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被保險人羅苡晨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上午11時43
- (二)羅苡晨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向被上訴人投保責任險,約定
- (三)羅苡晨不法侵害鍾幸娥致死,上訴人為鍾幸娥之子、女,
- (四)本件車禍雖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 (五)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僅判准上訴人乙○○、丙○○各
-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上訴人為被害人鍾幸娥之子女,亦為其繼承人。
- (二)上訴人乙○○支出喪葬費用581,700元。
- (三)羅苡晨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有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
- (四)羅苡晨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向被上訴人為保險法第95條之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 (一)本件車禍事故羅苡晨應負過失比例若干?
- (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萬元,是否適當?
- (三)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 五、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八、按「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損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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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上訴人丙○○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保險人羅苡晨於民國(下同)96年 5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號 7896-NZ號自小貨車,沿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與花蓮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時為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上訴人之母鍾幸娥騎乘車號NY7- 293號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在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際,遭羅苡晨所駕自小貨車左前輪葉子板及保險桿撞及鍾幸娥所騎機車之右側,造成該自小貨車右前車輪及底盤輾壓鍾幸娥身體拖行路面達數公尺,致鍾幸娥受有顱內、胸腹腔內出血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羅苡晨之過失致死罪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
(二)羅苡晨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向被上訴人投保責任險,約定該車因車禍致一人死亡之最高理賠金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羅苡晨過失行為所致,其責任業已確定,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在理賠額度內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羅苡晨不法侵害鍾幸娥致死,上訴人為鍾幸娥之子、女,為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上訴人乙○○支出喪葬費共581,700元(含萬安禮儀社151,700 元、 13萬元及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慈善寺之骨灰靈位30萬元)。
⒉上訴人乙○○為56年9月20日生、丙○○為59年9月15日生,上訴人之父於59年 2月10日死亡,母親鍾幸娥以26歲青春之齡守寡,受盡艱苦扶養上訴人,更栽培上訴人完成大學、研究所學業,上訴人與母親間情誼深厚無法言諭,上訴人甫出社會,正想回報母親之辛勞,使其得享受人生時,竟因車禍死於非命。
上訴人從小就孤單,現又喪母,母喪所受之痛苦,絕非外人可以理解與體會。
羅苡晨先撞倒上訴人之母所騎機車,上訴人之母遭撞擊後飛向右側約 8公尺處,羅苡晨不僅未停車或閃避,竟又衝向上訴人之母處輾壓,並以底盤壓身體拖行路面達數公尺,致死狀悽慘,羅苡晨之行徑,令人難以忍受。
上訴人均未婚,雖已成年,仍依賴先母照料,先母生命已無法回復原狀而復生,親情無價,上訴人祇以金錢計算損害,以上訴人每人受有精神損害600萬元請求賠償。
(四)本件車禍雖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鍾幸娥,為肇事主因,羅苡晨為肇事次因。
惟上訴人之母係先遭羅苡晨撞倒後,羅苡晨再以其駕駛車輛輾壓致死,故上訴人之母死因必須與其機車遭撞倒之情節分開觀察。
上訴人之母先遭撞倒時,身體僅受有傷害,並未致命,故鑑定委員會僅就上訴人之母騎乘機車受撞擊受傷之部分為鑑定,但對事後上訴人之母遭羅苡晨車輛輾壓部分則未作鑑定。
上訴人之母遭羅苡晨撞倒而飛落在右側約 8公尺處,已不在羅苡晨直行車道上,其竟轉向右側輾壓上訴人之母,羅苡晨應負全部之責任始為正確。
即使依上開鑑定,以雙方各負一半責任計算,上訴人乙○○、丙○○仍可請求賠償3,290,850元、300萬元,扣除上訴人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5萬元後,乙○○、丙○○得請賠償2,540,850元、225萬元。
被上訴人依其與羅苡晨間之保險契約,應給付上訴人各 100萬元。
因之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五)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僅判准上訴人乙○○、丙○○各得請求624,510元、45萬元,及均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而就其餘請求部分,則為其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補充陳述:原判決認羅苡晨與上訴人之母過失比率為7比3,並不恰當。
因羅苡晨於車禍發生後,慌亂失措未將車輛停煞,而往上訴人之母身上碾壓責任應全歸羅苡晨,與車禍之責任應分別看待。
故上訴人之母應僅付百分之50責任,上訴人各請求 100萬元,應有理由等語。
並在本院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 375,489元、丙○○55萬元,及均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羅苡晨有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意外險,如因車禍事故導致第三人意外死亡,最高理賠金額為 20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內部評估之理賠金額約為 100萬元。
羅苡晨在事故後已經向被上訴人為保險法第95條之通知,故本件只要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就得向上訴人為賠償保險金之給付。
被上訴人認本件為單純車禍事故,羅苡晨於撞擊被害人後,並未蓄意壓過被害人。
被上訴人認為羅苡晨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且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 60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害人鍾幸娥之子女,亦為其繼承人。
(二)上訴人乙○○支出喪葬費用581,700元。
(三)羅苡晨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有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意外險,依保險契約約定,如車禍事故導致第三人意外死亡,最高理賠金額為被害人每人200萬元。
(四)羅苡晨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向被上訴人為保險法第95條之通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本件車禍事故羅苡晨應負過失比例若干?
(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萬元,是否適當?
(三)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審酌如下。
五、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2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羅苡晨駕車沿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鍾幸娥騎乘之機車,致鍾幸娥傷重不治死亡,羅苡晨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鍾幸娥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鍾幸娥騎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故,且鍾幸娥行駛之府後路路口設有「▽」形標誌(即讓路線標誌),為支線道,鍾幸娥行經該路與介壽五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即羅苡晨之車)先行,竟疏未為之,而於路口內發生撞擊,顯見鍾幸娥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以上諸情節有附於原審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卷宗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委員會花東區960141案鑑定意見書足憑。
是上訴人主張羅苡晨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又本件車禍雖經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鍾幸娥,為肇事主因,羅苡晨為肇事次因;
惟羅苡晨自稱其車速僅時速20至30公里,而鍾幸娥遭羅苡晨車輛撞擊後飛落在羅苡晨車前道路上,羅苡晨竟未立即煞車(此由事故現場圖上並無羅苡晨車輛之煞車痕可知),導致鍾幸娥再遭羅苡晨車輛碾壓過,產生鍾幸娥死亡之結果。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且綜合所有證據,認羅苡晨、鍾幸娥對本件車禍發生致鍾幸娥死亡,應各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本件上訴人為鍾幸娥之子女,鍾幸娥為34年 2月23日生,上訴人驟失母親,無法承歡膝下使母親安養天年,其等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羅苡晨為59年間出生,尚值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獲取收入,其曾於另案自承事發當時幫人打掃清潔,賺取工資,名下有不動產 1筆;
鍾幸娥為高中畢業,前於明義國小擔任職員,每月收入約 4萬元;
上訴人乙○○為56年出生,大學畢業,事發當時任職於花蓮縣立體育實驗中學,年薪約94萬元,名下並有多筆不動產、股票及存款;
上訴人丙○○為59年生,大學畢業,事發時任職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 6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等情;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羅苡晨過失程度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各 400萬元為適當。
另加計上訴人乙○○支出之喪葬費 581,700元後,則上訴人乙○○、丙○○各得請求之金額為4,581,700元、400萬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鍾幸娥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羅苡晨之賠償金額。
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羅苡晨之賠償金額後,羅苡晨應賠償上訴人乙○○、丙○○各1,832,680元、160萬元(0000000×40﹪=0000000,0000000×40﹪=0000000)。
再扣除上訴人各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5萬元後,羅苡晨應賠償上訴人乙○○、丙○○各1,082,680元、 8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850000)。
八、按「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羅苡晨以其所駕駛之車號 7896-NZ號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意外險,最高理賠金額為每人 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羅苡晨已對被上訴人為保險法第95條之通知,只要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給付,亦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
故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就羅苡晨對其等應負之賠償責任,在未逾保險金額之範圍內,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丙○○各 1,082,680元、85萬元,及均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僅判准上訴人乙○○、丙○○各得請求624,510元、45萬元,及均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故上訴人乙○○、丙○○應得再請求458,170元、40萬元,及均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丙○○ 375,489元、55萬元,及均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丙○○部分在4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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