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8,再抗,4,2009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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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98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退休人員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而法院竟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每月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以命令偽作已經聲請人領取,進而扣押,並由相對人收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又上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敘明於鈞院98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請再審狀中,乃98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認作「無非僅表明其對於前程序... 不服之理由」而以聲請未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而予以駁回,顯未就聲請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審酌,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此項裁定自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依第502條第1項應以裁定駁回。

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另按同法第503條規定:「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係指在進入再審本案審理程序後,以法律明定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不許法院逾此範圍而為訴外裁判。

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聲請未就合於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具體敘明,而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尚未進入本案程序之審理,即無第503條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於法無據;

又聲請人主張法院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認作已經領取,而命扣押、收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雖聲明此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究其實僅係針對先前歷審裁判之結果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理由,並未指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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