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兩造爭執要旨
- 一、被上訴人丁○○等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冉文章、冉文新(已於
- 二、庚○○則答辯稱:冉文章係依其母親之意思,將其父冉阿昌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
- 二、再按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 三、丁○○等人又主張由於庚○○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導致其權
- (一)庚○○於84年6月間受冉文章之委託,辦理冉文章之父冉
- (二)經查:庚○○雖然涉嫌偽造文書,在審理中認罪後,經判
- (三)其次,己○○於警詢時曾指稱:冉文章向伊收取印鑑證明
- (四)另一方面,證人即冉文章之舅媽於偵查中曾先後證稱:冉
- (五)況且,冉文新、丁○○、戊○○及己○○均一致指稱:確
- (六)綜上,可知丁○○等人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予冉文章辦
- (七)更且,如前所述,庚○○只是受託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只
- 四、又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五、綜據上述,丁○○等人主張庚○○偽造文書之行為,構成侵
- 伍、結論
- 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以及地政士法
-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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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三十萬零十九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丁○○等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冉文章、冉文新(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甲○○、乙○○繼承)、戊○○、丁○○、丙○○、己○○等人係兄弟姐妹。
冉文章於84年4月間,受冉文新、戊○○、丁○○、丙○○、己○○等人委託辦理彼等父親冉阿昌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362、362 -1、70、205地號土地、花蓮縣秀林鄉○○路60 號建物所有權及花蓮縣秀林鄉○○段496、502、762、80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耕作地上權之分割繼承事宜,冉文新、戊○○、丁○○、丙○○、己○○等人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資料交付予冉文章俾辦理前述權利移轉登記,冉文章復委託上訴人庚○○辦理繼承財產事宜之際。
詎庚○○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戊○○、己○○、丙○○、丁○○及冉文新等人,並未於80年4月20日為繼承權之拋棄,竟於84年6月間,虛偽製作日期為80年4月20日之繼承拋棄書,並持以行使而向花蓮縣秀林鄉土地權利審查會申請將冉阿昌生前所有花蓮縣秀林鄉○○段496、502、762及802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單獨由冉文章為繼承登記。
復於84年6月9日,前往花蓮縣秀林地政事務所,偽造冉阿昌所有繼承人繼承「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正」之不實事項之繼承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持以行使而辦理將冉阿昌生前所有花蓮縣秀林鄉○○段362、362之1及同地段70、205地號土地,僅分別移轉登記為冉文章及冉文新2人單獨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花蓮縣秀林鄉土地權利審查會、花蓮縣秀林地政事務所審查辦理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繼承、共有繼承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以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庚○○給付丁○○等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庚○○上訴後,聲明駁回上訴。
二、庚○○則答辯稱:冉文章係依其母親之意思,將其父冉阿昌之大部分土地辦理單獨繼承,且丁○○等人亦知情而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故冉文章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庚○○亦不必與冉文章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且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依照委託人冉文章以及張松海之指示辦理,當時冉文章已經說明土地房屋要過戶給男生,其他姊妹都已經同意,而冉文新也繼承取得部分土地,庚○○在此種情形下,依照冉文章的指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既然冉文章的指示也沒有違反丁○○等人的意思,且丁○○等人所主張之土地及房屋中,其中文蘭段70地號土地以及地號土地是移轉登記為冉文新所有,之後移轉為他人所有,是因為冉文新保產不力,積欠債務所致。
更且丁○○等人至遲在其母親90年6月11日過世後,清理財產時,就已經知道土地移轉登記給冉文章,卻一直到96年3月22日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早已罹於時效,而如果從侵權行為時起算,也已經超過十年,丁○○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已經罹於時效。
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於上訴後,則聲明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同法第27條並且具體規定地政士辦理各項業務,所應遵守之規範,包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六、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
此項規定是為了符合同法第一條所規定「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之立法目的,並且符合同法第2條「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之規範要求。
因此擴大地政士之損害賠償責任,放寬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規定只要地政士辦理各項業務,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使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地政士即須負賠償責任,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而且賠償權利人並不限於委託人,也包含其他利害關係人。
凡此均明顯加重地政士的責任,屬於對地政士科以義務之法律規定,自不能溯及既往適用。
而地政士法是在90年10月24日公布,該法第59條並規定該法從公布起六個月後才施行。
查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項是在84年4月間,當時地政士法尚未施行,丁○○等人自無從依照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向庚○○請求損害賠償。
更且,地政士法也應僅適用於依照該法第4條以下規定,通過地政士考試等方式,以取得地政士資格之人,而人民只能自地政士法施行起才能取得地政士資格,庚○○在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無從取得地政士資格,自無從適用地政士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丁○○等人依照地政士法第26條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其請求權成立之要件,除了必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之外,也必須受益人受有利益。
而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台再第39號判決參照),而查本件移轉登記,取得利益者,是冉文章以及冉文新,並不是辦理登記業務的庚○○,縱有不當得利,也應係冉文章及冉文新,而不是庚○○。
至於庚○○辦理業務取得的報酬,乃是來自於有效的委託契約,則此種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 (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 (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555號判決參照)。
庚○○取得報酬,既然來自於有效的委託契約,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丁○○等人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三、丁○○等人又主張由於庚○○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導致其權利受到損害,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
(一)庚○○於84年6月間受冉文章之委託,辦理冉文章之父冉阿昌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宜之際,偽造製作日期為80年4月20日之繼承權拋棄書,持以申請冉阿昌生前所有花蓮縣秀林鄉○○段496、502、762及80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單獨由冉文章為繼承登記。
復偽造冉阿昌所有繼承人繼承現金新臺幣捌仟元不實事項之繼承共有土地以及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持以行使而辦理冉阿昌生前所有花蓮縣秀林鄉○○段362、362-1及同地段70、205地號土地,僅分別移轉登記為冉文章及冉文新2人單獨所有,被告庚○○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固據庚○○自認在卷,並有花蓮地院96年度花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然而庚○○所偽造者是拋棄繼承書的時間以及分割契約書,其行為固然於法有違,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必須視其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要件而定。
而該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行為具有不法性,對於權利造成損害等要件。
而庚○○既係受冉文章之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事項,理應依照委託契約之內容辦理,至於委託事項是否造成他人權利的損害,並不是受託辦理業務之人所可置問,因此除非受託人對於所辦理業務事項,有與委託人同謀或者有注意義務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必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對照地政士法在90年特別新增第26條規定法定責任,可得而知。
因此本件庚○○雖然有偽造文書的行為,如果其辦理該項業務是依照委託人的指示辦理,在辦理過程中也注意到確保當事人的權益,而且沒有故意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一方權益之情事,其行為即難認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經查:庚○○雖然涉嫌偽造文書,在審理中認罪後,經判處罪刑確定。
但與上訴人共犯之冉文章卻被花蓮地院以95年度花訴字第4號同案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332號駁回上訴在案(原審卷第23頁),該案雖上訴最高法院中。
但根據證人在該案中所為之陳述,其中丁○○、戊○○於警詢時雖一致指稱:80年間伊父親冉阿昌過世,之後於84年4、5月間,伊大哥冉文章逐一向伊等姐妹佯稱為便於辦理父親遺產「平均分配」及「辦過戶」事宜,要伊等將印鑑證明及印鑑交付,後來才知道冉文章擅自將遺產過戶至自己的名下云云,惟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該案審理時已改口證稱:冉文章說土地先過戶給他,所以要向伊拿印鑑證明,等分到後再撥分給伊,但母親過世後,冉文章就反悔不分云云,不僅就冉文章要求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之時,究係表示要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於審理中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法官進一步追問何以冉文章辦理繼承登記後長達數年之時間,卻未向冉文章要求平分土地權利,以及冉文章既然不願意直接將土地登記予其他繼承人,為何竟同意先全部過戶給冉文章之原因,僅能以「我們是相信他」、「他說以後要再分給我們」等語回應,始終無法為較合理之說明,顯見其指證冉文章未經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確有隱情,難以輕信。
另戊○○於該案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當時如何決定分配遺產一事,先後證稱:「這就要看哥哥」、「要看大家的意思」等語,不僅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指述「平均分配」之情節不同,此間說詞亦有所反覆,則冉文章向戊○○取得印鑑證明及印鑑等資料俾辦理繼承登記之時,究有無佯稱係要「平均分配」一情,誠值懷疑,要難以告訴人戊○○所為之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述,即採為冉文章不利之認定。
(三)其次,己○○於警詢時曾指稱:冉文章向伊收取印鑑證明之時,有說土地將全數過戶給伊云云,此間於偵查中又指稱:83、84年左右,冉文章去辦繼承,伊有交3枚印章去辦理,遺產大家都平分,父母口頭有講云云,不僅其所指述當時願意委由冉文章辦理遺產繼承之方式為何,先後說法不一,且嗣於該案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其父母生前有無表示遺產要由全部繼承人「平均分配」一事,又改口證稱:沒有。
是以證人己○○所為指述冉文章擅自辦理繼承土地權利登記之真實性,亦同樣令人心生疑問,不足認定冉文章確有其所指述之犯行。
(四)另一方面,證人即冉文章之舅媽於偵查中曾先後證稱:冉母擔心土地,說女孩子嫁出去,不能回來分地,地要給男的去分,女孩子少回家探母,病危才回來幾次,最後10日才回來。」
等語(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5號卷第82頁)... 張松海在好幾年前,還沒有生病時,就有跟我說財產要給老大男孩子,即冉文章。
女生因為已經嫁了,她們自己的先生有財產,故不給女生。
且張松海說土地不多,只給老大。」
等語(見94年度偵續第6號卷第19頁);
證人伍細妹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據冉母稱,大部分遺產給男生,老二也要分一點,老大要照顧他,女孩子部分並沒有講。」
、「過世前4年在田裡工作講的,常講到那土地要給最大的,要給男孩子,女孩子部分沒有講,冉母生前是冉文章在照顧的,冉家女孩很少回家看母親等語(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5號卷第81頁)等語。
而秀林鄉○○段70地號以及205 地號土地確實在80年3月20日移轉登記為冉文新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15頁以下),顯見證人所述應屬實情,也足以確認當時在丁○○等人之父親過世時,確實是同意將土地過戶移轉給冉文章以及冉文新二人。
則冉文章依照母親的意旨辦理移轉登記,並委由庚○○代辦相關手續,庚○○縱然有部分偽造文書之行為,而為法律所不許,但其辦理業務確實是符合委託人的意旨,也是依照委託人的指示辦理。
(五)況且,冉文新、丁○○、戊○○及己○○均一致指稱:確曾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資料交付予冉文章,俾辦理相關繼承土地登記事宜,則衡諸一般常情,其等對於該等物件之使用及辦理繼承登記之後續情形,理應高度關心、在意才是,豈有可能從84年間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冉文章後,直至其母張松海過世前之90年6月11日止,在前後長達約「6年」之期間內,竟未知會其等母親張松海後向冉文章主張所應得繼承土地權利,亦未採取任何法律途徑謀求解決,且遲至其等母親張松海亦過世後將近「2年」之時間,始又突然對冉文章、庚○○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及背信之告訴,殊與常情有違,是其等所為指述之可信性,著實令人懷疑。
此外,冉文章之父冉阿昌生前所有其中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70、205地號土地及花蓮縣秀林鄉○○路60號建物,並未由冉文章一併移轉予自己之名下,而係由冉文章辦理繼承登記之時,將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冉文新所有(嗣業經拍賣及查封)一情,除為冉文章所是認外,並業據冉文新等人指述明確,此不僅核與證人張松梅證稱:「地要給男的去分」等語,以及證人伍細妹證稱:「大部分遺產給男生,老二也要分一點」等語所指冉文章之母張松海表示遺產繼承之原則大致相符,且設若冉文章有意將所有繼承之全部土地等權利予以占為已有,試問其有何必要將其中部分土地及房屋權利移轉登記予冉文新?是冉文新於警詢時猶一再指稱:冉文章不老實,將父親所留的遺產,都過戶到自己名下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可知丁○○等人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予冉文章辦理繼承土地權利等登記之時,應早已知悉冉文章欲依其母張松海之意思,將冉文章之父冉阿昌生前所有之大部分土地權利辦理單獨繼承並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卻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其等已默示同意或授權冉文章持其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登記,是冉文章並無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事宜之可言。
則冉文章再委託庚○○辦理,庚○○依照指示辦理,豈能構成侵權行為。
(七)更且,如前所述,庚○○只是受託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只要取得辦理移轉登記的相關證件即可,並不應也無權過問當事人間真正的權利義務關係。
而丁○○等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庚○○與冉文章共謀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冉文章所有以詐取不法利益,自難僅以庚○○辦理業務有違失之處,即認為對於丁○○等人之權利有何侵害之情事。
而庚○○辦理登記事宜,既然依照冉文章之指示,並取得完整之證件,也無證據證明庚○○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有任何過失之處。
實則,丁○○等人與冉文章之間所涉之繼承權爭議,本即屬於丁○○等兄弟姊妹間繼承權是否受到侵害,是否應予回復的爭議,在繼承權尚未確定之前,並無確定之權利可言,豈能由代辦繼承登記者,在不知有繼承權爭議,也無證據證明代辦繼承登記者如本案之庚○○有任何與冉文章共謀偽造文書詐取繼承權的情形下,令代辦登記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否則繼承人除了有可回復之權利外,尚可請求同額之賠償,難得情理之平。
四、又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丁○○等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是指庚○○在84年6月間為偽造文書之行為,丁○○等人卻一直到96年3月22日方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經罹於十年之時效。
丁○○等人雖主張庚○○在刑事審判承認犯罪,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足以中斷時效之進行,但按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有所區隔,庚○○承認為犯行,並不當然具有承認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涵,自不屬於民法該第129條第1項第2款條所規定之「承認」。
又庚○○並沒有受有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因此亦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且庚○○在原審已經提出時效消滅的抗辯(原審卷第111頁),因此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47條適用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丁○○等人主張庚○○偽造文書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符合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均無理由,且侵權行為部分也已經罹於時效。
因此丁○○等人依照上述權利請求庚○○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以及地政士法第2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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