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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以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遭到上訴人乙○○毆打而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雙方感情不再,請求離婚。
乙○○否認毆打甲○○,表明不願意離婚,如果要離婚,必須要給錢等語。
原審依兩造無法共居生活為理由,判准離婚。
乙○○提起上訴。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以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上訴人上訴後表明願意離婚,但希望生活費用以及居所能有適當之安排。
而兩造也在98年1月16日達成調解,就兩造財產事項為適當的安排與處理,有調解書附卷可稽。
雖然上訴人於調解後仍表示並不滿意。
不過既然兩造均已達成調解,甲○○也已經對上訴人的生活起居有所照料,顯見兩造確實無法繼續維繫婚姻關係。
原審判准離婚,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46巷35號
居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5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乙○○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46巷3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89年1月8日結婚,婚後伊對被告照顧有加,且對被告與其亡夫所生之子卓鳳龍視如己出,並收養為養子。
詎被告覬覦伊名下財產,竟竊取伊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2173-10地號土地、同段建號521號建物及花蓮縣吉安鄉○○段792號、光輝段606、60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幸經伊發覺上情申請補發,被告始未能如願。
又於95年12月19日,伊發覺伊存款簿不見而詢問被告,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告與伊拉扯並咬傷伊,致伊受有左前臂瘀傷(約6×6公分)、左腕皮膚缺損(約1×1公分)、右前臂瘀傷(約3×3公分)、右腕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伊因此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竟遭被告威脅如不撤回將殺害伊,伊不得已始撤回保護令之聲請。
另於96年6月25日及97年2月11日,被告多次無故毆打伊,致伊分別受有左前臂撕裂傷、表皮缺損2處(各約4.5×4公分、3×3公分)及右臉頰6×1挫傷、下巴2×0.1、1×1 挫傷、左手臂瘀血2×0.1、1×0.1之傷害。
伊與被告生活習慣迥異,二人無法溝通、形同陌路,伊於97年2 月12日又遭被告強迫搬遷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57 號舊宅,且被告不准伊返回花蓮縣吉安鄉○○村○○○街46巷35號住處捻香祭祖,被告行為對伊身心造成極大威脅與痛苦,已使伊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揭主張皆非實情,實則兩造婚姻,伊才是受害者。
原告於93年9 月17日晚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74 號住處,因細故即毆打伊,致伊受有頸部瘀紅浮腫(30×18公分)之傷害;
又於96年6月8日上午,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46巷35號住處,原告無端指稱伊竊取原告之存款簿並對伊摑掌,對伊身心及人格予以嚴重傷害;
又於97年2 月11日上午,在上揭住所,原告懷疑伊竊取其土地權狀,兩造再起爭執,原告又動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頸部挫傷、兩側眼瞼及眼周區挫傷之傷害;
又於97年5 月11日上午,被告至上址祭祖後,見伊還在睡覺,就指稱伊跟男人睡,並動手毆打伊,造成伊前臂挫傷之傷害;
又於97年7月21日上午,原告再至上址,無故持柺杖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腕挫傷合併1×1公分瘀傷,伊不堪原告之慣行毆打,已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裁准在案。
從而,原告主張其不堪同居虐待實屬無稽,而兩造感情產生裂痕,主要乃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89年1 月13日收養被告與其亡夫所生之子卓鳳龍為養子。
又原告於97年2 月12日搬遷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57 號,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養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9日、96年6月25日及97年2月11日,多次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血小板很低,看病時護士將膠帶撕起,原告皮膚即紅腫破皮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原告陳稱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又觀之95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呈)傷勢為左前臂瘀傷(約6×6公分)、左腕皮膚缺損(約1×1公分)、右前臂瘀傷(約3×3公分)、右腕撕裂傷(約1 公分),核與原告陳稱兩造該日拉扯,其並遭被告咬傷之受傷部位相符,另參諸96年6月25日及97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呈)傷勢或為左前臂撕裂傷、表皮缺損2處(各約4.5×4公分、3×3公分);
或為右臉頰6×1挫傷、下巴2×0.1、1×1挫傷、左手臂瘀血2×0.1、1×0.1,可知原告受傷部位非僅一處,除手臂外,尚含臉頰、下巴等處,傷勢則有皮膚缺損、撕裂傷、挫傷、瘀血數種,衡情醫護人員縱替原告撕起黏貼膠帶,亦無同時造成多處不同傷害之可能,自堪認原告上揭傷勢應係兩造互相拉扯或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9日,因與被告拉扯並遭被告咬傷,而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嗣經撤回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33 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堪認定。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覬覦其名下財產而竊取其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其遭被告威脅始撤回上揭保護令之聲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復辯稱:其於93年9月17日晚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74號住處;
及分別於96年6月8日上午、97年2月11日上午、97年5月11日上午、97年7月21日上午,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46巷35號住處,多次遭被告毆打成傷,已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於97年7 月16日裁准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據被告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08 號卷核閱無誤,自堪認被告上揭所辯為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
查本件兩造婚後,原告願收養被告與亡夫之子為養子,相處應尚屬融洽,惟自93年間起,兩造即常因細故發生爭執,而互有肢體之暴力行為,且相互聲請保護令,並自97年2 月12日分居迄今,均如上述。
又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經本院多次透過調解程序,希冀兩造能互相溝通,化解歧見,了解彼此之需求與立場,理性解決婚姻問題,惟兩造均各執己見,被告並非不願離婚,但因原告無法應允其財產分配之提議,而無善意回應,終至互不相讓、互相攻訐,絲毫未見和緩氣氛,足徵正常夫妻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關係早已盪然無存,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可歸責於兩造長期缺乏溝通,互不相讓,且無溝通之嘗試及意願所致,二人之過失不分軒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判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說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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