求因精神障礙而喪失工作能力之賠償即無理由。

2、關於肢障部分,其受傷之情節為臀部坐骨神經受損致右踝關節活動嚴重受損,及足部感覺缺失,右下肢肌關萎縮,踝關節肌力0,背屈分蹠屈二分,經鑑定為「肢障輕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9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91年10月14日病歷記載可證(原審卷第224頁、199頁),而符合「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踝關節)喪失機能」,屬於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9等級之殘廢,亦有慈濟醫院於96年1月3日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可憑(本院更㈠卷第48頁),則其請求因肢障而喪失工作能力之賠償,自屬有理。

惟相對於第1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為1200日者,第9級之殘廢給付標準為280日,二者之比例為23%(280/1200)。

3、有關乙○○受傷時,其每月薪資收入究為多少?乙○○主張受傷當日在峰綺造園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為34000元,並提出90年9月1日之工作證明書為證,惟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載,其於90年9月19日始在峰綺造園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者不同(原審卷㈠第232頁),然依投保資料顯示,乙○○受傷時,係在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新公司)投保,其在峻新公司投保之薪資,自89年4月13日起至90年4月30止為20,100元,自90年5月1日起至90年9月4日止為28,800元,峻新公司自89年5月起至90年9月4日止,每月5日左右,亦將其薪水匯至臺灣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下稱臺灣企銀),有該行96年5月24日函可證(本院更㈠卷第108頁),並為花蓮縣警察局所不爭執,依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所示,每月匯款之薪資,大多超出其投保薪資20,100元或28,800元,其在該處工作17個月以來之平均薪資亦有34,112元【(33688+45765+41719+43048+51863+39350+44425+41692+35633+28343+25920+33247+27827+20008+18869+24440+24068)÷17】,則乙○○主張其於受傷前之月薪為34,000元,即屬有據,原審以基本薪資為勞動力之計算標準,尚有未洽。

又乙○○係61年5月18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頁),自90年9月3日受傷後之翌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共計30年8月15日之勞動損失,以薪資每月34,000元計算其喪失23%勞動能力之損失,其一次請求30年8月15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受之損害為1,774,763元【計算式:34000×12個月×23%×18.629315(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34000×8.5個月×23%×(19.000000-00.629315)此為31年霍夫曼係數減去30年係數】,則上訴人乙○○請求花蓮縣警察局賠償其因肢障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774,763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審駁回超過1,384,727元部分金額,即有未合。

(三)請求看護費部分1、乙○○因本件槍傷,於90年9月3日至90年11月23日在慈濟醫院住院,其間接受開刀並取出子彈,此有慈濟醫院病歷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9頁),上訴人乙○○主張在上開住院之81天期間須人看護照料,依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訂定之收費標準,醫院病房服務看護費用每天1000元(原審卷㈠第18頁背面)計算共8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尚有違誤。

其雖主張出院後仍需人看護照料乙節,惟查乙○○肢障部分僅「輕度肢障」,有慈濟醫院91年10月14日病歷記載可證(原審卷199頁),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何況乙○○之訴訟代理人亦稱乙○○目前在台北過生活(本院更㈠卷第54頁),足見其無長期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

2、又依前揭89年12月13日施行之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前2條之醫藥費之支付,以就醫於公立醫療院所者為限,無公立醫療院所之地區,以就醫於附近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者為限」等語,與病患由家人看護亦可請求看護費之情不同,可見警械使用條例所規定之醫藥費,僅指因傷而治療之費用,不含看護費在內,花蓮縣警察局主張看護費屬醫藥費,即無足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警察人員非遇第4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被害人由各該級政府先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或埋葬費由各該級政府負擔。

前2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標準,由省(市)政府訂定後報內政部核定,警械使用條例(57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第10條定有明文。

而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支給標準即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3項而訂定,其第2條第1項規定:㈠受傷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給與最高10萬元之慰撫金。

㈡因傷致殘廢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部分殘廢者,給與一次70萬元之慰撫金。

此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花蓮縣警察局所屬警員因違反警械條例第4條致乙○○肢障,其肢障經鑑定為「肢障輕度」,均如前述,與上開所定「部分殘廢」之情相符,其能請求之慰撫金自以70萬元為限,逾此請求即無理由,原審准其75萬元之請求,亦有不當。

(五)乙○○不回診對傷害之擴大有無與有過失?經查,依慈濟醫院9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乙○○肢障受傷部分為臀部坐骨神經受損致右踝關節活動嚴重受損,及足部感覺缺失,右下肢肌關萎縮,踝關節肌力0,背屈分蹠屈二分。

醫院依此情節而認定符合「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踝關節)喪失機能」,屬於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9等級之殘廢,均如前述,而第9等級之殘廢,乃下肢障害項目之最低標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7項,原審卷第237頁),本院亦僅核准其最低標準之請求,故乙○○雖自93年2月17日後未再回診,縱有擴大傷害,本院亦不予審酌,則花蓮縣警察局主張其與有過失,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乙○○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花蓮縣警察局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774,763元,增加看護費支出81,000元,慰撫金700,000元,扣除花蓮縣警察局已先給付之80萬元後為1,755,763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6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

原審僅准許1,334,727元,就其餘應准許421,036元部分(1,755,763-1,334,727=421,036),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就准許部分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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