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8,抗,8,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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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丙○○
乙○○
戊 ○
丁○○
己○○
甲○○
相 對 人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丑○○
相 對 人 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壬○○
癸○○○
陳淑枝(永富商行)住花蓮縣新城鄉○○路1-11號
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等間因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前開第1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98年1月5日所具民事異議暨更正或補充或再審聲請狀之聲請聲明請求相對人等應為給付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39,720元,其聲明之第6項已載明「前五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即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從而抗告人在原審所聲請之訴訟標的應為5,639,72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6,836元。

原審未查,就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致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2,558,880元,於法即有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450條、第495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
法 官 劉 雪 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萬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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