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金盛,於民國98年2月5日變更
- 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甲○○、丙○○、丁○○3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
-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加以援用
-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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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國立東華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福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丙○○、丁○○給付部分履行期間為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金盛,於民國98年2月5日變更為潘文福,並據潘文福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甲○○、丙○○、丁○○3 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加以援用外,另補充略以:上訴人3 人皆係74年前配住,且均為教職人員退休,名下沒有不動產,子女皆已成年獨立生活,生涯規劃上沒有買房子,目前亦無能力購屋,希望學校能在沒有迫切需要房子的時候,繼續讓上訴人居住;
及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宿舍是眷屬宿舍,其後因空間不足,曾向校方請求加蓋亦獲准許,宿舍名稱即是眷屬宿舍,且管理修繕都是上訴人自行處理,若是單身宿舍則是不得加蓋的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另上訴人乙○○雖於上訴狀共同具名為上開聲明,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加以援用外,補充略以:系爭宿舍不因為眷屬或單身宿舍而有不同處理,況系爭宿舍在管理上是職務宿舍,但歷年來均登錄為單身宿舍,增建部分附屬於原建物上,並未另就增建部分辦理產權登記。
又上訴人等皆有子女且已成年,不符合續住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上訴人就系爭宿舍有無續住之正當權源補充下敘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為眷屬宿舍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校方宿舍資料證明系爭宿舍係編為「單房間職務宿舍」管理(原審卷第39、40、42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宿舍為眷屬宿舍,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宿舍資料為虛,則系爭宿舍為職務宿舍應無疑義,上訴人以渠等主觀認知為抗辯,尚難可採。
次按,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相關函令,依行政院46年8月2日(46)臺人字第4212號令訂定發布「事務管理規則」(嗣於94年6 月29日廢止),將宿舍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3 種,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
「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 月29日修正,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2種(已無眷屬宿舍),並於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略謂:一、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
…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又該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 5號函釋示,主張所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是指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處理計劃,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
是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原無得以續住宿舍之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亦僅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經查,縱上訴人抗辯系爭宿舍名稱為眷屬宿舍為真,惟依前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之函示可知,係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仍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遺屬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故上訴人以其等可續住至終老為由,請求法院廢棄原判決自有誤會,非有理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丙○○、丁○○為夫妻關係,分別係14年3月6日、28年12月4日出生之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斟酌該2人年事已高,且名下無房地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該上訴人2人於本院既陳明非長期間不能履行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花蓮市○○○街10號房屋部分,乃擬規劃為教職員文康聯誼中心使用,尚不具有迫切性,且須循一定之行政程序,非可立即實行,故爰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為1年,屆期該上訴人2人應依判決之結果履行。
至於上訴人甲○○業已遷出系爭宿舍,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僅係尚未移交而已,另上訴人乙○○始終未於本院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其有無遷出系爭房舍執行上之困難,本院無從得知,不宜酌定履行期間,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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