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7,上更(二),3,2009031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丁○○
辛○○
己○○
戊○○
庚○○(原名周生福)
乙○○(周明美之繼承人)
丙○○(周明美之繼承人)
兼前二人 壬○○
法定代理人
前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哲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本院97年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司法院乃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為258,750元(1800×138+10,350),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