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7,勞上易,2,2009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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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陳桂松即龍德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假執行、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命上訴人丁○○給付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伍仟零壹拾玖元,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均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上訴人二人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乙○○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龍德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龍德駕訓班)應給付上訴人丁○○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龍德駕訓班,擔任班主任及汽構講師,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共積欠薪資共計834175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龍德駕訓班應給付上訴人乙○○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龍德駕訓班,擔任事務員,每月薪資2萬元,法規講師每月5千元,共積欠薪資共計595825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充如下㈠緣上訴人丁○○擔任被上訴人龍德駕訓班之班主任、汽構講師,月薪35,000元;
上訴人乙○○擔任被上訴人龍德駕訓班之法規講師、事務員,月薪25,000元,惟丁○○二人自94年10月28日起迄至96年10月25日止,龍德駕訓班均未給付丁○○二人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故丁○○二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97年1月29日終止與龍德駕訓班間之僱傭契約,並向龍德駕訓班請求
下列項目及金額:
㈡薪資:龍德駕訓班應給付丁○○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受僱於龍德駕訓班,擔任班主任及汽構講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共積欠薪資共計834175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龍德駕訓班應給付乙○○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受僱於龍德駕訓班,擔任事務員,每月薪資2萬元,法規講師每月5千元,共積欠薪資共計595825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龍德駕訓班就教練部分係採論件計酬制,惟丁○○、乙○○除擔任教練外,亦分別擔任班主任及汽構講師、法規講
師及事務員等行政工作,本件丁○○二人請求之薪資即為
上開行政工作部分之薪資而非教練薪資,上訴人既然另外
擔任工作,理應收取相對的報酬。至於協議書當中雖然約
定必須聘請丁○○二人繼續工作,但並不表示上訴人二人
或其推薦任職的親友,只能領取教練薪資,不能再兼任其
他職務的情形下,領取報酬。
㈣丁○○二人雖然與龍德駕訓班簽訂協議書,並在之後,陸陸續續收到協議書所約定的一百萬元回饋金,但回饋金是
龍德駕訓班為了感謝丁○○二人在籌辦汽車駕訓班期間,
各方奔走,並且在取得證照之前,分別負責擔任籌備處主
任以及會計等業務之報酬,並不是抵充丁○○二人在駕訓
班成立之後,任職期間的薪資。
貳、被上訴人龍德駕訓班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充如下:㈠花蓮縣汽車教練場之經營方式大致分為月薪制、鐘點制及統包制(類靠行制)三種,而花蓮南區因學員人數較少,
一直以統包制方式經營為主,依龍德駕訓班「汽車駕駛教
練管理規定」第2條:「本班收取之學員規費分為行政管
銷費用與訓練課程費用兩部分各佔規費一半;另考量本班
地處偏遠學員數不穩定,為求公司永續經營,特將本班訓
練課程部分,以勞務外包方式給予個人或公司承包,工資
採論件計酬方式支給」,及第3條:「訓練課程勞務外包
予個人或公司後,應組教練團,由職司班主任負責統籌管
理教練及學員訓練課程,所有教練團成員之證照,應視本
班推動班務需要義務納入使用,不得拒之」(見原審卷頁
66-67),足見丁○○為「統包制」而非「月薪制」。
此從丁○○所簽之教練車所有權聲明書,證明教練應自備教
練車以靠行方式將車輛及證照掛名在駕訓班公司內,以取
得擔任本班教練之統包資格,可得而證之。
㈡由丁○○代表教練團協商之文件中,其中第三點載明「提議改制,由現行教練團統包制,改由...」,足徵現行制度為統包制。而分錄簿亦可證明教練團各教練先行論件抽
成後,再繳教練團做「規費」扣除雜支,餘款始繳回公司
簽收入帳,顯見實與一般月薪制不同。換言之,學生規費
都由教練團論件自行抽成,而由教練兼任之班主任、汽構
講師、法規講師、考驗員等,則按月領取公司證照獎金,
其他為兼職教練是不能領取的,故就獎金受領者而言,既
為龍德駕訓班所給,且高於一般證照租費2-3倍,自應負起相對之行政作業責任,以別於其他未兼職之教練。然因
此運作方式一再造成丁○○挪用或侵占公司規費之流弊,
故於96年9月30日已經會議決議自10月起由龍德駕訓班收回行政事務及帳務之處理,亦可證明之前教練之薪資是論
件抽成,即「統包制」。
㈢龍德駕訓班與丁○○於95年4月14日簽訂更換龍德駕訓班負責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約定,除更
換駕訓班負責人為陳桂松外,並簽下3年150萬元之回饋金應回饋丁○○,給付方式為前2.5年期間(95年4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由龍德駕訓班權宜分期支付丁○○100萬元,如丁○○依協議書於期限內履行相關約定,最後半年丁○○履約完成再給付50萬元。
龍德駕訓班已於95年11月18日付清上述100萬元之回饋金,該回饋金即係抵充丁○○二人之薪資,丁○○二人不得再另外請求薪資。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上訴人丁○○二人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反訴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反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充如下:㈠龍德駕訓班所指丁○○於履約一年半後,違反系爭協議書一事,當時是因為龍德駕訓班始終未給付薪資,丁○○二
人無法忍受做白工,且家庭經濟陷入困難,只好另謀出路
,故係因龍德駕訓班先違約,竟反口咬稱丁○○違約並請
求返還未履約之回饋金,顯無理由。
㈡龍德駕訓班所指丁○○於96年10月業務侵占規費186,981元,此部分係因丁○○二人再三催討龍德駕訓班給付薪資
,龍德駕訓班均置諸不理,丁○○等二人不得已將所收學
費先行扣抵,並將此事告知駕訓班另外一位合夥人己○○
,且以存證信函告知龍德駕訓班,丁○○並未侵占款項。
貳、反訴被上訴人龍德駕訓班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充如下:㈠龍德駕訓班與丁○○於95年4月14日簽訂更換龍德駕訓班負責人協議書,依協議書約定,除更換駕訓班負責人為陳
桂松外,並簽下3年150萬元之回饋金應回饋丁○○二人,給付方式為前2.5年期間(95年4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由龍德駕訓班權宜分期支付丁○○二人100萬元,如丁○○依協議書於期限內履行相關約定,最後半年履約
完成再給付50萬元。
龍德駕訓班已於95年11月18日付清上述100萬元之回饋金,惟丁○○於96年10月25日主動終止合約,少履約11個月又20日,以每半年20萬元之回饋金計算,丁○○應賠償283,366元(計算式:11x24333+20x784.9=2 83366)、乙○○應賠償104,806元(計算式:11x9000 +20x290.3=104806),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上訴人為上述賠償。
㈡又乙○○雖負責帳目及學生規費之收取,但所收取之規費均由乙○○先交由丁○○後,再由丁○○交予龍德駕訓班

而丁○○代收之學員規費有4梯次共計186,981元(24,119元、47,174元、74,891元、40,791元)均未繳回龍德駕訓班,顯係侵害龍德駕訓班之權利,龍德駕訓班自得請
求丁○○返還。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丁○○二人起訴主張龍德駕訓班積欠薪資、特別休假工資、代墊的勞健保費、代墊款等款項。
原審為丁○○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後,丁○○二人在書狀中雖然就勝訴、敗訴部分原因事實均一併陳述,但經本院闡明後,丁○○聲明僅就敗訴部分中之薪資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頁52、本院卷二頁171)。
至於請求之金額部分則以言詞辯論時之聲明為準。
因此本院僅就原審本訴部分中,經上訴人聲明上訴之薪資部分為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
另外反訴部分,則就丁○○二人敗訴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理。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丁○○二人起訴主張龍德駕訓班積欠從94年10月28日起到96年10月25日為止,丁○○二人分別擔任班主任、汽構講師、法規講師、會計等職務之薪資,因此依照薪資給付請求權,訴請龍德駕訓班給付積欠的薪資。
龍德駕訓班則以已經給付回饋金一百萬元抵充薪資、而且丁○○請求的薪資也不是駕訓班計薪的方式等資為抗辯之理由。
龍德駕訓班並以丁○○原本答應工作之期間為二年,卻提早離開工作崗位,並且侵占款項為理由,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
丁○○二人則以離開工作崗位是因為龍德駕訓班遲遲不肯給付薪資,並不是丁○○二人不願工作,資為抗辯反訴之理由。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丁○○分別從94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在龍德汽車駕訓班擔任班主任、汽構講師。
(二)乙○○分別從94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在龍德汽車駕訓班擔任法規講師、會計。
(三)龍德駕訓班曾經給付丁○○、乙○○一百萬元之回饋金。
三、爭執事項:
(一)丁○○擔任班主任、汽構講師之薪資?
(二)乙○○擔任法規講師、會計之薪資?
(三)龍德駕訓班所給付之一百萬元回饋金是否為預付之薪資?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龍德駕訓班所給付之一百萬元之回饋金並不是預付之薪資(一)現任龍德駕訓班負責人陳桂松因於92年間準備經營汽車駕訓班,但因為沒有類似的經驗,也沒有適當的執照,因此找了丁○○一起經營,並且由丁○○、乙○○夫妻共同代為處理駕訓班設立的相關事宜,約定由丁○○擔任班主任的職務,一直到94年間教練場成立為止,而且在這段期間,丁○○二人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一頁36以下),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在這段期間,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雖各有主張,丁○○主張兩造間是合夥經營,並約定讓丁○○以勞務作為出資,龍德駕訓班則主張並不是合夥契約,只是邀請丁○○擔任班主任並處理駕訓班業務。
由於兩造之間是否在94年間成立合夥契約,並不是本件訴訟標的,丁○○二人所請求的薪資也是從94年10月28日以後的部分,而且由於兩造對於丁○○二人在這段期間內沒有另外收取報酬均不爭執,則兩造之間到底是不是合夥契約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兩造也未主張列入爭點,因此本院就此事項,不為認定,先此敘明。
(二)兩造在駕訓班取得執照正式成立之後,隨即於95年4月14日簽訂一份「更換龍德駕訓班負責人協議書」(原審卷頁32),約定將龍德駕訓班負責人更換為陳桂松。
協議書第一條並且載明「公司辦理設立許可申請時,甲方出資人(即陳桂松)因尚未取得負責人及班主任資格,暫委由已具資格之乙方(即丁○○)具名申請,今考量甲方已取得負責人及班主任資格,公司應回歸正常經營型態,以符其實,另因慮及籌設期間有勞乙方鼎力協助,多方奔波,公司基於感謝特同意以本約生效日後之兩年半期間,由公司權宜分期致贈回饋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惟仍請乙方除不可抗力之因素外,基於誠信應力求於95年5月31日前完成下列事項:…」。
由此項約款內容,可知兩造確實是在95年前的二年期間,由丁○○籌設駕訓班,駕訓班正式成立,陳桂松也在取得經營駕訓班的資格後,雙方約定變更駕訓班的名義負責人,而龍德駕訓班也同意給付丁○○二人一百萬元的回饋金。
在這項約款中,兩造所約定的事項是丁○○將駕訓班負責人的名義變更為陳桂松,龍德駕訓班則給付丁○○二人一百萬元,兩件事情相互結合,顯然是兩件密切相關的事情,亦即龍德駕訓班給付丁○○一百萬元,以便順利取得駕訓班負責人名義。
而由於駕訓班都是由丁○○籌備處理,因此龍德駕訓班特別載明願意給付一百萬元,作為回饋金,在文字中還特別標明是「致贈」,這一般均是表彰過去的事蹟,不是用來抵充未來薪資的用語。
(三)更且,丁○○收取一百萬元的回饋金後,依照協議書第一條,除了完成更換負責人之外,還必須主動結清公司收入款項,另外還要將公司營運的所有文件、表冊交給龍德駕訓班,顯見一百萬元的回饋金代表著一個階段的結束,而不是對未來雙方雇主關係的規劃。
再從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約成立後,甲乙雙方僅存主雇關係,有關…」,更足以證明雙方是約定在丁○○完成協議書內容所定的義務之後,丁○○二人變成是受僱人,而龍德駕訓班給付回饋金之後,便成為雇主。
則既然是一項新僱傭關係的開始,豈有以回饋金抵付未來薪資之理。
(四)再者,兩造對於丁○○二人從92年起一直到96年的四年內,除了擔任教練外並沒有收取薪資的事實均不爭執,則以一百萬元涵括上訴人二人工作四年的資薪,與情理有違。
龍德駕訓班雖然抗辯稱丁○○兩人均擔任教練,已經從學費中抽成作成報酬。
然而根據同樣經營汽車駕訓班之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班主任的薪資,各個駕訓班不同,伊經營的駕訓班採取業績制,而不是採取固定薪俸制,另外也有法規講師與汽構講師,是以授課鐘點計費(本院卷二頁122)。
顯見班主任並不是沒有薪資,只是薪資的額度必須依照駕訓班的整體業績計算,至於汽構講師或法規講師也都是另外計算鐘點費,並不是完全從招攬學員的學費抽成,作為薪資。
況且班主任平日必然需要處理駕訓班內的行政事務,無法全力招攬學員,如果班主任只能領取自己招攬學員學費的抽成費用,顯非經營駕訓班之正常營運方式。
更且,如果龍德駕訓班所述為真,丁○○既然僅能領取任職期間,從學員學費中抽成的報酬,則龍德駕訓班豈有必要在簽訂協議書時,約定給付丁○○回饋金。
更不能以回饋金充當丁○○二人在協議書簽訂之後的薪資。
凡此足證,駕訓班內的班主任、會計,除了因為擔任教練,而有學費抽成的收入之外,另外還有依照駕訓整體業績計算之薪資。
汽構講師、法規講師則另外依照授課鐘點計領薪資。
(五)縱據上述,可知丁○○從龍德駕訓班收取一百萬元之回饋金,並不是供作抵充丁○○從94年10月以後任職被上訴人駕訓班薪資之用。
二、上訴人丁○○所得請求之薪資
(一)丁○○主張從94年10月28日起到96年10月25日止,按班主任每月三萬元計算之薪資。
龍德駕訓班則主張班主任的薪資只有五千元(本院卷二頁38)。
龍德駕訓班並提出收據以及薪資表為證(本院卷二頁59)。
而該收據,並不僅只有一個月份的記載而已,而是從97年1月間起到98年1月間止,每個月兼職班主任所領的薪資都是五千元。
而且薪資表的記載,是將教練以及兼任班主任的薪資一併記載,擔任專職教練者,每月所領薪資均不相同,從一萬一千元到四萬千三者都有,如果有兼職者,則另外領有獎金五千元到六千元,顯示該薪資報表之真正性。
丁○○既然是在龍德駕訓班擔任班主任,也應該適用該駕訓班之薪資結構,其中擔任班主任之兼職獎金應為每月五千元。
至於證人戊○○證述,於擔任班主任期間,按照業績計算,每年約有五十萬元的收入(本院卷二頁123),則因係以業績計列,未區分兼任班主任兼職獎金及教練業績獎金,自不能以該金額計為丁○○擔任班主任之兼職獎金。
從而此部分之薪資,以每月五千元計列,共計二十四個月,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二萬元。
(二)丁○○另主張從94年10月28日起到96年10月25日止,擔任汽構講師每月五千元之薪資。
龍德駕訓班則主張每月只有三千元(本院卷二頁38)。
龍德駕訓班並提出97年1月、2月收支費用表為證(本院卷二頁22)。
依照收支費用表之記載,兼汽構講師以及法規講師的費用一共是六千元,則合理推斷,兩者均分,應各為三千元。
至於證人戊○○所證稱其駕訓班之汽構講師以及法規講師是按照鐘點費計算,每個月大約有八堂課,每堂課只有二百元鐘點費,總計每個月只有一千六百元,顯然低於龍德駕訓班之薪資。
由於龍德駕訓班主張以三千元計列,丁○○所具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每個月可以領六千元,因此應以每月三千元計列丁○○所擔任汽構講師的薪資。
以每月三千元計算,共計二十四個月,共可領得七萬二千元。
三、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薪資
(一)乙○○擔任會計工作之薪資部分,乙○○主張從94年10 月28日起到96年10月25日止,擔任會計每月二萬元薪資。
龍德駕訓班則主張每月只有六千元(本院卷二頁38)。
龍德駕訓班並提出97年1月、2月收支費用表為證(本院卷二頁22 )。
依照收支費用表之記載,擔任行政助理,確實每月有六千元的兼職薪資。
而訴訟代理人丙○○也承認乙○○還有兼作教練,每收一人收五成(本院卷二頁41)。
足證乙○○也只是兼作會計,並非專職,則依照龍德駕訓班收支費用表的記載,應以每月六千元為其兼職之薪資。
至於乙○○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戊○○雖然證稱其駕訓班的會計,每月薪資為一萬八千到二萬元之間,視駕訓班業績而定。
然而戊○○所經營之駕訓班,會計並未兼任教練,屬於專職,與龍德駕訓班不同。
則既然乙○○在龍德駕訓班任職,自應適用該駕訓班之薪資結構,而且乙○○也承認有兼任教練,並且從中抽成收取報酬,自不能與專任會計者相比擬。
從而乙○○因為擔任會計所得請求之薪資,應以每月六千元薪資為計算基準。
乘以二十四個月,共計十四萬四千元。
(二)乙○○另主張從94年10月28日起到96年10月25日止,擔任法規講師每月五千元之薪資。
龍德駕訓班則主張每月只有三千元(本院卷二頁38)。
龍德駕訓班並提出97年1月、2月收支費用表為證(本院卷二頁22)。
依照收支費用表之記載,兼汽構講師以及法規講師的費用一共是六千元,則合理推斷,兩者均分,應各為三千元。
至於證人戊○○所證稱其駕訓班之汽構講師以及法規講師是按照鐘點費計算,每個月大約有八堂課,每堂課只有二百元鐘點費,總計每個月只有一千六百元,顯然低於龍德駕訓班之薪資。
由於龍德駕訓班主張以三千元計列,乙○○所具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每個月可以領六千元,應以每月三千元計列乙○○所擔任法規講師的薪資。
以每月三千元計算,共計二十四個月,共可領得七萬二千元。
四、綜上計列,丁○○所得請求之薪資共計十九萬二千元,上訴人乙○○得請求之薪資則為二十一萬六千元。
但由於上訴人丁○○在離職之前將代收之學員規費共計186,981元(分別是24,119元、47,174元、74,891元、40,791元),悉數充作未領的薪資,除有被上訴人帳本資料為證外(原審卷頁41-4頁),並據上訴人丁○○於97年4月7日具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頁132),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47),則上訴人丁○○既然已經從領得的學員規費中,充作薪資,自應扣除該部分,則丁○○所得請領之金額尚有5,019元。
五、再就反訴部分,龍德駕訓班以丁○○、乙○○侵占學員規費,又提前離職,導致龍德駕訓班受有損害等理由,起訴請求丁○○二人賠償。然查:
(一)就侵占學員規費一事,丁○○已經主張抵充之前龍德駕訓班所積欠之薪資,丁○○之主張確實有理,已詳如前述。
龍德駕訓班請求此部分之賠償自無理由。
(二)就丁○○二人提前離職一事。
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固然約定:「若班主任、法規及汽構講師,甲方(即龍德駕訓班)仍須續聘乙方(即丁○○)及其親屬人員,乙方不得拒絕;
……倘乙方有意離職不再續任時,應於兩個月前書面告知」(見原審卷頁32)等語,然而龍德駕訓班一直積欠丁○○等人兼任班主任、講師以及會計人員的薪資,已如前述,龍德駕訓班又一再以不相干的回饋金推託,顯無給付薪資之意願,則丁○○二人在沒有領到適當薪資的情形下,離開工作崗位,乃是因為可歸責於龍德駕訓班之事由,龍德駕訓班豈可另外請求損害賠償。
(三)綜據上述,龍德駕訓班反訴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丁○○本於僱傭契約,請求龍德駕訓班給付834,17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5,0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亦本於僱傭契約,請求龍德駕訓班給付595,82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2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龍德駕訓班反訴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丁○○二人敗訴之判決,並允許龍德駕訓班反訴請求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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