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8,上更(一),10,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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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文志榮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甲○○即何得福
乙○○○即何得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丙○○即何得福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乙○○○、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乙○○○、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乙○○○、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上訴人甲○○、乙○○○、丙○○為何得福之繼承人,雖僅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應視丙○○亦已提起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丙○○之被繼承人何得福在原審起訴主張:何耀豐原為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何厝分行前身即保證責任臺中市第11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之職員,負責承辦客戶提存款業務,其因自民國84年起,在外借貸過度,經營生意又失利,欠下鉅額債務,在無力清償之下,萌生監守自盜歹念,於85年間起,利用長期服務客戶,獲得客戶信任委管印鑑、取款條、定期存單之便,以及客戶不清楚貸款手續之機會,在85年9月6日間,先盜用何得福之印章及偽造何得福之簽名於授信申請書上向臺中11信申請無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復於85年9月30日在本票上盜用何得福之印章及偽造何得福之署押,並填載票面金額300 萬元,而冒貸得300萬元。

嗣因上開借款屆期,何耀豐再於86年3月間、86年5月間、87年5月間、88年5月,及89年5月間,以相同之手法,持以向臺中11信申請展期核准。

又何耀豐藉何得福委託辦理定期存款換單手續之際,將辦理換單手續後所得定存單予以彩色影印後,將該紙影本交付予何得福,而將原本予以侵占入己後,嗣分於88年10月12日、10月27 日及12月27日,接續偽造何得福之簽名並盜用何得福之印章,蓋於存款單質押借據及授信申請書上,並持之向臺中11 信合社申請貸款250萬元後花用。

何耀豐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本票借款及偽造定期存單並侵吞挪用款項,致上訴人等受有550萬元財產權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對臺中11信之業務既已概括承受,係何耀豐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與何耀豐連帶給付5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合作金庫辯以:本件原係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同院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惟何得福就何耀豐所為系爭犯罪行為,並非直接受損害之人,上訴人就系爭300萬元及250萬元借款部分,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何得福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等語。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依被上訴人甲○○、乙○○○、丙○○之被繼承人何得福在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281號、91年度偵字第1455號起訴書所載,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系爭300萬元貸款及250萬元質借,均係何耀豐利用職務之便,盜用何得福之印章及偽造何得福之簽名於授信申請書、本票、存款單質押借據上所冒貸及質借,則何得福與合作金庫間,因無貸款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不成立貸款契約,何得福並不負擔任何貸款債務,本身不受任何財產上之損害。

而合作金庫因誤認貸款契約成立,乃將何耀豐所冒貸及質借款項匯入何得福之帳戶內,反而是何耀豐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甲○○、乙○○○、丙○○之被繼承人何得福既非因何耀豐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何耀豐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合作金庫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縱刑事庭誤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民事庭審理,仍不符起訴之要件。

從而,何得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250萬元質借部分,為上訴人合作金庫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人合作金庫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甲○○、乙○○○、丙○○在第一審之訴。

另原審就系爭300萬元冒貸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乙○○○、丙○○在第一審之訴,理由雖屬不當,惟依上開理由仍為正當;

上訴人甲○○、乙○○○、丙○○求予廢棄改判合作金庫應與何耀豐連帶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合作金庫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乙○○○、丙○○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劉 雪 惠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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