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丁○○的連帶保證人,丁○○向上訴人借款後,還有新臺幣(下同)199,666元尚未清償,因此依照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被上訴人己○○否認曾經擔任連帶保證人,辯稱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上的字跡是其配偶甲○所擅自書寫,他並沒有要擔任丁○○的連帶保證人。
原審採信甲○的證詞,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之人真意,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經自認借據上有被上訴人的字跡,被上訴人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為理由提起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1審就駁回上訴人在第1審依照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9,666元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以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
三、本件起訴金額減縮後,不滿50萬元,但是兩造在原審同意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審卷頁31),原審法院也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上訴人上訴,自應由本院審理(司法院80年廳民(一)字第383號函參照)。
四、被上訴人之配偶甲○在原審已經明確陳稱:借據上方兩個己○○的簽名,其中左側比較小的是在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之下所簽(原審卷頁30),兩造也都不否認甲○所陳述的是事實,並且有上訴人所提出的借據為證(原審卷頁7),觀諸借據上的「己○○」字體,的確不同,足以認定甲○所述應屬實情,甲○既然在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之下,擅自在借據填具被上訴人之姓名,自不能以該簽名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的證據。
五、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自認借據上方右側的己○○字體是他本人所簽(本院卷頁39),但是被上訴人也辯稱當時是在空白的情形下所簽,並不知道是要為丁○○保證債務等語。
經查:借據上兩個己○○的字跡不同,顯見是不同的人所簽,則如果簽名時是己○○與甲○同時在場,沒有理由讓己○○及甲○分別簽名,足見己○○是在不同的時間簽名,而甲○是在上訴人面前表明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情形下簽名,則己○○在簽名時,極有可能並不知道借據的用途,況且,借據上有連帶保證人的欄位,己○○的簽名卻是在借據上方空白處,按諸常理,如果上訴人已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上訴人辦理放款業務的經驗,自應要求被上訴人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據此,更足以懷疑當時己○○在借據上簽名並不瞭解其作用,被上訴人既不知簽名的作用,自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瞭解簽名是在擔任連帶保證人。
則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既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的真意,應認為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尚有未足,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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