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7,上,55,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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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甲○○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散布足以妨害其等名譽之文字,涉有加重誹謗罪,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案件中附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應給付其2人損害賠償金各100萬元,經原審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確有加重誹謗之事實,而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各10萬元,並為假執行及駁回其餘之訴之宣告。

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本項下稱上訴人)乙○○、甲○○2人以其等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本項下稱被上訴人)丙○○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原判決准予賠償之數額過低而提起上訴。

其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如附件),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丙○○前曾於86年6月間對上訴人甲○○提出毀損及誹謗之刑事告訴,該案是非公道自在人心,而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竟於上訴人甲○○在獄中之際判命賠償30萬元,本件情形更為嚴重,且被上訴人丙○○嗣後仍繼續散布不實文字,核以上開上訴人甲○○並非故意犯即判賠30萬元,本件僅判賠10萬元,顯然比例不相符。

又被上訴人前犯誹謗罪時,地院判命賠償上訴人乙○○93萬元,後經高院改判賠償50萬元,本次係犯加重誹謗罪,且被上訴人未悔改係再犯,命賠償金額反較少,顯有不當。

又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載均對上訴人等再度造成傷害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對被上訴人丙○○之陳述答辯略以:1、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長年待業、社會寄生蟲、前科纍纍、惡名昭彰等,均與事實不符,其所述僅再次侮辱、損害上訴人等之名譽。

2、被上訴人一再說謊,視法律如無物。

且95年12月17日家中二樓火災發生至今,已將房屋所有權塗銷,其偽造文書行為並未提告訴,若被上訴人一再說謊、侮辱上訴人,將再告訴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本項下稱上訴人)丙○○則以原判決命賠償金額過高為由提起上訴。

其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稱:

(一)伊所指摘及傳述之事實係基於善意及適當之評論及表示意見,係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

且就主要所述部分,皆已一一舉證說明其內容為真實。

上訴人所述內容關係親友、鄰居、房客等一小部分人之公眾利益,不能因範疇小,即忽視此部分公益存在之價值。

本件損害名譽及針對私德事項所為判斷,上訴人係以長兄身份規勸,最初用意並非以侮辱性文字散佈於不特定人。

且被上訴人2人多次興訟,造成家人、鄰人困擾,方以書面方式通知鄰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除於600元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本項下稱被上訴人)乙○○、甲○○之陳述答辯略以:1、被上訴人乙○○係高工肄業,其自稱高中畢業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乙○○無業逾20年,其既無房屋仲介經紀人執照,亦無報稅資料。

2、被上訴人甲○○待業逾10餘年,僅於94年自花蓮監獄出獄後曾在臺北工作過,其95年度收入約132,000元,96年度年收入約200,000元,並無任何房仲佣金收入,亦非年收入5 0萬元。

且雖曾參選花蓮市民代,得票數僅100餘票。

所稱之汽車於其在監期間已焚毀,只剩廢鐵。

所稱房屋1筆,經上訴人獲悉後,因高院曾判命被上訴人甲○○賠償伊20萬元(非30萬元)迄未清償,故依法聲請查封拍賣,並經花蓮縣稅捐處追討欠稅依法參與分配中。

3、上訴人在法律上並無撫養被上訴人乙○○義務,且上訴人已無償提供所興建之房屋20年供被上訴人2人居住及給予一切生活必需,上訴人付出之代價遠超被上訴人之民事求償及原審判決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散布足以妨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名譽之文字印刷品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印刷品1份為證,並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自認在卷,且經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5號、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案卷所附筆錄可證,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亦因該案經認定犯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2人名譽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已詳為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2人因本事件所受之衝擊,併因被上訴人丙○○所涉誹謗犯行業經判處罪刑之事實,諭知被上訴人丙○○賠償上訴人乙○○及甲○○各1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本院認原審所持理由,並無不當,茲引用其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2人於本院所提另案判決之數額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嗣後之行為,核與本件認定之事實及所定賠償數額無關,賠償數額之酌定係依個案之情形公平決定,並無應以另案侵權行為所核定數額為基礎增減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丙○○縱前曾因誹謗上訴人乙○○經判命賠償50萬元,上訴人甲○○曾因毀損等罪,經判命賠償被上訴人丙○○20萬元或30萬元,均與本件之事實不同,亦與兩造現在之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不同,並無互為評比之必要,是上訴人乙○○及甲○○2人主張賠償數額應各增加20萬元部分,均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確有誹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及甲○○2人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於刑事案件中亦經認定屬實,且參以其所使用之文字,意在洩憤,並非僅如其所述單純之規勸或就公益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故其辯稱係善意發表言論云云,顯不可採。

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所書寫之文字,在客觀上將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及甲○○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乙○○、甲○○之名譽權,故其2人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乙○○及甲○○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有所據。

且本院認原審綜合審酌被上訴人乙○○及甲○○2人之學經歷等,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情形、被上訴人乙○○及甲○○2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請求於1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且既係綜合兩造全部情況加以判斷,個別且細微之不同,如畢業與否及收入之依據等,均僅為判斷依據之一,均不影響上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認定,故並無降低賠償金額至各300元之必要,是上訴人丙○○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上訴所執上開理由,均無可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給付損害賠償,於各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乙○○ 住花蓮市○○路427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3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 告 甲○○ 住花蓮市○○路427號
住花蓮市○道路22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路463巷2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新台幣各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於97年9月25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300萬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與原告乙○○係兄妹關係,原告甲○○則係原告乙○○之友,曾協助原告乙○○處理與被告丙○○有關
繼承祖產之訴訟,竟引發被告丙○○不滿而心生嫌隙,竟
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96年12月8日起,陸續以詆毀、貶損原告乙○○及甲○○名譽內容之文字為主題,寄發散布
內容略為「鴛鴦訟棍?醒醒吧!南華大學深造N次,鐵窗
=南華大學=南華大飯店=花蓮監獄... 龍交鳳,狼交狽,合作無奸.... 甲○○房屋化道路220號,已依法查封,待拍賣,依法登報標售,朱家祖產公開標售,特性:賭性
堅強,專業檢舉、密告,特色:好吃懶做,嗜好:軟軟的
飯... 徵求包養-身家清白、人模人樣,手腳健全,專偏女人,詹X嬌遷居看守所,理由:詐欺... 小心、鄰居有訟棍、檢舉師小偷?... 再三忍讓,詹X嬌刑事29案,朱X華刑事不計其數,回頭是岸,請看送輸配嘴臉、下場!
無賴:收留人送神難,賴著不走」等不實文字之印刷品郵
件,散佈至原告乙○○現住居地即花蓮縣吉安鄉○○○街
39號及其附近鄰居、家人,以及甲○○位在花蓮縣花蓮
市○道路220號住處及其家人等處,任意指摘足以貶損原告乙○○、甲○○名譽之事,此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 年
度花簡字第145號、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名確定在案。
(二)原告乙○○高中畢業,現為房屋仲介自由業,年收入不定,於花蓮地區人脈豐沛,原有參選民意代表之資格,惟遭
被告誹謗,參選恐受重大影響,損害自極嚴重。另原告甲
○○為高商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買賣,年收入約50萬元,因為原告乙○○之友而遭波,並因此遭多起訴訟案件纏
訟,造成莫大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00萬元。
三、被告對於曾於上述時、地,寄發散布上述文字內容之印刷品郵件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他散布這些文字是為了公共利益,因為原告乙○○多年來無所事事均是靠被告及家產養活,卻仍不停地做傷害家中兄妹及鄰里之事,他是為了要表明不再為乙○○承擔任何道義責任又無法一一告知大眾,所以只好散布上述文字,他所散布之文字內容均屬事實,並無妨害名譽,他僅願以6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散布上述文字印刷品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印刷品一份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5號、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卷宗中所附筆錄等可證(含偵查卷宗),且被告所為已
經本院認定犯加重誹謗罪而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散布
上述內容係為公共利益等語,然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
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
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侵
害名譽,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經查,本件
被告散布上述文字印刷品之內容如「鴛鴦訟棍」、「南華
大學深造N次,鐵窗=南華大學=南華大飯店=花蓮監獄
... 龍交鳳,狼交狽,合作無奸」、「特性:賭性堅強,專業檢舉、密告,特色:好吃懶做,嗜好:軟軟的飯....徵求包養-身家清白、人模人樣,手腳健全,專偏女人」
、「詹X嬌遷居看守所,理由:詐欺... 小心、鄰居有訟棍、檢舉師小偷?... 再三忍讓,詹X嬌刑事29案,朱X華刑事不計其數,回頭是岸,請看送輸配嘴臉、下場!無
賴:收留人送神難,賴著不走」等語,在客觀上,自足以
造成原告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損,對於原告之名譽構成
損害。且縱認被告所散布上述文字內容有關指摘乙○○及
甲○○為鴛鴦訟棍、專業密告或訟棍等語係旨在傳述原告
2人曾多次對被告及他人提起訴訟或向各主管機關進行申
告等情;有關「小心鄰居有小偷」之內容,係旨在傳述原
告2人曾因涉嫌竊取自來水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關「南
華大學深造N次,鐵窗=南華大學=南華大飯店=花蓮監
獄」、「詹X嬌遷居看守所」等語係旨在傳述原告2人曾
因案於花蓮監獄服刑,或於花蓮看守所羈押乙節,然斟之
其陳述方式均以粗鄙的謾罵所為,顯與一般本於公共利益
而告示大眾所使用之文字不相當,實難認被告散布上述內
容係為公共利益而無妨害名譽之意。且上述文字內容有關
描述原告為「無賴」、「特色:好吃懶做;特性:賭性堅
強;嗜好:軟軟的飯」,以及「徵求包養」等語,顯係對
原告2人個人人格之評述,依上開被告所指摘之內容觀之
,均係針對原告2人個人私德事項所為,與公共利益並無
任何具體關聯。是被告辯稱沒有妨害原告名譽等語,顯無
理由,不足採信。
(三)被告散布之上述文字客觀上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
待遇,確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乙○○
自陳高中畢業,現為房屋仲介自由業,年收入不定等語,
以及96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財產有房屋3筆、土地2筆;
原告甲○○自陳高商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買賣,年收入
約50萬元等語,以及96年度申報所得20餘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汽車1台;
被告丙○○自陳為大學畢業,曾任石材公司董事長、公會理事長及花蓮縣議員,現以退休等
語,96年度申報所得38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以上兩造之收入及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為憑),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所為侵害
情節及原告2人因遭被告以侮辱性文字散佈於不特定人,
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各以1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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