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6,上易,27,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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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甲○○
之1號
被上訴人 丙○○
乙○○
丁○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主文所示,將臺東縣臺東市○○段1413地號、1414號、1416號、1405號、1415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及宣告兩造准、免假執行擔保之金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伊使用丙○○及乙○○所有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1413、1414、1416地號部分土地,係經過丙○○及乙○○之同意,有94年東簡字第116 號卷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所寫之答辯狀中有「目前實際耕作青林段1413、1414、1415、1416等」之記載,可資證明。

(二)至於丁○所有之青林段1415、1419號土地,伊於91年2 月17日曾與之訂有農地租賃契約書,草約之租期為10年,惟丁○以草約遺失為由重新擬定,卻將租期由10年改為5 年,伊原不想簽約,是丁○保證5 年租約屆滿後一定續約,伊始簽訂該租約,簽約後伊於91年2月及92年2月各交了一期租金,卻發現丁○所交付之土地並非1415及1419地號土地,且面積不足約定之8 分,希望丁○減少租金,但丁○不肯,然依租約第3條約定,須租期滿1年始有給付第1 期租金之義務,伊已先於給付2 期租金,故丁○以上訴人未給付第3 年租金為由而終止租約並無理由,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其上訴,並以下列理由置辯:

(一)被上訴人丙○○及乙○○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其所有1413號、1414號、1416號土地,上訴人於原審亦陳述與丙○○、乙○○間沒有契約關係,其現以丁○之答辯狀而為其使用占有權源之證明,實屬斷章取義,曲解文義。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租賃契約之爭執:1、被上訴人丁○已合法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乙節,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東簡字第116 號、94年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租約之爭執,任作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非適法,而無改其無權占有丁○土地之事實。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於91年2 月27日簽訂租賃合約時,上訴人猶以其手頭不便於簽約數日後而給付第一年期之租金,其主觀上之認知並無「預收」或「預付」之問題。

何況出租人固不得預向承租人收取地租,但承租人如願預付地租予出租人,究為法所不許,亦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08號判例闡述甚明,足見上訴人縱有預付租金,亦無違法,更不影響上訴人與丁○間租約之效力。

3、又上訴人與丁○間之租約已於96年2 月27日屆滿,上訴人更無從以其與丁○間之租約爭執,據為繼續占用或拒絕返還土地之理由。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使用1413、1414、1416地號土地,係丙○○及乙○○於94年6月1日答辯狀中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94年6月1日之民事答辯狀,是被上訴人丁○具狀對現場測量表示意見,丙○○僅是撰狀人而已,且上訴人所引與本案有關之答辯狀內容係記載「本案函令94年 6月16日現場測量,依事實及理由所述應無須勘測,如被告(本案上訴人)主張非測量不可,應就目前實際耕作青山段14 13、1414、1415、1416 的老花柵及使用道路測量」等語(本院卷第67頁),乃丁○主張應以現占有土地為測量範圍之意見,並無丁○或丙○○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此為丙○○及乙○○同意其使用1413、1414、1416地號土地之證據,即無可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一事,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東簡字第116 號、94年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再為相反爭執,自非適法。

縱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兩造所訂租約亦於96年2 月27日屆滿,上訴人仍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其雖主張租賃草約原定租期為10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所為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主文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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