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8,抗,14,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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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68號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受讓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等之原法院花院廣88執木3597字第 22269號債權憑證,經對相對人等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部分金額;

因相對人等尚有不動產,經聲請強制執行遭以拍賣無實益及執行無效果為由而不予執行,聽聞相對人等欲隱匿財產,故聲請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有相當釋明,然於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為免供擔保得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 151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已有執行名義,除為其所自承外,並有原法院花院廣88執木3597字第 22269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既得逕行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原裁定竟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有未當,既經提起抗告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等之財產經聲請強制執行,遭以拍賣無實益及執行無效果為由拒絕執行一節,抗告人如認權益因之受損,應係依強制執行程序救濟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抗告時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妙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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