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7,勞上更(一),1,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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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1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95年11月1日自請退休。

保險業係自87年4月 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勞基法適用前,依上訴人所頒之職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職工退休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伊自71年10月26日起至87年 3月31日止可得31個基數,且當時之職位為區經理,平均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12,180元,故此時段得請領退休金為3,477,580元。

於勞基法適用後,伊自87年4月1日起至退休日止,可得之退休金為1,505,556元。

合計伊得請領4,983,136元退休金,惟上訴人竟僅支付1,887,640元之退休金,尚不足3,095,496元。

爰依系爭職工退休辦法第8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而在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95,49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上訴人上訴後則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4年4月1日保險業適用勞動基準法時起迄退休日止之退休金1, 505,556元,已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自71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於95年11月 1日以組長職位自請退休,被上訴人自受雇日起至適用勞基法時止之年資為15年 6個月,該段年資退休金應按伊之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計算。

依上開組長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被上訴人退休前一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為18,962元,此段年資為15.5年,核計此段年資退休金為382,084元,故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887, 640 元,伊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案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887,640元之退休金。

(二)被上訴人係於71年10月26日開始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於95年11月1日申請退休。

(三)上訴人於70年12月6日公布實施、80年1月1日第3次修正之職工退休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員工依第6條規定自願退休及依前條規定命令退休者,按左列標準給予 1次退休金:㈠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四)被上訴人於86年4月到87年3月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之職務為區經理。

(五)上訴人於86年4月起至87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如原審卷頁54所載。

(六)被上訴人自71年10月26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起至87年4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止,年資為15.5年。

(七)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退休時,職位為「組長」,自87年 4月1日保險業適用勞動基準法時起至退休日止之年資為8年7 個月,該段年資退休金按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67,284元,此段年資為9年,退休金應為1,505,556元,此部分之退休金上訴人已全數給付。

(八)上訴人公司之「區經理」,可適用系爭職工退休辦法;若為「組長」,應適用「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計算退休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自71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於95年11月 1日自請退休,並經上訴人核定退休在案;

上訴人係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後8年7月之工作年資,核定並已給付退休金1,505,556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退休事實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3),均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再給付退休金 3,095,496元部分;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退休時為「組長」,應適用上訴人「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計算退休金,此部分退休金為 382,084元,上訴人亦已如數給付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自71年10月26日起至87年 3月31日止,即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究應適用被上訴人在87年 3月31日之「區經理」職務身份,或退休時之「組長」職務身份,計算退休金?

(二)被上訴人原任上訴人公司「區經理」職務,惟於上訴人90年第13工作月結束後區主任考核結果,自91年 3月20日起改聘被上訴人之職務為「組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所提91年3月19日通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

被上訴人雖謂:因上訴人怕老員工領較多退休金,所以片面將其降調為「組長」,其未與上訴人簽「組長」之契約,其他人是因為工作效率不好被降職,只有其是工作效率好才被降職云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係保險業務員,因其業績未達到而被降為組長,且主張上訴人惡意降職者,被上訴人是第一個,又公司人員職務升升降降,並非每次升降均簽勞動契約,況被上訴人屬外勤工作,所以沒有簽約問題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自91年 3月20日起,遭上訴人改聘職務為「組長」,迄95年11月1日自請退休,其間歷經4年餘;

且被上訴人坦承其曾經勞資爭議委員會處理,並無結果,故顯非上訴人為少付退休金而予以惡意降職。

而勞動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組長」之勞動契約,並不影響其等之勞動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跨越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後者,而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後退休,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因本件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應自87年4月1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因其並非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人,亦不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則87年 3月31日前退休金給與標準,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按上訴人公司自訂之規定辦理。

(四)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明文所定。

是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以勞工退休時之身份決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甚明。

此觀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3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亦有類此規定。

而此以勞工退休時之身份決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尚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3字第043879號函,及94年6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35497 號函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之精神,並無衝突;

及上訴人在本件始終爭執被上訴人應適用退休時身份,決定適用之相關退休規定(見原審卷第143頁爭執事項1、),故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中「 4、原告於86年4月到87年3月間在被告公司擔任之職務為區經理,可以適用上訴人職工退休辦法」,應係誤載,均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上訴人退休時職務為「組長」一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訂有「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88頁以下),故被上訴人自應依退休時「組長」之身份適用上訴人所訂「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中關於退休之規定,計算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

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可以之前「區經理」之身份,適用上訴人職工退休辦法,計算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尚無可採。

再上訴人所訂「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被上訴人退休前一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為18,962元,此段年資為15.5年,核計此段年資退休金為 382,084元,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等情,有上訴人退休事實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13頁)。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之前「區經理」之身份,適用依系爭職工退休辦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95,49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妙娘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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