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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耀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9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6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如判決係在91年2月8日(含該日)以後為之者,應依增加後之金額即150萬元為認定是否得上訴第三審之依據,而所稱判決,係指宣示判決之日而言。
二、本院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5萬8139元,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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