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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號
被上訴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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