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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98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窘失業多時,且弱勢孤獨貧病,連全民健保保險費都繳不起,尚須申請分期繳納才能使用健保卡就診、復健、治療,另因欠繳綜合所得稅,已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老人年金在案,又申請低收入戶時,因家庭總收入超過最低標準無法通過,現正重新申請中,實缺乏經濟信用,現抗告人因就以甲○○為被告之第三人異議訴訟提起上訴,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
於本案訴訟經第二審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該審法院之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衡之前述,該第三審之「受訴法院」應係本院,自應由本院就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l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要旨,應專屬本院管轄。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為聲請,原法院不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而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屬不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屬法院依職權應審查之事項,其抗告仍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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