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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顧立雄律師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95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
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本件再審原告前曾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再審原告以本院前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與上開規定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於98年4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最高法院卷第252、253頁),再審原告於98年5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件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97年7月10日起由丁○○接任,有第一商業銀行97年7月14日一董會字第17144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其於97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乙○○之部分:1.附表1編號1之借款,僅有第三次展期申請書有乙○○之簽名;
附表1編號2之借款,僅有第一次展期申請書有乙○○之簽名;
附表1編號3之借款均無乙○○之簽名。
上述三者因原始憑證之借據均無乙○○之簽名,是以,借款契約並未成立。
附表1編號4-8之借款,均無保證人乙○○之簽名,均係張晉田偽造。
2.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乙○○之附表1編號1、2之借款成立借貸契約;
附表1編號、4、5、6、7、8之保證所蓋之印文為真正,既不能證明盜蓋,即應分別負借款及保證之責任。
㈡再審原告甲○○之部分:1.附表1編號4之借款,承諾書有甲○○之簽名;
附表1編號5之借款有甲○○簽名之借據,固不再爭執;
附表1編號6之借款,展期申請書上有甲○○之簽名;
附表1編號7、8之借款,申貸文件均無甲○○之簽名,上述四者因原始憑證之借據均無甲○○之簽名,是以,借款契約並未成立。
附表1編號1-3之借款均無保證人甲○○之簽名,均係張晉田偽造。
2.然原確定判決認定甲○○附表1編號1-3之保證及編號4、5、7、8 之借款所蓋之印文為真正,既不能證明係出於盜蓋,即應分別負保證及借款責任。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所有消費借貸契約及 保證契約均成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違背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1.原確定判決未察系爭印鑑卡載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之約定是否無效,即遽認雙方既以約定方式交易,則系爭借款均成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歷次書狀中,數度表明系爭印鑑卡係定式契約,顯失公平。
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印鑑卡係附合契約且顯失公平,自非屬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本案系爭印鑑卡之約定內容,顯然減輕或免除再審被告辨識使用印鑑之人是否確為本人之責任,並加重再審原告保管印鑑之責任,該約定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是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除附表二編號5之借據有再審原告親筆簽名外,其餘借據簽名皆為張晉田字跡,而無再審原告之親筆簽名,依經驗法則,上開借據其印文均不可能係再審原告所親自蓋用,應為張晉田所蓋用。
原確定判決雖認為「甲○○、乙○○不能證明借據印文係由張晉田所盜蓋」,然而依經驗法則,借據上之印文亦非甲○○、乙○○所蓋,故若第一銀行未能舉證證明甲○○、乙○○已就消費借貸契約表示要約之意思,依法不得推論甲○○、乙○○確有委託張晉田代辦借款。
同理,亦不得就連帶保證契約之部分,為相同之認定。
3.原判決係以乙○○、甲○○二人不能證明張晉田盜蓋之事實自應負借貸或保證責任而判決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審被告)勝訴,然而再審原告之印章係寄放在林月英處,並非寄放在冒貸人張晉田手中,且張晉田於原審業經承認盜蓋之事實,因再審原告二人之印章既經原判決認定係寄放在林月英處,並無寄放在張晉田處,應由再審被告證明張晉田自林月英處用印有獲得再審原告之同意,是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背法律,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明顯錯誤。
上開再審原告所爭執遭盜蓋印文之借款及保證,除附表2編號5之借款外,其餘7筆借貸之借據,均無再審原告之簽名,其證明盜蓋之舉證責任之分配既有錯誤,自不應成立借貸或保證關係,是原確定判決適用借貸關係及保證關係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適用法規自有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借款為由,遽認系爭借款均成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再審原告甲○○、乙○○有於第一銀行台東分行開設活儲帳戶,供撥款、還款之用,而該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則由林月英保管,供作繳納小額費用之支出。
印鑑與印章乃不同之物,該系爭印章僅能領取活儲,無法用以辦理貸款或展期事項,辦理貸款須使用印鑑。
是原判決僅以甲○○、乙○○委託張晉田夫妻保管之只能提款而無法借款之系爭印章及帳簿,即推論甲○○、乙○○知悉長期借款,是有違誤。
而該對帳單所蓋之「甲○○」之印文,與僅能辦理小額提款之系爭印章之印文是為相同,則該系爭印章係由張晉田夫妻保管,則張晉田於第一銀行台東分行任職之便,攔截該帳單後,自得順手蓋用系爭印章。
刑事判決之部分,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亦以張晉田之供述為據,肯認系爭對帳單於蓋用「甲○○」印文當時,系爭印章確在張晉田持有使用中。
因此,對帳單上所蓋用之印章,既為斯時張晉田夫妻所持有之系爭印章,原確定判決反而以此推論系爭印文並非張晉田所蓋用,再審原告甲○○知悉系爭借款云云,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錯誤。
2.本案系爭借款之約定書與印鑑卡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後定期更新之文件,承諾書則係甲○○為提高擔保額度所出具,是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塗銷或未屆期之前,甲○○於此等文件上親自簽名,是為正常,不能僅以甲○○為維持最高限額抵押之效力行為,即推論其對於一切基此最高限額抵押所生之借款均知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更以張晉田之供述為據,指摘刑事更一審判決僅以部分親自簽名之展期申請書及借據,即遽認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借款云云有所瑕疵,撤銷其判決後發回更審。
是原確定判決以乙○○曾於90年2月19日及90年4月12日之展期申請書親筆簽名、甲○○曾於90年4月1日之展期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及承諾書上親筆簽名,即推論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借款云云,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錯誤。
㈤原確定判決以張晉田係受再審原告所託辦理貸款為由,遽認 系爭借款均成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再審被告並未主張張晉田是有權代理或表示代理,原確定 判決率行認定再審原告應係授權張晉田行為,顯係就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
又張晉田為再審被告之 職員,其中4筆張晉田有經手核對印鑑章,其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冒貸系爭8筆借款,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8條應負僱用 人連帶責任,且張晉田為再審被告之使用人,張晉田明知 冒貸,即不可能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且依民法第197第1項 所定之債權廢止請求權及同法第198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債 權亦經廢止而消滅,且再審原告亦得拒絕履行。
惟原確定 判決仍認無證據證明張晉田有盜用印章而未經授權辦理系 爭8筆借款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有授權張晉田之行為,再審 被告顯難因張晉田之個別行為負責,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 判決,顯然影響判決結果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又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可見不得僅以 再審原告將系爭印章交予張晉田夫妻之舉,即推論再審原 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舉輕以明重,更不可能因 此即推論再審原告有委託張晉田夫妻辦理借款。
且查原審 以再審原告平日交付張晉田夫妻系爭印章之行為,即推論 再審原告委託張晉田夫妻辦理借款云云,顯有不適用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錯誤。
另參照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可知再審原告縱使將系爭印 章交予張晉田夫妻構成所謂表見代理(惟再審原告否認之 ),惟張晉田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再審被告自 不得主張其非明知張晉田為無代理權之人。
㈥再審原告檢出再審被告庭呈取款憑條上所載系爭印章之印文 乙枚(再證1號),此為前訴訟中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合乎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 之再審事由:1.查張晉田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中已證稱提款用之系爭印章與帳簿始終在其持有使用之中(第一審卷1第107頁),是再審原告若能提出系爭印章或其印文,證明上揭對帳單所載印文與系爭印章之印文相符,即可知悉對帳單所載印文並非系爭印鑑之印文,而係張晉田利用其持有之系爭印章所蓋用,而認定對帳單再審原告從未收到對帳單,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借款並不知悉等情。
2.前訴訟進行中,系爭印章及帳簿均已掛失,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知悉張晉田使用系爭印章提領系爭帳簿內之存款,惟無法提出取款憑條。
嗣前訴訟終結後,再審原告始檢出再審被告於92年5月6日庭呈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15頁,即第一審卷1第186頁),其上有以系爭印章蓋用之「甲○○」印文乙枚,與對帳單上之印文相符。
此一以系爭印章蓋用之「甲○○」印文,於前訴訟程序進行時業已存在,再審原告雖知其存在卻因故無法檢出使用而未經斟酌,因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事,是構成再審事由 :前次上訴,最高法院係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未曾以實體判決表示不採,依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343號、78台再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再審原告已循上訴程序將再審事由向上級法院為主張,且上級法院亦以實體判決就該主張為無理由之判斷者;
「知其事由不主張」則係指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有再審事由而不提出主張。
本件再審原告雖曾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係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未曾以實體判決表示不服,是此等主張顯無「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必須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能得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依法已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命:1.原確定判決除民事再審之訴狀附表編號5之借款債務(不包含保證債務)外應予廢棄。
2.就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3.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㈠對造主張「各該借款書證中不完全由再審原告簽名」,該簽 名之爭議自一審迄終審,均為抗辯理由,業經最高法院認定 並無違背法令,而駁回上訴。
是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聲請再審。
復且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並非全然僅憑「簽名」,而係綜合全卷之事證為認 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㈡有關印鑑卡之約定,若認為係有附合契約無效之情形,應在 前一、二、三審即為主張,本件再審原告於前一、二、三審 均聘任律師代理訴訟,對於有關印鑑卡之約定,不能謂為不 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不得聲請再審。
㈢再審原告所主張各節,均係在前一、二審所主張之事由再為 主張或加以補充。
然查:類此情形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11月 25日法律座談會之結論,明認此情形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已依上訴主張」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 規定,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
2. 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駁回之理由:㈠系爭印鑑卡之約定並未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系爭附表二8筆借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甲○○87年9月8日承諾書上,有關再審原告甲○○、乙○○印章之印文均為真正,且87年9月8日之再審原告甲○○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承諾書上再審原告甲○○之簽名,以及87年9月8日、90年2月19日再審原告乙○○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再審原告林華簽名均為真正一節並不爭執,而再審原告所簽之印鑑卡上均載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等語,足徵上開約定內容,係以印鑑制度簡化作業手續之繁瑣並兼顧交易安全而設,為銀行憑客戶留存印鑑而為交易之特別約定,而再審原告既依約定留存印鑑,即同意再審被告憑其所留存印鑑而為交易,再審原告若認對其不利益,自得辦妥註銷留存印鑑或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難謂對再審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印鑑卡上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尚無足取。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8筆借款已經達成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1.系爭8筆借款中附表2編號1所示借款之90年2月19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乙○○簽名、附表2編號2所示借款之90年4月12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乙○○簽名、附表二編號5所示借款之87年11月7日借據上甲○○簽名、附表2編號6所示借款之90年4月1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甲○○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再審原告2人親筆簽名之字跡筆劃特徵相同,且再審原告2人原均否認為彼等所簽,待鑑定後乙○○已經自認為其親筆所簽,足徵再審原告2人明知系爭附表2編號1、2、5、6所示借款一事,並且在其上借據或借款展期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足認再審原告抗辯就系爭8筆借款不知情云云,實非可採。
再者,附表2編號4所示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承諾書均為甲○○所簽,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而此筆借款,亦據證人張晉田於原審證稱:因林國棟(按:甲○○之子)有要買房子,甲○○要我先匯370萬元給他等語,而再審原告甲○○亦坦承因林國棟買住宅需要370萬,其確有要張晉田將370萬元匯給林國棟之事實(見原審卷㈢第7、90頁),足見再審原告甲○○應知悉上開借款370萬元一事,且同意由張晉田辦理借款,才會在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承諾書上簽名,其猶諉為不知,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又再審被告提出之88年5月29日及89年4月24日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其上蓋有再審原告甲○○之印文,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張晉田於原審證稱:「(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如何處理?)這是總行以抽查的方式寄給客戶對帳用的,並不是所有的客戶都有這項回單。」
、「(此種回單寄送給客戶是否會經過貸款經辦人?)不會。」
、「(如果本件被告有收受此種回單的紀錄,是否會經由你處理?)沒有。」
、「(本件被告是否向你詢問過此種回單的問題?)應該有,他們是問我要如何處理回單,我跟他們說蓋了章寄回總行就可以。」
、「(回單甲○○的印章是否他本人蓋的?)因為該印章不是放款的印章,可是這顆印章由我太太保管,所以應該是他收到回單後交給我太太處理的。
」等語(見原審93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宗第86 頁至第87頁、第89頁),再參諸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所載回覆單位為「第一商業銀行稽核室」,及再審被告就中央銀行金融業檢查處87年一般業務檢查之審查意見,就有關對帳單均未核對客戶是否蓋原留印鑑一節,函文各營業單位需切實配合改善,將對帳單每週定期送所屬營業單位主管親收並指派人員核對印鑑,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董事會稽核室函88年1月11日一董稽字第00238號檔案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208頁)等情觀之,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係再審被告總行稽核室就臺東分行授信貸款業務,因業務檢查以抽查之方式寄予再審原告甲○○,不經過臺東分行之承辦人或張晉田,應堪認定。
再審原告猶謂並未收到對回單而是張晉田攔截該對回單云云,亦無可採。
而再審原告甲○○住址為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10股21號,並未與張晉田夫妻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則張晉田夫妻自不可能收到上開對回單,而是由再審原告甲○○收到再審被告寄發之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而甲○○收受對回單後,就對回單所載借款金額竟未有質疑,亦未向張晉田夫妻取回交彼等持有之印鑑章或其他印章,足見再審原告就系爭8筆借款確有同意授權張晉田辦理之意無訛。
是以無論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上再審原告甲○○之印文,係甲○○親自蓋章或交由張晉田蓋章、填寫日期後寄回再審被告,均足認定其對於系爭8筆借款及借款金額存在確係知情且有同意。
3.又再審被告於原審已經主張再審原告有概括授權張晉田處理財務而長期將存摺及印鑑章交張晉田保管使用之意,有合法之概括授權,成立代理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關係(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3.再審被告於原審之陳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曾主張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主張云云,並無可採。
又張晉田於原審作證及在其被訴之原審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然曾經多次自白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而盜蓋印章辦理系爭8筆借款云云,惟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向調查局臺東調查站投案時,係供稱確曾告知甲○○、乙○○同意向銀行借款等語,且與前述事證相符,足認其所述再審原告確有同意向銀行借款等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詳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理由第28頁起之論述),張晉田嗣後改稱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盜蓋印章云云,顯有為再審原告脫免債務而為虛偽自白之嫌,不足採信。
4.又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8筆借款中,其中4筆有由張晉田經手核對印鑑章之情形,故再審被告不得主張其非明知張晉田為無代理權之人云云,惟系爭8筆借款是再審原告同意授權由張晉田辦理借款事宜,已經認定如前,則再審原告猶爭執再審被告非無明知張晉田為無代理權人之情形,再審原告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或主張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或主張同法第197條、第198條債權廢止請求權並拒絕履行云云,均非可採。
5.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其印章係放在林月英處,而非放在張晉田處,應由再審被告證明張晉田自林月英處用印有獲得再審原告之同意,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8筆借款是張晉田獲得再審原告之同意而辦理借款事宜,並非僅憑系爭8筆借款之相關單據蓋有再審原告之印鑑一節,即予認定再審原告有同意上開借款,而係參酌卷內其餘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調閱張晉田之刑事案件、參酌張晉田、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供述、對回單、再審原告之學經歷及與張晉田之親戚關係等直接或間接之事證而為上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再審被告亦已對再審原告相關抗辯提出其證明資料,使法院獲得再審原告已經同意張晉田辦理上開借款之心證,再審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檢出之取款憑條上所載之印文與對回單上之印文相符,故此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為前訴訟中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上開取款憑條業經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附卷(見原審卷1第186頁),且證人張晉田亦證稱對回單上印章是到妻林月英保管,甲○○收到對回單後交給林月英處理等語,則上開對回單上之印文是由林月英以其持有之甲○○印章處理蓋印,業經原審判決理由斟酌在內,且再審原告甲○○確有收到再審被告寄發之對回單,足認其知有上開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既知上開借款,無論對回單上印文為甲○○親自持印章蓋用或交由張晉田或他人蓋用,均無礙於甲○○知悉上開借款仍交由張晉田處理對回單之認定,仍不足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均非可採,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附表一:再審原告應給付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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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連帶保證人│
│ │ ├───────┬───┼────────┬──────────┤ │
│ │ │ 起 迄 日 │利 率 │ 起 迄 日 │利 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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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萬元 │90年8月29日起 │ 7% │90年9月30日起至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甲○○ │
│ 1.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 │ │
│ │ │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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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00萬元 │90年8月27起至 │ 同上 │90年9月28日起至 │同上 │甲○○ │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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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0萬元 │90年8月27起至 │ 同上 │90年9月28日起至 │同上 │甲○○ │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李正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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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368萬元 │90年9月29日起 │ 同上 │90年10月30日起至│同上 │乙○○ │
│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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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30萬元 │90年8月9日起至│ 同上 │90年9月10日起至 │同上 │乙○○ │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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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00萬元 │90年9月4起至清│ 同上 │90年10月5日起至 │同上 │乙○○ │
│ │ │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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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00萬元 │90年8月15日起 │ 同上 │90年9月16日起 │同上 │乙○○ │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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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0萬元 │90年8月30日起 │ 同上 │90年10月1日起 │同上 │乙○○ │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丁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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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按附表一所示順序各筆貸款之借款及清償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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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約定利率│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 │撥款帳號 │展延後到期日│尚未清償本金 │利息最後繳付日期│調整後利率│
│ │ │(新臺幣)│ │(借款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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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5年2月27日 │100萬元 │11.1% │乙○○ │甲○○ │00000000000 │91年2月16日 │90萬元 │90年8月28日 │7% │
│ │ │ │ │ │ │(乙○○帳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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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8年4月22日 │300萬元 │10.04% │乙○○ │甲○○ │同上 │91年4月16日 │300萬元 │90年8月26日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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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年4月17日 │100萬元 │9.84% │乙○○ │甲○○ │同上 │91年4月17日 │90萬元 │90年8月26日 │7% │
│ │ │ │ │ │李正春 (90年4月 │ │ │ │ │ │
│ │ │ │ │ │26日展期約定書加│ │ │ │ │ │
│ │ │ │ │ │入為連帶保證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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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7年9月8日 │370萬元 │11.58% │甲○○ │乙○○ │00000000000 │91年9月8日 │368萬元 │90年9月28日 │7% │
│ │ │ │ │ │ │(甲○○帳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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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7年11月7日 │130萬元 │10.92% │甲○○ │乙○○ │同上 │90年11月7日 │130萬元 │90年8月8日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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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8年4月3日 │300萬元 │10.04% │甲○○ │乙○○ │同上 │91年4月3日 │300萬元 │90年9月3日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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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8年5月14日 │200萬元 │10.04% │甲○○ │乙○○ │同上 │91年5月14日 │200萬元 │90年8月14日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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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9年6月2日 │100萬元 │9.84% │甲○○ │乙○○ │同上 │91年6月2日 │90萬元 │90年8月29日 │7% │
│ │ │ │ │ │丁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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