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8,勞上,4,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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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生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佰玖拾肆元。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即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且因係定期給付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然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上揭之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

而本件推定存續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因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故原則上算至勞工滿55歲時止,依此推定,被上訴人生於民國61年5月19日,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顯已逾10年,即應以被上訴人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被上訴人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0,680元,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工友乙○○民國85年至95年在職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8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96元,上訴人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其餘30,294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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