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6,家上,19,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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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結婚,並來臺與上訴人同住。
詎被上訴人自結婚以來,未曾照顧上訴人,卻固定向上訴人索討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要求上訴人配合同意其大陸女兒以探親名義來臺,每次 3個月,前後共計 5次。
又被上訴人經常外出,或打工採荖葉,直到深夜才回家,或與友人打麻將,將近天亮始回,更疑似在外結交男友,致兩造時有爭吵。
於96年1月7日,因被上訴人又深夜返家,上訴人實無法忍受,遂與之發生爭吵,詎被上訴人竟持木棍、曬衣竹桿等物將上訴人毆打成傷,經上訴人告訴後,被上訴人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實已不堪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瑕疵亦已達重大而不可回復之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而在原審聲明: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經常未給予生活費,被上訴人只好外出打工撿荖葉,稍有工作較晚情形,上訴人即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
又被上訴人經常遭上訴人毆打,惟為維繫婚姻,均未聲請民事保護令。
96年1月7日係因上訴人持刀在先,被上訴人係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方持掃把將上訴人手上之菜刀打落,此由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手背挫傷、瘀腫及左下肢瘀腫可為明證,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虐待上訴人之情事。
況兩造至目前為止仍同居一處,被上訴人且負責照顧上訴人起居,上訴人之所以提出離婚請求,實係因知悉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即可申請國民身分證,故要求被上訴人給予300,000元,否則將訴請離婚所致。
綜上所述,即令認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亦係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經查:
(一)兩造於88年12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乙份在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此項虐待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上字第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虐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對於受有何種
虐待以致不堪與被上訴人同居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結婚以來,未曾照顧上訴人,且經
常外出晚歸,甚至與友人打麻將,直到天亮才返家,且疑
似在外結交男性友人,致兩造時有爭吵等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要難採信。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月7日持木棍、曬衣竹桿等物將其毆打成傷,嗣被上訴人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確定乙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為證,而堪認屬實。惟本件家庭暴力事件,係因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晚歸,
而將門鎖住,被上訴人以石頭將門敲開後,見上訴人手持
菜刀揮舞,乃隨手持家中之掃把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
有左手背挫傷(1x1公分)、左手背瘀腫(8x6公分)、左下肢瘀腫(3x2公分 )之傷害等情,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於上開判決內詳為認定,並審酌被上訴人犯
罪之動機係為防衛上訴人菜刀之攻擊、惟因防衛過當、及
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上訴人傷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刑。由此觀之
,該傷害事件雖起因於被上訴人晚歸,然上訴人先是拒不
開門,繼而持菜刀揮舞,致被上訴人為防衛起見,乃持掃
把反擊,足見該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非純然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一方。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持刀在先,伊
係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方持掃把將上訴人手上之菜刀打落
等語,足堪採信,是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虐待上訴人
之情事。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利嘉派出所函調之資料,即
為上揭刑案之資料;
另上訴人所提其於96年1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害尚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均無
從為上訴人其他主張之佐證。況兩造至目前為止仍同居一
處,被上訴人亦未有何其他動手毆打上訴人之情形,縱因
其平日有晚歸情形,容或有與上訴人溝通改善之必要,然
究難認其上開行為已達虐待上訴人之程度,尚不許上訴人
以其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從而,上訴
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尚屬
乏據。
(三)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係抽象、概括之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
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
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臺上2059判決意旨、95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兩造間雖曾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上訴人亦因此遭刑事有罪判決
確定,然衡以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係偶發之衝突事件,且
於事件發生後,雙方目前仍然同住一處,亦未見有其他婚
姻暴力情形,被上訴人並表示願意繼續照顧上訴人,可見
兩造婚姻仍非無和諧之望,難認已有重大裂痕,而達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服務處所調取之資料,為該
會人員訪視上訴人之摘要及紀錄,內容均屬上訴人單方之
意見,亦難據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是以,本件既無法認
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決離婚
,均無理由,而無從准許。原審因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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