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7,非抗,9,2009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

另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抗告人針對原審合議庭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22、23號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裁定,提起抗告,經該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嗣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復經該院合議庭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認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乃復對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其父親黃志中生前自書遺囑之原本並未親自簽名,並記明年月日,依法不生效力,嗣雖於6份遺囑影本簽名,究非原本,原裁定認自書遺囑符合法定方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查,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父親生前自書遺囑之原本雖未親自簽名並記明年月日,然已於遺囑之影本親自簽名並記明年月日,抗告人對影本上之簽名是其父親所為及對影本之效力均不爭執,因認遺囑之影本符合法定方式,而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於法並無違誤,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抗告所陳理由仍就原裁定對事實之認定重為爭執,而非表明該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更未具體敘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原再抗告即於法不合,原法院因之駁回其再抗告,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