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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應徵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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