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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因與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到原裁定法院命抗告人補費之裁定,然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任何訴訟,原裁定擅自認定抗告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核定未起訴之訴訟價額,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經查,依抗告人民國(下同)98年2月19日之民事聲請狀所載,係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月3日之發款程序有異議,其真意究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有不明,宜再調查其聲請真意,原裁定未予究明,逕予認定抗告人欲提起分配表之訴,並命補繳裁判費,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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