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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3號
再 抗 告人 甲○○
代 理 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錶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七項「『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係指拍賣程序終結,為保護拍定人之善意第三人權利,不許『債務人』聲明異議撤銷拍賣,而本件再抗告人係拍定人,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與上開司法院解釋之對象為債務人之不同,是原裁定所持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二)原裁定認為本案E標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是以拍賣程序終結,拍定人即不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
惟本案原執行法院未依法公告拍賣不動產遭占用情形下,拍定人誤信法院公告,於拍定取得不動產後,始發現系爭土地遭人占用(蓋拍定人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前,並非所有權人,無權對土地為任何測量、鑑界,僅得依拍賣公告認定之)。
若依原審見解,對於原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之重大瑕疵,拍定人無從由執行程序中獲得救濟,則對拍定人而言,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賦予聲明異議之權利,形同具文。
拍定人面對重大瑕庛之拍賣公告,將永無救濟管道,是以原審認定以拍賣程序終結為拍定人可以聲明異議之終點,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有違。
(三)本件拍賣係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區分為當事人聲明異議,抑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不同。
就利害關係人,尤其對於拍定人而言,在拍定前僅能信賴拍賣公告之記載,無從得悉拍賣標的物之實際現況,迨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始能查悉執行標的物之實際情形,故就利害關係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必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其強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
因此,系爭土地拍定後,抗告人雖已繳足價金,原執行法院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拍賣之價金迄未交付債權人,拍定物尚未點交,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得依法對拍賣公告之程序違法聲明異議。
(四)本案原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未載明系爭土地部分遭鄰地占用,興建五樓建物,且遭占用之土地為本件拍賣建物之法定空地比,該等重大瑕疵,足以影響拍定人之投標意願,且原執行法院之公告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二)(三)之強制規定,而原審猶謂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不得撤銷云云,顯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謂「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相違背,是於本件情形,公告既有重大瑕疵,原執行法院即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職權或依聲請逕將有瑕疵之拍賣程序撤銷,而非偏執拍賣程序已終結而據以駁回聲請,準此,原審法院以權利移轉書發給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見解,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則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必其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若判決適用法規雖有錯誤,然僅涉及個案之枝節問題,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正義原則者,仍不在許可之列。
三、經查:1.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七)已明白揭示,殊無因聲明異議之人為債務人或拍定人而異其拍賣終結之時點甚明。
本件再抗告人徒以其為拍定人而非債務人即不適用上開解釋,而謂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非可採(最高法院另著有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遭鄰地占用興建五樓建物之事實,並未載明於拍賣公告,致伊誤信拍賣公告而應買拍定云云,核屬再抗告人之應買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可資參照)。
至於再抗告人於投標之前能否分辨查明,有無誤認,能否另行提起訴訟以為解決,要屬另一問題。
本件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非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更不能認為係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影響實質公平,按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許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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