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8,家上易,3,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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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許文龍為單身榮民,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許文龍曾於96年11月30日立有代筆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言明往生後將所有財產遺贈上訴人,並為其辦理殯葬相關支出。

上訴人辦理許文龍殯葬事宜完畢後,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辦理殯葬費用後結餘款,被上訴人竟函覆稱系爭遺囑以打字方式為之,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違反法定方式為無效,而拒絕給付該遺贈,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系爭遺囑有效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許文龍於66年間退伍後,居住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與上訴人父母同村為鄰已31年,情同兄妹、相互照顧,常至上訴人家中聊天、喝茶、吃飯,並與上訴人兄弟姐妹相處甚歡,其患有慢性糖尿病,生病住院均由上訴人父母或兄弟姐妹照顧、陪同看診、取藥。

上訴人之母更應其要求為其尋找百年後安葬之寶地,而自94年間起受託保管其身分證件、印章、存摺,並行使一切事務,深獲許文龍信任,許文龍乃因此主動要求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於96年11月30日共赴蕭芳芳律師事務所立下系爭遺囑。

系爭遺囑係由代筆人蕭芳芳律師起稿後送打字,並現場錄音存證,與遺囑人生前本意相符,遺囑人為遺囑當時精神良好、意識清晰,有識別能力及表達能力,能看懂代筆遺囑內涵,亦有代筆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審閱無誤後親自簽名、捺指紋及三位見證人陳懋耀、鄭聖倫、陳秀珍簽名或捺指紋為證,合於代筆遺囑之要件。

(三)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許文龍曾於93年 7月20日曾立有遺囑,因被上訴人可能無法接受才製作系爭遺囑,上訴人親耳聽聞代筆人蕭律師將該遺囑口述予許文龍知悉,許文龍有回答「對」與「否」、「有」與「沒有」等之表達能力。

而勘驗96年11月30日錄音光碟結果,其中蕭律師請許文龍念一遍,許文龍因該遺囑內容已製作 2次無必要一再重複而答曰「不需要」,此「不需要」即為許文龍之口述,且由證人證述內容亦知許文龍本於其自由意識而製作系爭遺囑,不能因許文龍木訥寡言即認定其沒講話。

又該遺囑僅需經遺囑人當場審閱內容無誤後親自簽名、按指紋,即係遺囑人完全認同該遺囑之內容,不能謂其所簽署之遺囑為無效,若以代筆遺囑製作程序有些許瑕疵,進而全盤否認遺囑人欲將遺產贈與上訴人之真意,實與遺囑人本意有違。

(四)許文龍為單身榮民,依規定其後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惟其死亡當日,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家中探視協調,因上訴人提示系爭遺囑,被上訴人乃同意上訴人代辦許文龍殯葬事宜並多所指示,嗣將上訴人代辦之費用新台幣(下同) 224,980元匯入上訴人母親之郵局帳戶,顯見上訴人已承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否則上訴人無代辦之理。

現竟反認為該遺囑違反法定方式無效,而不願依該遺囑所言給付上訴人剩餘遺產,致上訴人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許文龍96年11月30日之代筆遺囑為有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系爭遺囑之內容並無意見,但代筆遺囑應不得以打字方式為之,且由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並未聽見遺囑人許文龍之口述,許文龍無清楚完整表達自己遺囑之意思,是否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非無疑義。

況許文龍長期臥病,被上訴人無法確認遺囑人為代筆遺囑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有無充分識別及表達能力,能看懂代筆遺囑內容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見證人雖由負責代為筆記之代筆遺囑律師建議而後由立遺囑人認可,實難謂非立遺囑人之指定,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又「口述遺囑意旨」,既稱「意旨」,即非指遺囑全文,是遺囑人無需逐字、逐句陳述遺囑內容,只需將遺囑意旨告知見證人,而由代筆之見證人將其遺囑內容筆記宣讀並講解即可;

倘許文龍未向見證律師口述遺囑意旨,律師如何撰擬遺囑內容?原審徒以錄音開始後之內容僅聽到一問一答,而遽認立遺囑人未有口述遺囑意旨顯有誤會;

再縱扣除見證人鄭聖倫,本件遺囑之其餘見證人亦有三位,即蕭芳芳律師、陳懋耀及陳秀珍均於立遺囑人許文龍至律師事務所時全程在場,仍符合代筆遺囑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要件;

另代筆遺囑並非不得以打字為之,則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等語。

又對於被上訴人之答辯主張:許文龍於97年 1月28日仍可表示不願入住榮家,96年9月2日至24日服務人員仍有代寫書信服務,93年7月20日、96年11月30日2次親自到事務所都獨立行動,也向律師表達要寫遺囑之意思,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稱其已無表達意思之能力說法;

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遺囑人許文龍96年11月30日所立遺囑為有效。

被上訴人則在本院補充陳述:許文龍從93年起迄過世,服務人員去訪視他之資料已顯示其並無表示意思之能力,其怎可能有能力表示要做代筆遺囑;

上訴人所指代寫書信服務及問他要不要入住榮家,服務人員是問他要不要,許文龍只是點頭搖頭等語。

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遺囑人許文龍於96年11月3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有效,其為受遺贈人,被上訴人為許文龍之遺產管理人並否認該遺囑之效力,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許文龍係退除役榮民,於97年 9月18日死亡,在台無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為遺囑人許文龍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在於許文龍在當場有無口述遺囑意旨?系爭遺囑是否合乎法定要件?經查: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

是代筆遺囑之生效要件為:⑴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此見證人之指定,由遺囑人為之,苟見證人未於遺囑人開始口述迄至完成時在場見證,其所作之遺囑即屬無效;

⑵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口述應以言語為之,不得其他舉動表達,如省略口述程序,遺囑自屬無效;

⑶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⑷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⑸須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2.查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鄭聖倫在原審證稱:「(問:96年11月30日簽名的經過為何?)我有全程在場,蕭律師解釋完代筆遺囑的意思之後,我看遺囑人許文龍簽名後,我才簽的,當天有蕭律師、陳秀珍、原告、遺囑人,和另一位我不認識的老先生在場。

(問:許文龍本身有無口述遺囑的內容?)我沒聽到。

(問:既然你沒聽到立遺囑人有口述,代筆遺囑究竟何人所製作?)是蕭律師,因為我是另一家事務所的助理,我到場時蕭律師就已經在製作了,製作代筆遺囑前的過程我沒看到。

(問:後來蕭律師有無將這封代筆遺囑唸給立遺囑人聽?)有。

(問:全程都有錄音錄影?)有錄音,我去的時候就有錄音了。

(問:許文龍是否是自己簽名?)是自己簽名。

(問:是何人請你去那裡作見證人的?)是蕭律師請我去的,我原來不認識原告及立遺囑人」等語。

核與證人即代筆人蕭芳芳律師在原審亦證稱:「(問:許文龍在錄音以前的表達見證人是否有聽到?)這是在我事務所內所做的遺囑,鄭勝倫是李百峰事務所的助理,在我錄音的時間才到達的」之情節相符。

已足認該見證人,並未於遺囑人開始口述迄至代筆遺囑完成均在場見證。

⒊另證人即見證人陳懋耀在原審證稱:「(問:見證人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是。

(問:請陳述當天簽名的情況?)我想不起來。

(問:許文龍是否認識字?)他唸書比我強,他認識字。

(問:許文龍有無告訴你過,他身亡後要如何處理他的後事?)沒有,我當時住在太平榮家。

(問:代筆遺囑在何處簽名的?)在蕭芳芳事務所簽的,當時有我、許文龍、蕭芳芳律師、另一個老闆娘姓吳。

(問:當時許文龍能否寫字、識字?)會。

我看到他在遺囑上親自簽名。

(問:蕭律師有無把遺囑的內容給許文龍聽?)有唸,當時有問許文龍是否願意,許文龍點頭並簽名。

(問:蕭律師在唸代筆遺囑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有,還有律師事務所的兩個小姐,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何人」等語。

由該見證人所證內容,並無法確認立遺囑人許文龍有口述遺囑意旨之事實。

⒋雖代筆人蕭芳芳律師在原審證稱:「(問:96年11月30日為許文龍代筆遺囑,是否全程在場見證並代筆?)對,96年11月30日是我幫許文龍先生所做之代筆遺囑,在這之前我曾經幫許文龍做過一次,當時是原告跟他母親說之前的遺囑有寫帳戶金額,退輔會有意見,所以要再重做第二份,我要求立遺囑人及見證人陳懋耀再到事務所來,所以才有96年11月30日這份遺囑。

我二次都全程在場見證並代筆,上次也有提出錄音到院,印象中第一次代筆遺囑是以手寫的。

(問:96年11月30日第二份遺囑在代筆以前,許文龍有無口述遺囑內容?)許文龍及見證人陳懋耀先生年齡均大了,他有跟我表示他的遺囑意思,但我有跟他確認過他的遺囑真意,他的意思是要將他所遺留的財產支付喪葬等費用後,剩餘的金額贈送給原告母子。

就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其口述代筆遺囑內容,應是指代筆人要與立遺囑人確認遺囑內容為其真意,才有之後要對其宣讀講解。

立遺囑人在我們錄音以前他確實有表達他要把這些身後遺產要送給原告母子。

(問:許文龍在錄音以前的表達見證人是否有聽到?)這是在我事務所內所做的遺囑,鄭勝倫是李百峰事務所的助理,在我錄音的時間才到達的,陳懋耀、陳秀珍都有在現場。

(問:其他見證人是何人找的?)是我找的,來事務所的人不可能自己帶見證人來,所以我是審查要件後幫立遺囑人找的。

(問:許文龍於被告訪視時所做之表達非常不清楚,你如何得知許文龍立遺囑時之真意?)許文龍二次93、96年來事務所的行動正常,可自行行走,我問他是否是要把他的遺產送給原告母子,許文龍說是,我有再三的與其確認,在二次的見證當中未見許文龍有什麼老人痴呆,我是不幫有老人痴呆者的人立代筆遺囑。

(問:你與許文龍確認真意的方式是否為你問許文龍問題然後他回答「是」或「否」?)是的,印象中第一次的時候我曾經對許文龍開玩笑說你那些遺產送給我好不好,他對我搖頭,我有問過為何要將遺產送給原告,他說因為原告為其鄰居對其十分照顧」等語。

與其助理即見證人陳秀珍在原審證稱:「(問:當天有無全程參與?)有。

許文龍在簽名以前,有無自己口述遺囑內容?)有,我們有錄音。

(問:許文龍口述時有何人在場?)蕭律師、另一位見證人陳先生、原告、鄭聖倫,其他人我不認識。

(問:代筆遺囑是何人打字的?)是律師,在許文龍唸完之後再打的。

(問:許文龍口述部分有錄音嗎?)有,就是我們呈給法院的光碟。

(問:是誰找你當見證人的?)是蕭律師。

(問:有無看到許文龍簽名?)有,我的認知是律師有唸遺囑給許文龍聽,許文龍有回答,我認為這就是他口述遺囑」等語。

惟核上開證人所述各節以觀,見證人陳秀珍雖證稱許文龍在簽名前有口述,並有錄音存證,除與鄭聖倫所述不同外,亦與代筆人蕭律師所述遺囑人係在錄音以前確實有表達要將身後遺產送給上訴人母子之情不符,已難盡信。

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蕭芳芳律師所提製作系爭遺囑時之錄音光碟內容為:聽見代筆人蕭律師將代筆遺囑內容唸給許文龍聽,由許文龍回答,其中蕭律師請許文龍唸一遍,許文龍回答稱「不需要」等情,僅顯示係代筆人將擬妥之遺囑內容在許文龍面前宣讀,並由許文龍於代筆人宣讀後,表示「不需要」而已,亦無從證明立遺囑人許文龍有口述遺囑意旨之事實。

⒌況任職於被上訴人單位在當時負責訪視許文龍之證人劉台榮、周順昌分別在本院證稱:「(問:這段時間你的觀察許文龍先生的健康〈指生活自主的能力〉及精神,你覺得如何?)許先生的身體狀況不是很好,理解能力許先生如果你跟他說你是誰,他會說〈歐歐〉,待會兒你再問他的時候,他又忘記了,問他剛才有何人來過,他又不記得,在我看來,顯然許文龍先生有失智的現象。

(問:據你跟許文龍對話的經驗,許先生能不能在具有一定意義談話中,理解其中的意義?)沒有辦法理解。

(問:他在跟你們訪視時有沒有跟你們提過他身後的財產要如何處理?)沒有提過。

(問:你在旁觀察的結果,許先生有沒有能力作這方面的處理及意思明確的表達?)這我就無法確定,因為照顧的人不是我,我跟他溝通,如果以我個人的觀察跟他溝通的話,許文龍先生是沒有能力做這樣的處理」、「(問:你對剛剛劉台榮先生的證言,你有沒有要補充或更正的?)我是這區的輔導員,剛剛發言人是劉台榮是服務組的組長,很多的狀況,服務組的組長會比我們更清楚,剛剛劉先生所言,我都認同,在我們訪視期間的狀況,我到96年我又回到這區服務,就我接觸到的許先生,我每次去訪視他,許先生都是躺在床上,96年那階段我都有看到,許先生的生活情況,而照顧他的人的錢,都是許先生支付,至於照顧許先生的情形我是認同的,至於我跟許先生相處的經驗,許先生是不會理我,沒有什麼對話的情形。

(問:在這段期間有沒有看過許先生寫的字?)我去的時候,十次有九次,都在床上,我並沒有看過許先生寫過字」等語。

復見許文龍在當時有無意思表達之能力,顯值存疑。

⒍綜上各情,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立遺囑人許文龍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之事實,自難謂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

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規定,系爭遺囑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不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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