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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持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孝字第8319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惟上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故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前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
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確定判決,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然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有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難認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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