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8,上易,15,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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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對其傷害犯罪,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有罪確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給付損害賠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56,230 元,經原審判命丙○○應給付乙○○87,360元,並為假執行宣告,及駁回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二、丙○○主張原判決認定其於民國94年9 月18日,在台東市○○路○段30號光雅生活館3樓,毆打拉扯乙○○成傷,與事實不符,而提起上訴。

其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如附件),另補稱:乙○○誣指其於94年9 月18日傷害犯罪,並非事實,其於該刑事案件中係迫於乙○○之母親即其岳母之請求,而為不實之自白。

乙○○另誣告其於96年5 月13日傷害事件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可以佐證乙○○說謊之習性。

又乙○○先稱94年9 月18日傷害事件致其牙齒斷裂,事後改稱牙冠破裂之傷害,以乙○○係台大醫院北護分院之總務主任,具醫療上之知識,不可能分辨錯誤,應屬編造之詞,其情形與95年5 月13日報警誣指丙○○傷害,然後再要求醫師出具不相干之診斷證明書,同出一轍。

本件乙○○利用丙○○之善意,提出賠償精神損害,殊難同意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乙○○在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

其對乙○○之上訴則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三、乙○○以其因丙○○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判決准予賠償之數額過低而提起上訴。

其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如附件),另補稱:其因本件傷害造成頭部外傷及門牙破裂,多日無法進食,影響顏面觀瞻。

且其擔任台大醫院北護分院總務室主任一職,每日需面對民眾與同事及處理醫院行政事務,本件傷害對其上班精神狀況及工作效率有相當影響,原判決未考量其生活環境、工作、受傷部位等情形,逕認丙○○僅須給付5萬元精神賠償,顯無法與其所受痛苦相比擬,本件精神賠償金額應酌予提高為是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15萬元,及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其對丙○○之上訴答辯則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

(一)丙○○是否有如乙○○所指述之傷害事實?如丙○○有傷害事實,乙○○齒冠破裂與丙○○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二)乙○○請求法院再核給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丙○○確有乙○○所指述之傷害事實,其傷害行為與乙○○牙齒齒冠破裂有因果關係: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2.丙○○主張其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自白,係迫於其岳母即乙○○之母親所求而屬不實,其既未有傷害乙○○之行為,乙○○自不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丙○○所涉於94年9月18日,在光雅生活館3 樓,徒手毆打乙○○,並拉扯乙○○之頭髮成傷,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乙節,業經台灣台東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594號起訴,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

丙○○否認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傷害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本件丙○○僅就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重行爭執,並未提出反證推翻傷害事實。

而核閱前開刑事案卷資料,丙○○始終承認前揭時、地,有與乙○○互為拉扯之行為,其所涉傷害罪,非僅其於審理時之自白,亦有證人張素蘭、陳政諭、林品瑞、陳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有乙○○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可憑,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丙○○對乙○○傷害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縱如丙○○所言,其於該案中認罪,係礙於其岳母即乙○○之母親甲○○之說情,亦僅為考量認罪之原因,不足以否定自白之真實性。

至於丙○○另舉乙○○涉嫌誣告丙○○於96年5 月13日傷害事件,並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34號起訴書為證,因與本案分屬不同案件,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應予釐清。

3.丙○○另主張乙○○牙齒於案發前已有斷裂,與本件無關。

惟查,乙○○於事發當日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驗傷,並請求醫師出具牙齒傷害之證明,有當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可見當時乙○○已有牙齒損傷之問題存在。

嗣後乙○○轉往其任職之台大醫院北護分院診察後,確認乙○○之右上正門齒瓷牙因外力導致牙冠破裂,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乙○○主張本件傷害事件致其牙齒牙冠破裂事實,非屬無據。

再以事發當日台東醫院醫師以牙齒部分涉及專業為由未為診斷,可知乙○○所受牙齒損傷應不明顯,故須藉由牙科專業醫師診斷,始能判斷牙齒受傷情形及原因,設若丙○○所稱乙○○牙齒於案發前即已斷裂乙詞為真,此一顯而易見之傷勢,一般醫師怎可能無法診斷。

又乙○○雖擔任台大醫院北護分院總務室主任,然其係建築與城鄉研究所畢業,不具有醫事背景,有其提出之碩士學位證書可證,台東醫院醫師尚以牙齒部分涉及專業而不做診斷,乙○○又如何區別牙齒斷裂與牙冠破裂之不同而為正確陳述,是丙○○執此抗辯乙○○在案發前牙齒已有斷裂乙節,尚有未足。

本件乙○○牙齒牙冠破裂既係丙○○傷害行為所致,二者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4.綜合上述,本件丙○○不能證明乙○○對其所為傷害指述係屬誣指,復不能證明其於刑事案件中所為自白並非事實。

又本件傷害事件確實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牙齒牙冠破裂之結果,丙○○所為傷害行為,與乙○○所受損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丙○○給付損害賠償金,應屬有據。

(二)乙○○請求法院再核給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故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乙○○雖主張因本件傷害造成其頭部外傷及門牙破裂傷勢,多日無法進食,且其擔任台大醫院北護分院總務室主任,每日須面對民眾與同事及處理醫院行政事務,造成上班精神狀況及工作效率相當之影響,原判決未考量其之工作型態所受心裡與精神上傷害,故其請求法院再核給15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

經查,據94年9月18日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牙齒部分因涉及專業,並不做診斷」所示,若確如乙○○所言,本件傷害造成其進食困難,想必其受傷情形嚴重,非專業之醫師應該可以診察,然台東醫院醫師卻認為牙齒部分涉及專業不做診斷,顯見傷勢輕微,須由牙科醫師為正確之診斷,是乙○○因本件傷害行為是否造成其進食困難,已難謂無疑。

再查,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於94年9月18日,乙○○既認其所受傷害除因其每日須面對民眾、同事及醫院行政事務,造成其顏面觀瞻不雅外,對其心理及精神上之傷害亦非可比擬,惟乙○○於原審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目前仍未完成植牙重建手術,有其於97年12月11 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北護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換言之,乙○○於本件傷害發生後,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3年,遲未完成植牙重建手術,其指稱因工作型態每日須面對民眾甚多,造成心理及精神上損害甚鉅,然其卻未儘速尋求醫療治療,以彌補所受損害,已與社會一般通念顯有不符。

況依卷附乙○○所得調卷資料清單所示,其於95年度所得總額為1,477,210 元,財產總額為33,318,170元,為有相當資財之人,所須植牙費用亦僅36,130元,其遲不治療修補,是本件傷害造成乙○○心理及精神上損害是否確如其所稱非一般人之標準可與比擬,顯然可議。

原判決審酌兩造身分、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以及本件傷害造成乙○○之損害為等一切情狀,核定丙○○應給付乙○○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

是乙○○辯稱慰撫金金額過低云云,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醫療費用1,230元、更新瓷牙費用36,130元、慰撫金5萬元,總計87,360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於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亦無不當,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屬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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