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7,撤,1,2009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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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丙○○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提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主 文

本院95年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被告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

㈠原告依法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民國(下同)95年間,被告丙○○以「董事報酬不得授權董事會決議」為依據,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確認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或該公司)於91年6月14日舉行之股東常會,所為修訂公司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的決議(下稱該決議、上開決議或系爭決議)無效,花蓮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確認上開決議無效,被告花蓮企銀上訴後,鈞院以95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兩造未上訴而於96年3月26日確定,嗣花蓮企銀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以董、監事受領報酬失所依據,援引前開確定判決,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花蓮企銀之董事、監察人返還彼等為該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原告為當時花蓮企銀之董事長,亦遭追討,自屬前案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並無遲誤法定之不變期間: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定有明文。

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本件原告並非鈞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案件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之當事人,前案訴訟進行中,法院或前案當事人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65、67-1條訴訟告知之規定,將前案訴訟及其進行程度通知原告。

前案判決確定後,花蓮企銀之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訴請包含原告在內之花蓮企銀董事、監察人返還歷年來所支領報酬之民事訴訟(案號: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該案之訴狀或開庭通知,亦均未送達原告本人,有鈞院調閱該案卷內之台北地院送達專用信封及送達證書之記載可憑,足證原告並未因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訴訟案件,而知悉前案確定判決存在之情形。

嗣至97年7月21日,原告與友人邱冠魁在大陸深圳會面時,被問及中央存保公司對於花蓮企銀董、監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案件時,始於回國後向永佳昌公司索取該案起訴狀,方知前案確定判決之存在,是以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未有耽擱,被告等在鈞院9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亦不為爭執,可知原告並無遲誤法定之不變期間。

2、被告花蓮企銀於91年6月14日舉行股東常會,修訂公司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之決議,並非無效:㈠董監事酬勞為公司自治事項;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股份有限公司透過股東會之決議修改公司章程,明定董事之報酬由董事會議定,董事會遵循章程指示決定報酬,此為股東會意志之實現,與公司自治之理念並無不合。

且「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既應由股東會議定,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之董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及「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於法尚無不可,至其支給是否超乎同業標準,係屬具體個案認定,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及經濟部93年3月8日商字第09302030870號函釋可為參考,均足見股東會有權訂立、修改公司章程,授權公司董事會決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

倘公司以股東會決議制定或修改章程之方式,規定授權董事會決定董事報酬者,縱然該章程未設一定的限制,並非無效,換言之,該股東會所為授權董事會決定董事報酬之決議,並非無效,否則豈有嗣後再行追認之餘地。

前案一審法院逕以概括授權即屬違反監督機制而認定無效云云,鈞院前案之確定判決,復以董監事報酬多寡攸關董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認為董事會根本無法自行決議云云,即與前揭最高法院及經濟部之見解有違,前案之確定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花蓮企銀之董事、監察人向來以車馬費名義,支領處理受委任事務之對價,91年6月14日股東常會之上開決議,係為符合公司法第196條及同業作法而修正,有該次章程修正說明可憑,足認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其授權並非毫無限制,符合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

而被告花蓮企銀93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其中決議事項第二案「訂定本公司董事、監察人酬勞」說明中記載:「⑴本公司91.6.14股東會通過修定本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

⑵茲依上開規定,經第9屆第48次董事會擬定之本公司董事、監察人月支酬勞上限標準,除參酌同業外,最主要考慮對本公司業務發展有實質幫助。

主要考量的因素有三點:…」等語,該討論案經提請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載明:「本案經股東戶號0097號建議:月支酬勞上限標準改為董事長辦公費貳拾萬元,副董事長辦公費拾伍萬元,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合計每月上限為壹拾萬元。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有花蓮企銀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憑。

縱91年6月14日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未將修正理由中有關「同業」等語載於章程條文中,而認屬概括授權,惟依前開93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事項第二案之決議,亦可認該公司股東會已為嗣後追認,並為進一步補充明確之支領標準,故上開決議,已經追認,可能之瑕疵業經補正而治癒,該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前案訴訟未斟酌93年股東常會追認之決議,應無理由。

3、花蓮企銀91年6月14日舉行之股東常會,扣除董事、監察人等利害關係人之表決權數後,所為修訂公司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的決議,仍與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相符,為有效之決議: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花蓮企銀於91年6月14日上午9點召開該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係由原告以董事長身分擔任會議主席,當天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數為256,700,049股,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50,000,000股之73.3%,已達法定開會股數,原告依法宣布開會,並無不合,有花蓮企銀9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憑。

本件修訂公司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之議案,有利害關係者,應指具備董事、監察人身分之股東,當天出席的第八屆董事為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銘榮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750, 000股、驛駿股份有限公司持股3,800,000股、銘榮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0, 600股,合計5,600,600股,出席股東常會之股東表決權數256,700,049股,扣除上開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數5,600,600股後,仍有251,099,449股,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50,000,000股之71.7%,該議案並經出席股東全數同意,核與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相符,為有效之決議。

被告丙○○到場參與會議,當場未異議或持反對意見,卻於95年間始提起訴訟,主張該決議無效,除於法無據外,無視該決議乃該公司股東意志的展現,任意破壞決議安定性的舉動,殊非可取。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舊法)第497條(現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規定,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

準此,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如主張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鈞院95年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早於96年3月26日即告確定,迄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已逾1年4月餘,原告如主張其知悉確定判決在後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起訴中僅稱:於日內因友人偶然間提及,始知悉有前案確定判決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應屬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其主張之事實理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號、鈞院95年上字第63號判決詳加審理後,均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復於理由中論列明確,原告以完全相同之事實理由,據以指摘前案確定判決,請求撤銷已確定之前案判決,自無理由。

2、被告丙○○部分:㈠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此項規定於監察人亦準用之。

又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第196條、第216條第3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略以:「㈠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故公司法第196條明文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如章程中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之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董事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是為當然之解釋。

考其立法意旨,即在防杜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

㈡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之結果,董事對於董事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

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第八屆常務董事,參與該屆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董監事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該屆董監事對於退職辦法之決議,均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之虞,本不得加入表決,被上訴人違反該項規定加入表決,通過董監事退職辦法,如未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追認,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要旨略以:「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故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

為貫徹此一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固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惟若僅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並經公司股東會事後追認者,自非法所不許」等語。

㈡花蓮企銀雖於91年6月14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常會,由原告甲○○以當時之董事長擔任會議主席,會中通過包括修訂公司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決議定之」等多項議案,並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惟公司法第196條「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且董事既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為免董事利用職務之便,恣意領取高額報酬,董事之報酬,自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不得授權董事會自行議定之,否則即有違利益迴避原則。

因此花蓮企銀91年度股東會中修改章程第24條之規定,將董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定,違反公司法第196條之強行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自屬無效。

㈢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又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此項規定於董事會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2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攸關董事本身利害關係事項,董事會不得自行決議,如利害關係事項攸關全體董事,該全體董事均不得出席行使表決權。

而董監事報酬事項之多寡,非但攸關董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且關係公司盈餘分派,董事會應不得自行決議。

因此,公司章程訂明「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依據前開說明,根本無法由董事會來決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5分別定有明文。

即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須符合下列要件:㈠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判決結果對其不利;

㈡須於判決確定時起或知悉該確定判決時起30日提起該訴,否則其訴即不合法。

經查:

一、被告花蓮企銀之監察人即被告丙○○於95年間以董事報酬不得授權董事會決議為由,訴請花蓮地院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前案訴訟進行中,花蓮地院、本院或前案當事人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5、67-1條之規定,將前案訴訟及其進行程度通知原告,而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花蓮企銀之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即援引前案確定判決,認原告受領報酬失所依據,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台北地院訴請原告返還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調花蓮地院95年訴字第227號卷、本院95年上字第63號卷及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其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可歸責於其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前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可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等語,應屬可信。

二、又查,前案於96年3月26日確定,被告花蓮企銀即於96年10月12日訴請原告返還報酬(下稱台北地院案件),台北地院依據訴狀記載「台北市○○路172弄31號」之地址,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多次通知原告到庭,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該院送達回證多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69頁),是至97年8月5日止,原告並未經合法通知,則其主張不知有前案及台北地院案件等語,尚可採信;

而原告係於9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查,距台北地院97年8月5日最後一次送達退回時間,未逾30日,其謂自知悉有前案判決時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可採信,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自屬合法,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企銀於91年6月14日所為之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且扣除董事、監察人等利害關係人之表決權後,亦與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相符,並非無效之決議,縱有無效之原因,該決議亦經93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追認,其瑕疵已治癒,該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前案確認該決議無效尚有違誤。

被告則以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6條、174條之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

二、依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其主要爭點為:㈠花蓮企銀於91年6月14日在股東常會所為修正章程第24條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㈡91年6月14日股東會之表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以下分述之:

(一)花蓮企銀於91年6月14日在股東常會所為修正章程第24條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1、按「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

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既應由股東會議定,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之董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

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故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

為貫徹此一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固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惟若僅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並經公司股東會事後追認者,自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即董、監事之報酬未經公司章程訂明者,固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惟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未設一定限制,或股東會決議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者,如經股東會追認,即生拘束公司之效力。

2、經查,花蓮企銀於91年6月14日在股東常會通過修正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議定之」之決議內容,對於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無任何相關金額、項目、範圍之具體規定,應屬概括授權。

然花蓮企銀於9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其中決議第2案「訂定本公司董事、監察人酬勞」,已說明董監事酬勞是依據91.6.14股東會通過修定本公司章程之決議及參酌同業標準而訂定,該案提請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載明:「本案經股東戶號0097號建議:月支酬勞上限標準改為董事長辦公費貳拾萬元,副董事長辦公費拾伍萬元,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合計每月上限為壹拾萬元。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內容,有花蓮企銀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憑,被告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故花蓮企銀91年6月14日股東常會之決議,已經93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追認,並訂定明確之支領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即生拘束公司之效力,難謂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而無效。

(二)91年6月14日當日股東會之表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1、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花蓮企銀於91年6月1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數為256,700,049股,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50,000,000股之73.3%,有會議紀錄可憑,會中決議修訂公司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之議案,故有利害關係者,應指具備董事、監察人身分之股東,而當日出席的董事為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銘榮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持股份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為1,750,000股、驛駿股份有限公司3,800,000股、銘榮股份有限公司50,600股,合計5,600,600股,不得加入表決,則出席股東常會之股東表決權數256,700,049股,扣除上開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數5,600,600股後,仍有251,099,449股,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50,000,000股之71.7%,已過半數出席,該議案並經出席股東全數同意,足見當日該項決議與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背。

何況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是否列計,乃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其是否違背法令是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決議得撤銷之問題,非公司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問題,自難認其決議無效。

三、綜上所述,被告花蓮企銀於91年6月1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所為公司章程第24條修正之決議,其表決方法已扣除有利害關係人之股權,並經出席股東全數同意,而符合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

決議內容則經93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追認,而未違背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其決議並非無效,花蓮地院95年訴字第227號判決及本院95年上字第63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自有違誤,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上開二判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並駁回被告丙○○在第一審之訴(花蓮地院95年訴字第227號)。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505條、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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