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8,抗,43,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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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98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即發生效力,無待債務人之承諾;

且債權讓與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礙於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且受讓人已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該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務人,實已兼具通知之效果。

從而,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債權受讓人)未補正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為由,駁回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及抗告人因不服該裁定,嗣經聲明異議,仍遭異議駁回,於法均有未合等語,乃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駁回之理由:經核閱全卷,認原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無不當,除引用上開裁定(如附件)之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故在通知之前,受讓人尚不具備執行債權人之適格,自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結論可資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債務人受債權讓與之證明,係因債權讓與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從而抗告人自業欣公司受讓債權,不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代替通知,仍應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抗告理由謂「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抗告人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列之金融機構,‧‧‧無從以債權人名義核發支付命令云云」,顯有誤解。

再依前開法律座談會結論,抗告人於未通知債務人前,尚未具備執行債權人之適格,更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向債務人主張強制執行。

原法院已就抗告人前開主張加以駁回並詳述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求予廢棄更為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劉 雪 惠
法 官 張 健 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徐 文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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