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8,訴更(二),1,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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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原告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星公司)為因犯罪而受
  5.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6.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7. 四、原告銘星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吳銘達,因吳銘達遭吳錶、吳銘
  8. 五、原告追加邱麒璋為被告不應准許:
  9.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10. ㈡、經查,原告在本院訴訟進行中,於100年2月10日具狀追加參
  11. 貳、本件訴訟要旨如下:
  12.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嘉星公司於86年9月23日
  13. 二、被告柏喬公司則以:被告柏喬公司與原告嘉星公司間之土地
  14. 三、被告大品公司則以:吳銘益於89年間須資金週轉,乃商得林
  15. 四、參加人邱麒璋則以:嘉星過戶到柏喬買賣契約是真實,有切
  16. 一、嘉星公司與柏喬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真實性為何?
  17.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18. ㈡、經查,吳錶自承銘星企業係其獨資成立之家族公司,其自77
  19. ㈢、吳錶對嘉星公司、銘星公司確有實質上控制權:
  20. ㈣、依卷附之88年10月30日切結書載有:「茲因吳銘益向吳錶購
  21. ㈤、再查,證人吳錶在本院本案刑事部分92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22. ㈥、證人陳月媛證述:97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卷第2宗第283頁切
  23. ㈦、證人陳益盛關於88年10月30日吳銘益書立切結書之證述與事
  24. ㈧、又原告另提出:據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周峻墩會計師就原
  25. ㈨、再觀系爭土地86年3月11日登記謄本上記載花蓮第二信用合
  26. ㈩、至於買賣價金依卷附之切結書可推知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
  27. 二、柏喬公司將系爭房子由銘星公司變更起造人為柏喬公司,有
  28. ㈠、系爭建物於87年10月30日由原始起造人銘星公司變更為柏喬
  29. ㈡、按「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
  30. ㈢、且系爭建物既經吳銘益與吳錶結算,並簽立切結書,於結算
  31. 三、柏喬公司與大品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真實性為何?其2公
  32.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33. ㈡、查被告大品公司於買受系爭房地之後,即以系爭房地向國泰
  34.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35. ㈣、原告復主張大品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將系爭建物
  36. ㈤、又周峻墩會計師係陳益盛律師為提出訴訟之需要而委託查核
  37. ㈥、被告大品公司並非柏喬公司之關係企業:
  38. ㈦、從而原告確認柏喬公司與大品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
  39.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
  40. ㈠、被告大品公司應將①花蓮縣花蓮巿富國段296地號土地權利
  41. ㈡、被告柏喬公司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巿富國段296地號土地附
  42. ㈢、被告柏喬公司應將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花建執字第44
  43. ㈣、被告柏喬公司應將花蓮縣花蓮巿富國段296地號土地權利範
  44.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45.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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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黃翠芳
被 告 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仁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柏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瑩如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參 加 人 邱麒璋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不服98年2月6日本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星公司)為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柏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稱:圓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品公司)請求回復其損害,嗣追加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星公司)為原告,並聲請對銘星公司部分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銘星公司經本院前前審(指本院94年度訴字第3號)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認訴訟標的金額是新台幣(下同)224,667,579元,應補繳1,851,959元裁判費後,已遵期繳納,此有繳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訴更㈡卷第114、115頁)。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由因刑事部份起訴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即屬合法;

被告最終是否經認定有罪,並非判斷起訴合法與否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要旨可稽。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可參。

經查,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訴外人吳銘益(業於民國90年1月28日死亡)與被告張瑩如、林世華等人,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未經原告銘星公司同意,利用受自訴人嘉星公司原負責人吳錶委託處理事務,掌握系爭房地興建管理之機會,明知嘉星公司與吳銘益、張瑩如經營之柏喬公司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買賣關係,偽造不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柏喬公司名下,且未經自訴人同意,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予柏喬公司及辦理過戶及變更起造人名義,故原告銘星、嘉星公司均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原告嘉星公司於前前審追加銘星公司為原告,鑒於原告銘星公司與嘉星公司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相當之關連性,且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加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可避免重複審理,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得對造同意,追加原告銘星公司部分,應屬合法。

再者,原告於92年10月14日起訴時,原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嗣於94年9月27日變更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因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自亦屬合法。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柏喬公司業已於98年4月30日解散,現尚未清算完畢,因柏喬公司章程對於公司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而依據柏喬公司98年4月28日之股東會決議,選任張瑩如為清算人等情,分別有經濟部98年5月1日經授中字第09832186870號函、柏喬公司章程及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㈡卷第2宗第221~225頁),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張瑩如為柏喬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四、原告銘星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吳銘達,因吳銘達遭吳錶、吳銘傳聲請假處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10號假處分裁定,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禁止吳銘達行使董事長職權在案,故原告銘星公司前係以法院選派之臨時管理人周峻墩會計師為法定代理人。

嗣該事件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因吳錶所提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吳錶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9月6日函乙份、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號裁定及執行處花院明93執全禮189字第5050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故吳銘達得依法行使董事長之職權,為原告銘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原告追加邱麒璋為被告不應准許: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4、5款定有明文。

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

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雖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但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

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灼然可見。

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在本院訴訟進行中,於100年2月10日具狀追加參加人邱麒璋為被告,以追加被告邱麒璋係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7631號執行程序之拍賣,標得⑴花蓮巿富國段2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內1萬分之3480部分及⑵坐落於花蓮巿富國段296地號土地上,第4821、4822、48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

依據系爭標的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本件係於92年10月14日向本院以92年度附民字第20號事件起訴,雖被告邱麒璋前揭之應買行為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惟追加被告邱麒璋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標的及是否受本件既判力效力所及,為原訴之主要爭點之一,原告追加被告邱麒璋之訴與原訴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基於統一解決紛爭之法理,應認其追加被告邱麒璋之訴與原訴兩者間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何況,追加被告邱麒璋於訴訟進行中買受系爭標的,係屬起訴後訴訟進行中所生之情事變更;

又被告邱麒璋於原訴已列為參加人,將其追加為被告邱麒璋對於其防禦不生影響,因此追加邱麒璋為被告(見本院訴更㈡卷第234至238頁),惟追加被告邱麒璋一節為參加人邱麒璋所不同意,有參加人邱麒璋之訴訟代理人100年3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訴更㈡卷第84、85頁)。

且依原告所主張邱麒璋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上訴人追加邱麒璋為被告,求為命︰參加人邱麒璋應將⑴花蓮縣花蓮巿富國段2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480部分及⑵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巿富國段296地號土地附表1所示建物及其共有部分,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貳、本件訴訟要旨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嘉星公司於86年9月23日購買,並與原告銘星公司共同投資興建坐落於花蓮市○○段29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第4820、4821、4822、4823、4841、4842、4826、4827、4829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銘星公司。

原告公司原負責人為吳錶先生,因雙眼失明無法視事,故委請其子吳銘益(已於民國90年1月28日歿)及其妻張瑩如協助處理系爭房地興建事宜,並將公司大、小章一併交與吳銘益夫婦保管。

詎料吳銘益、林世華、張瑩如及張瑩如之弟張錦澤等人利用實質控制原告公司之機會,與柏喬公司名義虛偽買受系爭土地,並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建物原起造人銘星公司變更為柏喬公司,並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虛偽出賣予大品公司,大品公司再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3億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出2億8,000萬元供被告林世華、張瑩如、張錦澤及吳銘益等朋分花用。

吳銘益夫婦與被告柏喬公司間,及被告柏喬公司與林世華所代表之大品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本院前前審另請求被告大品公司、張瑩如各給付1億元、400萬元部分,及以張錦澤為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前前審駁回,原告對此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求為命︰㈠、被告大品公司應將①花蓮縣花蓮巿富國段2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296部分及②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巿富國段296地號土地附表2所示建物及其共有部分,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2、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柏喬公司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巿富國段296地號土地附表3所示建物及其共有部分,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8年3月5日及同年6月28日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

㈢、被告柏喬公司應將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花建執字第449號經花蓮縣政府於87年11月13日核准之第4次變更(核准文號:87年10月30日09332號;

變更概要:原起造人銘星公司變更為柏喬公司)塗銷,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巿富國段296地號土地附表3所示建物及其共有部分之起造人名義回復為銘星公司。

㈣、被告柏喬公司應將花蓮縣花蓮巿富國段2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296,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7年1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柏喬公司則以:被告柏喬公司與原告嘉星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真正,此有嘉星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吳錶及證人陳月媛、游寶箱之於本案刑事案件中證述可參,另有原告於書狀所稱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及吳銘益與吳錶間之切結書可證。

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應以何人實際出資興建作為認定標準,非以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為斷。

然銘星公司迄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亦無其興建系爭房屋出資之明細支出等,且系爭房屋既係於吳銘益與吳錶結算後而為起造人名義變更,可見系爭房屋起造人由銘星公司變更為被告柏喬公司,當係本於合法來源。

而柏喬公司與大品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行為,否則大品公司何以願承受原告公司銀行債務,並繼續繳息至今,再者大品公司既未參與吳銘益與吳錶間之會算,自不能知悉其間之過戶原因及細節,因此原告與柏喬公司間及柏喬公司與大品公司間之系爭房地過戶,二者間毫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品公司則以:吳銘益於89年間須資金週轉,乃商得林世華之同意借得部分金錢。

復因系爭不動產業經柏喬公司設定高額抵押,尚餘1億4500萬元貸款未清償,其餘名義之借款人則餘3500萬元未清償,本利負擔頗重,吳銘益方商得林世華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3億元出售予被告大品公司。

而大品公司須貸款2億8千萬元以利資金週轉,乃商議將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提高為4億元,以利貸得較高之成數,原告一再質疑實際買賣價金與契約所載不符,實是不了解銀行貸款實務所致。

嗣大品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億8千萬元,其中1億8千萬元是清償柏喬公司、吳銘益、張瑩如、吳銘達等人之貸款,並繳交本金及利息至鈞院前審判決時。

而其餘繳交系爭買賣不動產價金之憑證,亦經被告於鈞院前審提出被證三、四之憑證,足見大品公司確實支付買賣價金,難謂與柏喬公司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邱麒璋則以:嘉星過戶到柏喬買賣契約是真實,有切結書跟吳錶的證詞可佐。

在參證41號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6號判決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吳銘達也承認在90年以前,他是人頭,實際有控制權人是吳錶。

就柏喬過戶到大品的部分,也有相關資金流向可佐證。

足見並非通謀虛偽買賣。

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意旨,也指出大品跟柏喬買賣是真實的,就拍賣取得的系爭標的主張是善意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為: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②、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叁、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歸納其爭點為:一、嘉星公司與柏喬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真實性為何?二、柏喬公司將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由銘星公司變更為柏喬公司之合法權源為何?三、柏喬公司與大品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真實性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嘉星公司與柏喬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真實性為何?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吳錶自承銘星企業係其獨資成立之家族公司,其自77年起即擔任董事長迄今,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均只是掛名,實際上所有的業務都由其負責。

財務支用程序都直接由其交待出納開立支票,工程部分業務自77年至85年1月份是指派吳銘傳擔任,85年1月至86年6月是指派吳銘達擔任,86年12月至90年1月則改派吳銘益擔任(參花蓮地院96年度訴字第286號調查局卷第109頁);

84年眼睛全盲後公司的事務,仍由其自己處理,一直到87年10月份才沒有處理公司事務,銘星及嘉星均為家族企業等語(參上開調查局卷第109頁;

偵續25號卷第85頁、第140頁;

花蓮地院90年度自字第18號卷第3宗第170頁)。

由上揭資料可知,原告銘星公司、嘉星公司主要董事、監察人均為吳錶之家族成員,係屬典型家族公司,應可認定。

㈢、吳錶對嘉星公司、銘星公司確有實質上控制權:1、依據被告邱麒璋提出另案本院97年重上字第17號判決第2頁第㈧點明確記載:「上訴人(即吳銘達)主張被上訴人(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將系爭4千萬撥入被上訴人(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22233-9號帳戶,是上訴人提供銘星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事實上由吳錶掌控」等語,可證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銘達亦自認原告銘星公司及其帳戶一向由吳錶掌控運用;

又依據該判決第2頁理由欄第二點記載:「上訴人(即吳銘達)於83年7月21日所制作的約定書,83年8月1日所制作的上訴人印鑑卡,於88年10月29日制作之借款展期申請書,於88年10月30日制作之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均係由上訴人(即吳銘達)親自簽名之事實,上訴人(即吳銘達)並未爭執。

對照本件吳錶與吳銘益簽署切結書之日期恰為88年10月30日,此足證吳錶對嘉星公司、銘星公司確有實質上控制權。

2、證人鍾晉賢(87年至88年間在花蓮電影城工地工作者)於本院證述:(問:吳銘益代表何公司?)是銘星與嘉星公司。

就我所知,吳銘益從大陸回來之後,老董就派他來公司當總經理等語。

3、證人林麗敏(即吳錶媳婦)本院證述:(花蓮市○○段296地號電影城之土地是否曾經登記在你名下?)是。

(是否是妳自己出資購買?)答不是,是我的公公吳錶出資購買的。

…(妳公公為何要將土地登記在妳名下?)那時事業是我跟我先生吳銘傳在做的,所以登記在我名下很正常。

(吳錶是否就這塊土地有完全的處分權利?)有。

(這塊土地之後過給高旭輝,後來再過給吳素芳,最後才過給嘉星公司,過程為何?)我不知道,後來我離開這家公司了;

此塊土地的主導權是我公公,所以後來如何發展我並不知道,是我公公叫我將土地過戶給高旭輝。

…(依吳錶在本院庭訊時,作證說當時你是嘉星公司的負責人,妳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確實曾經是嘉星公司的負責人,但是時間為何我不清楚。

(妳在嘉星公司登記為負責人時,實際上掌握公司業務的人是誰?)應該是吳錶。

(這塊土地曾經以妳名義向銀行貸款,是否有此事?)有。

…(向銀行貸款,拿到的錢如何處理?)土地的金額龐大,大概要向銀行借到7成,向銀行貸款的錢,都是為了買土地。

…(妳說電影城土地是妳公公去買的,去買土地的錢是公司的錢,還是妳公公的錢?)一定不是公司的錢,因為公司的錢不能這樣用,是家族的錢,即我、我先生及我公公3人的錢。

…(妳公公吳錶之前在本院證述,說電影城土地在妳名義之後,都是吳銘達處理,後來過戶給高旭輝,再過戶給吳素芳,後又過戶給嘉星公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4、綜上所述,足證吳錶對嘉星公司、銘星公司之經營及系爭房地確有實質上控制權。

㈣、依卷附之88年10月30日切結書載有:「茲因吳銘益向吳錶購買花蓮市○○段二九六地號七四二點三五坪,每坪肆拾萬元正,總計貳億玖仟陸佰玖拾肆萬元正,扣除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壹億柒仟柒佰捌拾萬元正,經結算後尚欠新台幣壹億貳仟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正,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其上立書人吳錶、吳銘益、見證人陳月媛之簽名均為本人所親簽,金額及切結書內容均係吳錶、吳銘益告知陳月媛後由陳月媛所書寫,另切結書所附明細表上亦係吳錶親自簽名,此據證人陳月媛及吳錶於本案即97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足認證人吳錶、吳銘益間事後確曾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有所結算處理之事實甚明。

㈤、再查,證人吳錶在本院本案刑事部分92年度上訴字第173號9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證稱:「(問:系爭之花蓮市○○段土地是何人的?)原來是我買的,但登記在我第三個媳婦林麗敏的名下,後來因貸款的關係而過戶給嘉星公司,後來吳銘益因要蓋房子,我答應給他蓋,之後他也說要買該土地,我也答應他,我們也有結算。

(問:對切結書有何意見?〕對的,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

(問:對你在原審92年5月22日之證述有何意見?)我現在說的是事實,地院所說的是陳律師叫我如此說的」等語(見該刑事卷第2宗第214至215頁),並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刑事程序中證稱:「(問:你在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的事情都是何人負責?)吳銘達做我就叫吳銘達,吳銘益做我就叫吳銘益做這樣,我的印章都會交給他們,何人做總經理我就交給何人。」

、「(問:提示90年9月11日當天筆錄第4頁所陳內容,你對之前所說有何意見?)當時是因為律師陳益盛要我出庭照他的意見來說,那次我的話,都不是實在,是為了打贏林世華的官司才這樣說的。」

、「87年就是換吳銘益作總經理,當時內帳是請陳月媛管理,電影城蓋快好之後,吳銘益來跟我說,要叫我把土地及建物賣給吳銘益,我那時就叫陳月媛來算一算,當時還有切結書,陳月媛算一算吳銘益還要給我1億2千多萬元。」

、「切結書沒有意見,但是錢我並沒有拿到,但後來吳銘益死亡,錢我也沒有拿到,切結書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

陳月媛有唸給我聽,我後面才簽的。

切結書後所附明細表我均知道,都是事實的。」

「吳銘益有告訴我要把土地及建物過戶給他的公司,至於過給何人我不了解。」

、「(問:吳銘益請你簽切結書時,他跟你的說法是當時要跟你買這房地或者已經過戶了以後再做結算?)我的感覺上都有可能,因為我眼睛看不到,但是我後來就高興賣給他了。」

、「吳銘益是我大兒子,但是我當時的心理是這些東西反正也會給他,我年紀大了,我是感覺要給他,他也有意思,我是大約知道他有要將房地過戶給他的公司,但他並沒有正面跟我說,陳月媛回來跟我說叫我要把東西過給小孩他算一算,免得我老了沒有錢用,我有跟他說錢慢慢給我就可以了,所以切結書是在過戶以前或以後才簽的都有可能」等語。

再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偽造文書等一案中證述:電影城快蓋好後,吳銘益要求伊將土地及建物賣給他,當時伊叫陳月媛算一算,並寫切結書,計算結果吳銘益還要給伊1億2千多萬,對切結書內容無意見,但錢並未拿到,因吳銘益死亡,切結書上簽名為伊所簽,簽之前陳月媛有念,伊了解後才簽,切結書後所附之營造費係伊蓋另一工地之營造費,因吳銘益幫忙出這費用,故由此費用扣除,吳素芳那筆費用亦為吳銘益出的,故要列電影城買賣的費用等語,核與證人陳月媛與游寶箱於本案刑事案件之證詞相符,且說明甚為詳細,堪認證人吳錶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買賣過戶行為係由吳銘益所為,且吳銘益並已經當時對原告公司有控制權即負責人吳錶之同意,再參酌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益證嘉星公司與柏喬公司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並非原告所稱虛偽買賣或偽造文書等情事。

㈥、證人陳月媛證述:97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卷第2宗第283頁切結書係吳銘益叫其進辦公室幫他寫一份切結書,且吳錶亦在現場,且依據切結書第一句話是吳銘益向吳錶購買花蓮市○○段296地號之土地,即表示就是吳銘益向吳錶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更審㈡卷第2宗第262頁反面),亦可佐證嘉星公司與柏喬公司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此與吳錶於本院證稱:「日後要是吳銘益提出切結書怎麼辦,陳益盛說:沒關係,你們是父子不會有偽證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更審㈡卷第2宗第75頁反面),足證上開切結書為真實無誤。

㈦、證人陳益盛關於88年10月30日吳銘益書立切結書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證人陳益盛證述:「但過戶時,吳銘益(銘星、嘉星公司總經理)、張瑩如(代書、辦理過戶的人)沒有經過吳錶的同意就過戶了,後來吳錶(大概是在同年9、10月時)不知怎麼發現這件事後,非常生氣,要求陳月媛在場,並要求吳銘益給他一個交代(柏喬公司與圓稜公司是吳銘益、張瑩如夫妻之公司),吳銘益在當時,在陳月媛見證之下,寫了一份切結書,說要給付吳錶一筆錢作為偷過戶的補償費」、「我們與周會計師審查切結書,也不認為有買賣的意思,所以無法當成交易憑證,我們的解讀是類似悔過書的意思」。

惟查,關該切結書內容,係明確記載「茲因吳銘益向吳錶購買花蓮市○○段二九六地號七四二點三五坪,每坪肆拾萬元正,總計貳億玖仟陸佰玖拾肆萬元正,扣除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壹億柒仟柒佰捌拾萬元正,經結算後尚欠新台幣壹億貳仟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正,特立此書為憑」等語,觀其內容未有一般悔過書會有之坦承過去錯誤及保證將來不再做類似行為之內容,再者,若該切結書係吳銘益簽立之悔過書,則可以用以證明吳銘益等3人偽造文書等之犯罪事實,然卻未見原告於自訴案件中提出,顯然不合常理,足證陳益盛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㈧、又原告另提出:據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周峻墩會計師就原告嘉星公司87年度12月31日及88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總分類帳日記帳、傳票及存摺影本進行複核結果:「並未發現任何憑證可佐證交易價格之真實性,且並無合約之訂立,亦無原告嘉星公司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相關交易憑證,從而無法確認該交易之真實性」云云。

惟查,周峻墩會計師係陳益盛律師為提出訴訟之需要而委託查核,僅針對形式上之資料查核,並未就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興建,吳錶家族及所屬家族公司聯貸語系徵房地是否有關係等重要參考資料詳加調查,故該周峻墩會計師查核報告至多僅能認定系爭房地移轉過程不符合標準作業程序,並不等同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㈨、再觀系爭土地86年3月11日登記謄本上記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1億9千2百萬元,而該二張貸款借據金額合計為1億7千7百80萬元(見本院更審㈡卷第2宗第367、368頁反面)。

又依據原告公司主張於86年3月11日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1億77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則該筆貸款已經被告柏喬公司承擔債務並清償其中1億6千萬元(見見本院更審㈡卷第2宗第370頁),且經吳錶與吳銘益於88年10月30日簽立切結書確認無誤,又吳銘益於88年10月30日簽立切結書同日亦書立聲明書1紙,內容為:「本人提供三百萬支票一張,其中一百四十萬支付林麗敏、吳銘達之放款利息」,該林麗敏、吳銘達之放款本金正係以林麗敏等個人名義所貸款並作為興建本件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足見柏喬公司與原告間不但有簽訂買賣契約,更有部分履行買賣契約之清償買賣價金債務行為,又會計陳月媛凡是都要報告吳錶之情形下,柏喬公司承擔嘉星公司債務後,嘉星公司每月已不再繳巨額之利息,豈會不知?又如不是真買賣,柏喬公司何須承受嘉星公司之債務,而88年10月30日當時及之前,吳錶及惟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法定代理人,且對原告公司有實質上控制權,自無須經原告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故原告主張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該處分行為無效,尚有誤會。

㈩、至於買賣價金依卷附之切結書可推知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應為切結書所載之2億9694萬元,而非1億1386萬元。

蓋1億1386萬元依卷附之資料可知,該金額為土地移轉之公契所載金額。

而有關民間不動產買賣之交易金額,常常會有實際交易金額與土地移轉之公契所載金額不同(基於節稅等理由)。

蓋一為依照市價買賣金額計算,一為依照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致有所差距。

是本案土地既經吳錶與吳銘益結算,是可推知被告柏喬公司與嘉星公司之間之買賣價金應為2億9694萬元。

至於2億9694萬元與3億元之記載雖屬不同,但二者間差距316萬元,僅占全部價金百分之1而已。

此或為吳錶及吳銘益於系爭土地買賣後結算時,父子就價金所為折價之結果(實際原因為何,因吳銘益業已往生,無從確知),惟揆諸常情,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嘉星公司與柏喬公司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並非原告所稱虛偽買賣或偽造文書等情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柏喬公司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巿富國段296地號土地附表3所示建物及其共有部分,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8年3月5日及同年6月28日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柏喬公司將系爭房子由銘星公司變更起造人為柏喬公司,有無權利來源?

㈠、系爭建物於87年10月30日由原始起造人銘星公司變更為柏喬公司負責人吳銘益所有,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於88年3月4日、3月5日、6月28日分次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保存登記,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數登記於被告柏喬公司名下,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前審卷㈠第43、44、89、95、101、107、121、124、125、131頁)、系爭土地變更起造人申請書1份附於花蓮縣政府84年花執字第449號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內(花蓮地院自訴卷㈠238頁,附於本院卷㈡第284-285頁)可查。

㈡、按「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

、「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80號、85年台上字第100號分別著有判決。

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應以何人實際出資興建作為認定標準,而非徒以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為斷。

然本案迄今,銘星公司尚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亦未曾見到銘星公司之帳冊有興建系爭房屋出資之明細支出,原告僅憑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名義即謂其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人,尚屬無據。

㈢、且系爭建物既經吳銘益與吳錶結算,並簽立切結書,於結算後,吳銘益始為而為起造人名義變更,已如上述,上開公司均為家族企業,結算既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可見系爭建物起造人由銘星公司變更為被告公司,已取得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吳錶之同意,當係本於合法來源。

否則,單以吳銘益一人,亦無可能取得銘星公司相關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之證件、文件。

準此,本件房屋既已變更起造人名義而由被告公司興建完成,亦應由被告柏喬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建物。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柏喬公司應將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花建執字第449號經花蓮縣政府於87年11月13日核准之第4次變更(核准文號:87年10月30日09332號;

變更概要:原起造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柏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巿富國段296地號土地附表3所示建物及其共有部分之起造人名義回復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柏喬公司與大品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真實性為何?其2公司間所為買賣契約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查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大品公司於買受系爭房地之後,即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億8千萬元,被告公司所有股東均為連帶保證人,再以其中1億8千萬元償還柏喬公司、吳銘益、張瑩如、吳銘達等人名義之貸款,此由被告柏喬公司等人於89年3月29日立具之清償指定書,載明該1億8千萬元以償還柏喬公司等人各在花蓮二信之貸款本息可稽,且被告公司貸款後,迄至95年3月份止,已清繳本息1億1千508萬2144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尚繼續繳交本息,苟非真實買賣,被告大品公司焉有長達7年持續繳交貸款本息之理?況被告大品公司承受柏喬公司之花蓮二信1億8千萬元債務中有1億4千5百萬元係原告嘉星公司之債務,亦業經原告嘉星公司於前審所自認,並經被告大品公司提出繳息紀錄、借據、支票匯出匯款回條、存款存根等證據資料為憑,可證被告大品公司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確有支付價金,而非原告所主張未給付買賣價金或虛偽買賣等情。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至買賣雙方當事人事後是否依約履行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義務,要屬契約債務履行之問題,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

被告大品公司既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後,以承受貸款債務之方式作為價金給付義務之履行,縱認其事後所給付之價金數額與買賣契約所載未合,此亦僅生被告大品公司是否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論被告大品公司與柏喬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見原告所為論據,顯非適切。

㈣、原告復主張大品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喜洋洋電子遊藝場、江志祥等人作為營業使用,每月租金高達200多萬元,扣除繳交銀行之本息後尚有100餘萬元之淨收入,被告大品公司當然會按時繳交本息云云,惟查:被告大品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所有之出租行為,純屬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使用收益行為,於法有據,且其租金收益若干、是否足以支應銀行本息等,尚與被告大品公司是否虛偽買受系爭房地無涉,原告徒以上開租金收益情形,逕謂被告大品公司按期繳納銀行本息僅係其虛偽買賣後為保有犯罪所得之行為,顯屬無稽,尚難採信。

㈤、又周峻墩會計師係陳益盛律師為提出訴訟之需要而委託查核,僅針對形式上之資料查核,並未就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興建,吳錶家族及所屬家族公司聯貸語系徵房地是否有關係等重要參考資料詳加調查,故該周峻墩會計師查核報告至多僅能認定系爭房地移轉過程不符合標準作業程序,並不等同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另證人黃建華可證明大品公司與好樂迪花蓮分公司就本件標的物花蓮市○○○路69號1至3樓簽訂租約後,係由被告大品公司負責人林世華與其接洽收取租金事宜,苟係假買賣或林世華僅係人頭,豈有由大品公司負責人林世華實際負責收租之理。

㈥、被告大品公司並非柏喬公司之關係企業:1、公司法第369-1條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第369-2條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第369-3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I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是所謂關係企業,乃是彼此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事實之公司。

2、惟查,89年2月10日圓稜公司(即大品公司前身)股東因股份移轉而全數變更,由原本之股東張錦澤、吳銘益、吳彥樺、吳彥霖及吳彥臻等5人,變更為林世華、林世陽、林晟東、王淑芳及吳文欽等5人,代表人亦變更為林世華,此有經圓稜公司前、後任全體股東蓋章用印之89年2月10日「圓稜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

之後,於同年3月23日,柏喬公司始將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部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大品公司所有,是當時大品公司已非柏喬公司之關係企業,大品公司負責人林世華實無必要提供其名義,以方便柏喬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以取得現金之理。

㈦、從而原告確認柏喬公司與大品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大品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柏喬公司所有,柏喬公司再塗銷87年11月5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告嘉星公司所有;

及將系爭建物變更為原告銘星公司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大品公司應將①花蓮縣花蓮巿富國段2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296部分及②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巿富國段296地號土地附表2所示建物及其共有部分,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2、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柏喬公司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巿富國段296地號土地附表3所示建物及其共有部分,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8年3月5日及同年6月28日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

㈢、被告柏喬公司應將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花建執字第449號經花蓮縣政府於87年11月13日核准之第4次變更(核准文號:87年10月30日09332號;

變更概要:原起造人銘星公司變更為柏喬公司)塗銷,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巿富國段296地號土地附表3所示建物及其共有部分之起造人名義回復為銘星公司。

㈣、被告柏喬公司應將花蓮縣花蓮巿富國段2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296,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7年1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1:邱麒璋部分
┌───┬─────┬──┬──┬────┬───────────────┐
│登  記│建      號│權利│登記│登記日期│共有部分                      │
│名義人│          │範圍│原因│        │                              │
├───┼─────┼──┼──┼────┼───────────────┤
│邱麒璋│花蓮市富國│全部│拍賣│97年10月│富國段4826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 │
│      │段4821    │    │    │1日     │1039部分                      │
│      │          │    │    │        │富國段4827建號權利範圍103分之 │
│      │          │    │    │        │97部分(含停車位編號1-17、24-1│
│      │          │    │    │        │ 03,權利範圍各103分之1)     │
│      │          │    │    │        │富國段4829權利範圍100分之50部 │
│      │          │    │    │        │分                            │
├───┼─────┼──┼──┼────┼───────────────┤
│邱麒璋│花蓮市富國│全部│拍賣│97年10月│富國段4826權利範圍1萬分之1206 │
│      │段4822    │    │    │1日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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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麒璋│花蓮市富國│全部│拍賣│97年10月│富國段4826權利範圍1萬分之1235 │
│      │段4823    │    │    │1日     │分                            │
└───┴─────┴──┴──┴────┴───────────────┘
附表2: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稱:圓稜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品公司)部分
┌───┬─────┬──┬──┬────┬───────────────┐
│登  記│建      號│權利│登記│登記日期│共有部分                      │
│名義人│          │範圍│原因│        │                              │
├───┼─────┼──┼──┼────┼───────────────┤
│大品公│花蓮市富國│全部│買賣│89年3月 │富國段4826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 │
│司    │段4820    │    │    │22日    │703部分                       │
├───┼─────┼──┼──┼────┼───────────────┤
│大品公│花蓮市富國│全部│買賣│89年3月 │富國段4826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 │
│司    │段4821    │    │    │23日    │1039部分                      │
│      │          │    │    │        │富國段4827建號權利範圍103分之 │
│      │          │    │    │        │97部分(含停車位編號1-17、24-1│
│      │          │    │    │        │ 03,權利範圍各103分之1)     │
│      │          │    │    │        │富國段4829權利範圍100分之50部 │
│      │          │    │    │        │分                            │
├───┼─────┼──┼──┼────┼───────────────┤
│大品公│花蓮市富國│全部│買賣│89年3月 │富國段4826權利範圍1萬分之1206 │
│司    │段4822    │    │    │23日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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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品公│花蓮市富國│全部│買賣│89年3月 │富國段4826權利範圍1萬分之1235 │
│司    │段4823    │    │    │23日    │分                            │
├───┼─────┼──┼──┼────┼───────────────┤
│大品公│花蓮市富國│全部│買賣│89年3月 │富國段4826權利範圍1萬分之1053 │
│司    │段4841    │    │    │23日    │分                            │
├───┼─────┼──┼──┼────┼───────────────┤
│大品公│花蓮市富國│全部│買賣│89年3月 │富國段4826權利範圍1萬分之1060 │
│司    │段4842    │    │    │23日    │分                            │
└───┴─────┴──┴──┴────┴───────────────┘
附表3:柏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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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  記│建      號│權利│登記│登記日期│共有部分                      │
│名義人│          │範圍│原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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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喬公│花蓮市富國│全部│買賣│88年3月5│富國段4826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 │
│司    │段4820    │    │    │日      │703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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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喬公│花蓮市富國│全部│買賣│88年3月5│富國段4826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 │
│司    │段4821    │    │    │日      │1039部分                      │
│      │          │    │    │        │富國段4827建號權利範圍103分之 │
│      │          │    │    │        │97部分(含停車位編號1-17、24-1│
│      │          │    │    │        │ 03,權利範圍各103分之1)     │
│      │          │    │    │        │富國段4829權利範圍100分之50部 │
│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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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喬公│花蓮市富國│全部│買賣│88年3月5│富國段4826權利範圍1萬分之1206 │
│司    │段4822    │    │    │日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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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喬公│花蓮市富國│全部│買賣│88年3月5│富國段4826權利範圍1萬分之1235 │
│司    │段4823    │    │    │日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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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喬公│花蓮市富國│全部│買賣│89年6月 │富國段4826權利範圍1萬分之1053 │
│司    │段4841    │    │    │28日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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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喬公│花蓮市富國│全部│買賣│89年6月 │富國段4826權利範圍1萬分之1060 │
│司    │段4842    │    │    │28日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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