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8,聲,2,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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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之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原為訓示之規定,故法院以對於判決不得上訴,因而於正本記載其意旨者,如當事人認為非不得對之提起上訴,仍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當事人僅因判決有「不得上訴」之記載而遲誤上訴期間時,尚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可資參照。

故對於裁定正本所記載不得抗告之意旨,如當事人認為應得提起抗告,亦應於法定抗告期間10日內提起抗告,如有遲誤,即不得解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無據以准其回復原狀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97年9月8日所為9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之,並於裁定正本記載「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此裁定已於97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

聲請人雖認為該裁定得提起再抗告,惟遲至98年3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再抗告之書狀,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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