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7,上,23,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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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乙○○(即雷皖玲)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本院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丙○○業於98年2月18日收受本院通知,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正。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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