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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丁○○
樓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住台北縣泰山鄉○○村○鄰○○路18號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154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96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中之乙○○、甲○○、丙○○(下稱上訴人等3人)為邱重信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戊○○、己○○對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重信之遺產,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5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經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發現,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重信於82年6月25日死亡時,邱重信之繼承人除上訴人3人外,尚有邱垂寅、邱垂伊等2人,雖邱垂寅、邱垂伊分別於93年9月18日、89年3月10日死亡,然邱垂寅、邱垂伊之繼承人對於邱垂寅、邱垂伊繼承邱重信之遺產部分,與上訴人等3人仍屬公同共有人關係,而本件乃上訴人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屬必須合一確定者,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始具當事人適格,因而97年8月15日命上訴人等3人應依法追加邱垂寅、邱垂伊之繼承人為原告(見原審卷第191頁)。
(二)上訴人乙○○、甲○○、丙○○等3人則與上訴人丁○○於97年9月5日共同具狀聲請追加邱垂伊之繼承人丁○○為原告,另主張邱垂寅之繼承人邱婉婷、邱婉媜及邱建瑋等3人因已拋棄繼承權,非邱重信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即就本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故無庸追加該3人為原告。
且聲明上訴人邱婉婷等3人及上訴人丁○○因一時無法尋得拋棄繼承之備查資料,請求原法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查被繼承人邱垂寅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資料(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200頁)。
原法院則於同年月18日逕以上訴人乙○○、甲○○、丙○○3人未將其他繼承人列為當事人,逕對於邱重信之遺產部分主張權利,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認係屬無從命原告補正之事項,故以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重信積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240萬元債務,縱認屬實,亦僅係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責任而已,而非公同共有之財產。
上訴人等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對陳重信積欠之240萬元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
是就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數人對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者,上訴人等3人於起訴時未列邱重信遺產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疪。
原法院未察,認上訴人等3人未將除上訴人等3人以外之其他邱重信之繼承人列為當事人,逕對於邱重信之遺產部分主張權利,本件當事人即不適格,而駁回上訴人等3人之起訴,稽諸上述,即有未合。
(四)況原審所引用之院字第2351號解釋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誤認當事人適格者,於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為本案之裁判時,除(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0條所定情形外,應就聲明不服部分逕認當事人不適格而為判決,毋庸命其補正。
尚非指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當事人適格事項(見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毋庸命當事人補正,或於當事人補正後得不予調查。
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亦有明文;
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由本條意旨觀之,其設立目的乃為保障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人以訴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之訴訟權並使訴訟進行順暢,及節省另行起訴之費用、勞力、時間,故於追加當事人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追加要件,作為當事人不適格瑕疪補正與否之依據。
另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明而言,起訴時雖未列邱重信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疪,惟上訴人等3人已於97年9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丁○○為原告,並主張原亦屬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邱垂寅死亡後,其繼承人邱婉婷、邱琬媜及邱建瑋已對邱垂寅之遺產拋棄繼承權,即該3人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故無須將該3人追加為原告。
同時請求原法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查邱垂寅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資料。
當事人追加原告以補正當事人不適格瑕疪者,無需以起訴合法為前提,是則原法院應對上訴人等3人之追加丁○○為原告之聲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追加要件,作為補正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瑕疪與否之依據。
原法院未為此調查,逕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疪,駁回上訴人等3人之起訴,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
(五)上訴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有上揭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且明示不同意本院就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又原法院既未對上訴人等3人自為實體之裁判,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亦未補正,本院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判決,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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