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8,上易,51,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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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4. 貳、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5. 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
  6. 一、本案係因訴外人陳秀鑾於96年間因急需現金周轉(因積欠被
  7.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如下:
  8.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原審認兩造為消費借貸關
  9. 四、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8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
  10.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
  11.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花蓮地方法院98
  12. 肆、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判決書所載之理由,並補充答辯如下:
  13. 一、有關上訴人否認已收到借據及本票所載之80萬元部分:
  14. 二、本件若係成立買賣契約,兩造何須另行簽立借據?而如果該
  15. 三、本件被上訴人若未交付借款,上訴人怎會交付印鑑證明予伊
  16. 四、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7.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18.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19. 二、上訴人雖先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並因而交付系爭本
  20. 三、綜上,本件兩造間實際上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上訴
  21.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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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訟代理人乙○○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乙○○向上訴人買受花蓮市○○○街215巷6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乙○○則應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上訴人並於同日依特約事項第3、6條約定,開立同額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乙○○收執,且交付相關資料、證件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並約定次日即96年7月11日乙○○應交付80萬元之定金,但乙○○並未交付80萬元之定金,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來這件事就這樣擱著。

嗣後,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16號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80萬元。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貳、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性質,且被上訴人並已交付80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親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本案係因訴外人陳秀鑾於96年間因急需現金周轉(因積欠被上訴人之父親及其家人款項須歸還,上訴人並不知情),向上訴人調度資金,因上訴人與陳秀鑾為多年工作配合關係,可提供系爭不動產賣出後換取現金周轉,但需由陳秀鑾自行尋找買主,陳秀鑾因而直接向乙○○提議購買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與乙○○因此接觸,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

雙方協議於隔日乙○○再交付買賣定金,而於簽訂契約當日已一併交付房屋移轉所需之權狀、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給買方所託之代書吳清標地政士辦理。

但隔日上訴人並未收取到任何金額,因上訴人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也相信代書吳清標,所以並未在意,故請陳秀鑾主動追款。

97年10月間收到原審法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因上訴人不懂法律程序,請陳秀鑾自行找買方協議,也延誤申張個人權益,迄至98年1月再收到原審法院假扣押查封裁定,乃於98年2月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如下:㈠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4條約定:「房屋所有權移轉完成日起拾天內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房屋騰空移交甲方。」

,然而乙○○一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故房客無先行搬遷之理由。

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因上訴人擔心當時住在系爭房屋之房客陳秀鑾不搬遷云云,是其不辦理土地及房屋過戶移轉之片面理由。

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庭上所稱:因其本身信用不良、銀行查封等,操作房地產買賣,簽訂之本票及借據等皆以保障土地房屋買賣權益,以被上訴人作為人頭等語,所述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中文件其中一項,不應單以借貸金額論之,其所執行抵押權及本票裁定也應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中之文件,不應單獨抽取其中文件來執行裁定,是乙○○係為規避系爭買賣契約中應付之責任,更顯見乙○○將陳秀鑾積欠之債務移轉至上訴人之目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先否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嗣於庭上提出買賣契約書原件,才承認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後又片面辯稱:買賣契約已解除,足以顯示乙○○想隱匿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因上訴人擔心當時住在系爭房屋的房客陳秀鑾不搬遷,所以同意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1日設定一般抵押權,為保障雙方權益,96年7月10日在付簽約訂金同時簽訂本票及借據,設定一般抵押權,承認當時買賣契約並未解除等語,顯見給付之定金80萬元並非為借款,只是保障購買土地房屋交付定金時之依據。

嗣後被上訴人又辯稱契約已解除,但上訴人從簽約至今未收到解除契約之文件,直至今日乙○○仍持有上訴人簽約當日所交付之所有文件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六條:房屋移轉所需之權狀、身分證影印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在一般土地買賣契約正常程序下已收取交付之文件,理應辦理後續過戶移轉程序,是乙○○不應以個人片面理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證人吳清標地政士證實簽訂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於證詞中提及定金80萬元交付,如在約定時間內未歸還定金,在附條件下乙○○願意購買土地及房屋等語,所以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詳98年6月2日筆錄光碟)。

㈤乙○○辯稱:簽訂合約時有乙○○、代書吳清標、見證人陳秀鑾小姐及賣方(即上訴人)等4人…,等代書吳清標走後才交付定金,所以第二天上訴人才會交付印鑑章等語,然與98年6月2日證人吳清標證稱:據我所知…因為上訴人當天帶來的印鑑章不符,才會第二天去辦理設定等語,顯與買方乙○○所言之時間及事情原尾相互矛盾。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原審認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容有違誤:㈠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一、雙方同意自訂約日起參個月內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但乙方同意自訂約日起先行移交使用權給甲方。

二、雙方同意自本契約訂立日起3個月內,乙方得歸還定金給甲方而贖回房屋。

但乙方同意給付違約金且經甲方書面同意得展延房屋移轉期限3個月。

四、房屋所有權移轉完成日起拾天內乙方同意房屋騰空移交甲方,逾期乙方同意甲方以廢棄物處理滯留物。

五、買賣標的物亦包括土地上之地上物、農作物及建物之增建部分。

六、乙方同意‥。」

是系爭買賣契約,依其文義確為「買賣契約」,當不得捨契約已有明白之文義而為曲解。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實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便附有出賣人得歸還定金贖回房屋之買回條款,仍不應改變其為買賣契約之性質。

然原審判決逕以:難認兩造締約之真意為買賣系爭不動產等語,顯有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意旨,其判決自有違誤。

㈡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且買賣定金尚未交付: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就本件情形而言,應為買賣契約為是:1.就契約書形式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名稱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般理性之人觀諸即可認知兩造合意所簽訂者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並不會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

2.就契約內容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係一造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造交付價金作為取得財產權之對價,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以花蓮市○○段23地號及23-5地號兩筆土地作為買賣之標的,與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及價金支付方式,以80萬作為定金,並以花蓮二信貸款、本息作為買賣價金之尾款,亦即除定金80萬元及貸款230萬元為確定之數額,並作為買賣價金之主要部分;

另就貸款利息之部分,需於買方乙○○與給付買賣價金時,始得確定其數額。

是以,貸款本息作為買賣價金之主要部分,於訂約時雖無法確定,但於買方給付買賣價金時仍得特定。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買賣契約兩造當事人為此約定,仍應認價金部分已特定。

故就契約內容觀之,本件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3.就買賣價金以觀: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作為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則為定金80萬元、二信貸款230萬元及本息,利息部分雖非特定,但於乙○○於給付買賣價金時,即得確定。

故可推估買賣對價應為310萬元左右。

兩造間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故買賣契約乃已成立矣。

4.再互核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原上訴人擔心當時住在系爭房屋的房客不搬遷,所以同意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1日設定一般抵押權,約定若房客不搬遷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被上訴人所給付之80萬元定金就變成借款,並開立借據及本票,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約定,若房客不搬遷,上訴人願於3個月內買回,因三個月後房客沒有搬遷,上訴人也沒有能力買回,所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80萬元定金變成借款,上訴人還依據系爭本票透過房客來給付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對照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當初買賣契約會有特約條款的約定,是因為怕80萬元的定金交付給上訴人後怕事後土地所有權移轉會有問題,所以乙○○的代書吳清標就建議要開借據、本票並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80萬元作為買賣定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再者,不論系爭80萬元之作用為何,均無法否認買賣契約兩造約定系爭房地過戶,必須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三個月內始得過戶,而房屋承租人亦僅需於房地過戶10日內搬遷即可(參見特約事項第1點、第4點)。

迄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止,系爭房地均未過戶,則房屋承租人亦不生於10日內搬遷之問題,更遑論上訴人是否買回系爭房地之問題。

是以,若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不生系爭80萬元定金轉做借款之問題。

故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即認系爭80萬元除做為定金外,亦做為土地移轉之擔保。

四、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8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就卷證資料中,可知上訴人出售系爭兩筆土地實係需錢孔急,且為使系爭買賣契約能夠順利成立並且履行,並且信賴買方及經辦代書之前提下,先就取得定金之為以收款之註明,實係吾人借貸並為銀行業者慣常之作法,原審即以此認定訴外人已交付定金80萬元,實乃忽略上開銀行業者或吾人借貸之商業慣例(均由借款人事先填妥相關借據或收據,嗣後貨借人或銀行業始再撥款之慣例),是以,得否僅以系爭借據與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欄載明:訂金80萬元、現金之付款日期為96年7月10日等語,而上訴人業於收款人簽章欄簽名蓋章,即得謂訴外人乙○○及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即容有再研求之餘地。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以為抗辯者,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揭強制執行程序。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判決書所載之理由,並補充答辯如下:

一、有關上訴人否認已收到借據及本票所載之80萬元部分:㈠上訴人陳稱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係需錢孔急,且為使系爭買賣能夠順利成立並且履行,並且信賴買方及經辦代書之前提下,先就取得定金為以收款之註明等語,然本案係96年7月10日簽訂借據,96年7月11日設定抵押,上訴人交付設定抵押所需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亦知業已辦理設定完成,如未拿到任何借款,在其「需錢孔急」情況下,何有可能完全不予聞問,直到一年多後之98年間,被上訴人要拍賣系爭抵押物,上訴人才又主張未收到款項,此實悖於常情而令人殊難想像。

㈡被上訴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如果真未收到借款,上訴人第一時間即會主張,然其反而還引用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根本早已主張收到款項,是上訴人否認已收到借據及本票所載之80萬元部份,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若係成立買賣契約,兩造何須另行簽立借據?而如果該80萬元真是買賣價金,上訴人又何須開立系爭本票?蓋自常理以觀,哪有買方給賣方價金,賣方又開立與價金同額之本票予買方?復且開立本票實為慎重之事,以上訴人之身份、資歷,實無可能隨意為之。

顯見當時確有償還該本票票款之意,否則如真係買賣,何須開立本票,是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僅有借貸之真意。

三、本件被上訴人若未交付借款,上訴人怎會交付印鑑證明予伊辦理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之父乙○○專作二胎放款,如果是買賣則不會有附約條件第1條,買賣契約僅為保障借款,被上訴人為乙○○之人頭,設立抵押後,上訴人之權狀、印鑑章並未歸還上訴人,而簽立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怕房子過戶,所以約定可以讓上訴人贖回。

四、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清標於原審作證時,已經明確證稱上訴人是因借款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借據等情,並有卷內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借據1 紙在卷可按,而上訴人於借據中亦載明「茲向甲○○...『實借到』新臺幣捌拾萬元整,...」等情,於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日期欄中亦記載:「96.7.10、訂金、捌拾萬元正現金、收款人丙○○」等語,足認上訴人確實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且已經收受80萬元之現金,才會記載「實借到」等語,並於上開付款日期欄中簽名確認已經收款,兩造間實際上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可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先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並因而交付系爭本票,惟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云云,前後已不一致,益徵其主張兩造間為買賣系爭不動產而簽立本票云云,顯有可疑,且兩造雖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對於買賣價款記載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花蓮二信貸款本息」,買賣之金額並不明確,上訴人亦僅能「推估」買賣價金約為80萬元加上二信貸款230萬元及不確定之利息約310萬元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積欠之二信貸款及利息多少,極易查詢,如兩造確有買賣之真意,豈會不將買賣之金額計算明確後記載清楚?另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特約事項中亦約定「二、雙方同意自本契約訂之日起參個月內,乙方得歸還定金給甲方而贖回房屋。

...三、...。

本契約訂立時,給付定金即視為抵押借款之款項已交付。

」等語,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內心並無真正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以致特別約定其得歸還定金而贖回房屋及所付80萬元視為抵押借款之交付。

況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要求返還,在本件訴訟之前亦未曾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甚且,如依上訴人主張因需款孔急而欲出售系爭不動產週轉云云,被上訴人竟未交付價款,上訴人又豈有不請求給付或請求返還權狀及印鑑之理?從而,本件綜合卷內兩造主張之全盤事證,足認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實際上係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事實,已甚顯然。

三、綜上,本件兩造間實際上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交付8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已甚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屬有據,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兩造間係為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本票及借據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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