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8,抗,1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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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以:㈠公文輾轉遲延,相對人聯絡不易;

㈡原裁定未說明利息計算方式,恐另生爭訟;

㈢抗告人對原裁定所引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兩件函文內容不知悉;

㈣相對人與抗告人完成點交尚需至少120日,若相對人藉故拖延或拒付尾款,則抗告人之債權難以保全等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已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案訴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樹林柑園郵局存證信函第86號影本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若有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而致生之損害,自得於相對人通知之相當期限內請求相對人賠償。

然抗告人於期限內並未主張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及行使其權利,法院即應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理由㈠、㈡、㈢、㈣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發還擔保金之要件無涉,並非爭執原裁定有何違誤之適法理由,尤其抗告理由第㈣部分,係以本案終局執行可能有不能受清償之風險為由爭執,而假扣押程序則係保全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假扣押聲請人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非擔保其於本案終局執行時所受之損害,是抗告人此項抗告理由,亦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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