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8,重上,3,2009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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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原判決廢棄。
  5.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6.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7.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如下:
  8.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11日以府教體第094273號函通
  9. (二)依上揭被上訴人90年9月11日函稱停止之期限至被上訴人取
  10. (三)被上訴人即因系爭協議書效力回復,始又要求上訴人履行系
  11. (四)上訴人之內部簽稿所擬派員接管球場,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12. (五)被上訴人所提『花蓮美崙高爾夫球場委託民間經營實施計劃
  13. (六)被上訴人自始並未終止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
  14. (七)上訴人未因管理球場而享受不當之利益。
  15. 三、證據:補提花蓮縣政府98年1月10日府教體字第0970200
  16. 一、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7.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如下:
  18.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終止?
  19. (二)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設施?
  20. 三、證據:補提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89年3月20日89府教體字第
  21. 理由
  22. 壹、程序上事項
  23. 一、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原審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違反政府
  24. 二、本件訴訟標的經確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62頁)
  25. 貳、兩造爭執要旨
  26. 一、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主張上訴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無權佔用
  27. 二、兩造就以下之事項不爭執
  28. (一)兩造於89年5月1日簽訂「花蓮縣美崙運動公園高爾夫球場
  29. (二)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1日以90府教體字第094273號函
  30. (三)花蓮市○○段513、540、539、542、69、69-1
  31. (四)花蓮市○○段514、541、543、544、448、448
  32. 三、本件爭點:
  33.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經終止兩造間之協議書?
  34. (二)上訴人是否受有實際之利益?
  35. (三)上訴人受有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36. 參、得心證理由
  37. 一、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終止:
  38. (一)查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以下均稱花蓮縣政府)與上訴人花蓮
  39. (二)花蓮縣政府於是在90年9月11日發文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原
  40. (三)至於花蓮縣政府終止合約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則依照國有
  41. (四)花蓮高爾夫俱樂部雖然一再辯稱,花蓮縣政府公文所記載之
  42. (五)至於兩造之協議書是否因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無效,則參照
  43. 二、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占有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44. (一)按民法第259條有關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45. (二)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既然已經提出給付,花蓮縣政府卻遲遲無
  46. (三)況且,花蓮縣政府在終止契約之後,不但遲遲無法受領花蓮
  47. 三、綜據上述,本件協議書雖然經過花蓮縣政府終止,但因土地
  48.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並未受有不當得利,自屬可信,被上
  49.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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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11日以府教體第094273號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為辦理9筆土地撥用事宜而「停止合約」,無終止合約之旨意。

且上開函知「停止合約」事由,係辦理9筆土地辦理撥用事宜,該事由並非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列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之事由。

故被上訴人不得以辦理9筆土地撥用事宜,終止合約。

(二)依上揭被上訴人90年9月11日函稱停止之期限至被上訴人取得9筆土地撥用權之前。

其真意為被上訴人於取得9筆土地撥用權後,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回復。

被上訴人奉行政院於91年5月7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10009073號函撥用9筆土地,故系爭協議書效力已回復。

(三)被上訴人即因系爭協議書效力回復,始又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

且被上訴人於取得9筆土地撥用後,仍依原系爭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履約(包括按年繳納稅賦、移轉會館所有權、訓練高爾夫選手),依上開事實行為,亦可認定系爭協議書確屬繼續有效。

(四)上訴人之內部簽稿所擬派員接管球場,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准後,與上訴人辦理續約云云,僅屬被上訴人內部意見,於90年9月11日停止合約函中,並未對外向上訴人表示。

至於上訴人於90年9月17日(90)財花高俱第79號函,建請被上訴人於停止期間派員維護球場及93年10月22日(93)財花高俱第136號函,請求續訂契約等情,並無同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況上訴人上述2份函亦未經被上訴人承諾同意,故均不生效力,何況被上訴人從未派員接管球場或與上訴人續訂契約,亦不足以改變被上訴人所為停止合約之效力。

(五)被上訴人所提『花蓮美崙高爾夫球場委託民間經營實施計劃及管理契約書』業於96年3月5日及3月7日分別獲行政院體委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示同意核備在案,則依相關法令被上訴人即可與上訴人續約(另訂新約或繼續原有契約之效力),而不需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另行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怠於續約,反而提起本訴,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六)被上訴人自始並未終止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規定經營管理球場,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七)上訴人未因管理球場而享受不當之利益。

三、證據:補提花蓮縣政府98年1月10日府教體字第0970200306號函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如下: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終止? 1、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協議書委託經營之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委託經營,乙方不得異議:…(五)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委託經營者。」

經查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不符合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終止合約。

2、本件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中所列土地,其中花蓮市○○段55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花蓮市○○段558地號為花蓮市公所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餘土地均屬國有土地,其中花蓮市○○段513、540、539、542、69、69-1、556-1、69-3等地號8筆土地,固於簽訂協議書時即已撥用予被上訴人管理,惟花蓮市○○段514、541、543、544、448、448-1、447、446-1、449-4等地號9筆土地,於簽訂協議書時尚未完成撥用手續。

上開19筆土地中,除民意段556、55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管理,被上訴人有權委託經營管理外,其餘各筆土地在法律上均有疑義。

查上開17筆國有土地,均屬公用財產(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第28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準此,被上訴人將上開國有土地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顯與上揭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28條之規定不符。

尤其,上開民意段514地號等9筆土地,被上訴人雖於88年10月間曾申請撥用,然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尚未核准(按該9筆土地,迄至91年5月間始准予撥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無委託經營管理之權限。

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固有諸多緣由,惟終究違反上揭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28條之強制規定,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於89年11月13日以臺財產北花二第8960012357號函指正後,被上訴人為求辦理上開民意段514地號等9筆土地之撥用,遂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第7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而於90年9月11日以90府教體字第094273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0年9月12日起停止雙方合約。

3、上訴人於收受該函文後,亦表同意,並於90年9月17日以(90 )財花高俱字第79號函,建請被上訴人派員蒞場維護,復於93年10月22日以(93)財花高俱字第136號函,除重申該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自90年9月12日起已停止雙方合約外,更請求被上訴人儘速辦理簽訂新約。

由此可見,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除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外,並經上訴人同意在案,而上訴人既然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簽訂新約,更可證明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

至於雙方往來文件中,雖使用「停止」一詞,然其真意為「終止」,自不能有所曲解,附此敘明。

此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簽訂新約一節,因囿於政府採購法規定必須公開招標(按被上訴人正在辦理中),以致無從逕與上訴人辦理簽訂新約,否則即應負擔刑事罪責,殊無上訴人所稱停止條件已成就之情事。

4、 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契約終止後,仍請求上訴人將俱樂部會館大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此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終止前之義務,並非承認系爭合約仍然存續。

蓋上訴人應將會館大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乃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儘速辦理,而上訴人則要求准予先行訂約,並於約內增訂2年內辦妥贈與程序之條款,此有被上訴人89年3月20日89府教體字第028149號函及上訴人89年4月17日(89)財花高俱字第37號函可稽。

準此,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協議書恢復其效力,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設施?1、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既經終止,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補償金。

按本件系爭17筆國有土地,在撥用前,係屬非公用財產,在撥用後即為公用財產,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復原審法院在案。

查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請釋示後,經該局函請參照國有出租基地租金標準,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此有被上訴人97年12月19日府教體字第0970198689號函及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12月24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70032912號函可證。

從而,本件系爭土地無論為國有非公用或國有公用,被上訴人均得依法定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應屬明確。

2、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系爭協議書既經終止,惟上訴人仍占有使用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頒訂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標準,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價額乘以5%計收。

至於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經營事業,實際上有無獲利,均不影響其享有未給付租金之事實,則其抗辯未有獲利,顯然不足解免其應負之責任。

再者,上訴人又抗辯其於該期間仍依協議書所約定如數繳付稅賦,未有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並非依原協議書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不得徒以仍依協議書繳付稅賦,即稱其未有不當得利,況且被上訴人於請求金額中已扣除該稅賦數額,是上訴人此一抗辯亦屬無據。

三、證據:補提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89年3月20日89府教體字第028149號函、上訴人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89年4月17日(89)財花高俱字第3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原審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不當得利。

原審判決所持理由並非兩造之主張,而係出於原審過度闡明,因此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但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否已經終止以及其他如下述經協議整理之爭點為判決基礎,由本院為判決,則依照同法第45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標的經確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62頁)。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主張上訴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無權佔用國有土地,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以曾經與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並非無權占用、且花蓮縣政府不得任意終止協議書、協議書並未違反法令、仍然繼續有效、並沒有獲取利益資為抗辯之理由。

二、兩造就以下之事項不爭執

(一) 兩造於89年5月1日簽訂「花蓮縣美崙運動公園高爾夫球場 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管 理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之花蓮市○○段513、540、539、54 2、69、69-1、69-3、556-1地號8筆國有土地,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任管理機關之同段514、541、543、544、448、44 8-1、447、446-1、449-4地號9筆國有土地,及花蓮市○○ ○○段55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56地號土地, 及國有之服務中心會館大樓,委託經營期限自89年1月1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9年。

(二) 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1日以90府教體字第094273號函通知上 訴人,兩造簽訂之「花蓮高爾夫球場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 」乙案,被上訴人為辦理9筆土地撥用及未取得撥用權前, 自90年9月12日起停止雙方合約。

(三) 花蓮市○○段513、540、539、542、69、69-1、69-3、556 -1地號(地籍圖重測前為美崙段)8筆土地,涵蓋在前奉行 政院68年3月10日臺財產字第2260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所報 花蓮縣政府為興建美崙運動公園用地,申請撥用該縣花蓮 市○○段77-173地號等國有土地29筆,准照財政部議復意 見辦理範圍內。

是上開花蓮市○○段513地號等8筆土地於 68年3月10日後即為公用財產(原審卷一第218-241頁)。

(四) 花蓮市○○段514、541、543、544、448、448-1、447、44 6-1、449-4地號9筆土地原為非公用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管理機關,業奉經行政院91年5月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 0910009073號函核准撥用在案,是上開9筆土地於91年5月7 日後即為公用財產(原審卷一第218-241頁)。

三、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經終止兩造間之協議書?

(二)上訴人是否受有實際之利益?

(三)上訴人受有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參、得心證理由

一、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終止:

(一)查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以下均稱花蓮縣政府)與上訴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以下均稱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於89年5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8頁),約定由花蓮縣政府提供國有土地供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經營球場,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則負責推展花蓮地區高爾夫球運動,並培訓選手。

在第2條並規定球場收入應支用於設備費、維護費等費用,並提供財務報表,供花蓮縣政府查核。

惟並未約定經營管理費。

其中部分土地屬於花蓮縣政府所管有,並有9筆土地分屬於國有財產局管有之土地。

而屬於國有財產局管有的9筆土地,既未撥用交給花蓮縣政府,財政部復於89年11月訂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原審卷一第24頁),也明白規定所有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經營管理要點,其中第5點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可以用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委託經營,在符合一定要件下,也可以專案委託特定人經營。

第11點、第12點分別規定「訂約權利金」以及「經營權利金」,訂約權利金原則上以按年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計算。

經營權利金則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

由於該9筆土地既未完成撥用,花蓮縣政府並無權自行委託他人經營,而且縱使要委託他人管理經營,按照實施要點,也必須公開招標,並收取一定的權利金。

足證花蓮縣政府與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的協議書並不符合上述法令之要求。

(二)花蓮縣政府於是在90年9月11日發文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原審卷一第32頁)表示在9筆土地辦理撥用前,自90年9月12日起停止雙方合約。

嗣後花蓮縣政府再於同年9月14日發文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表示自90年9月12日停止雙方合約,有該公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

兩項公文主旨均係花蓮縣政府向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表示停止兩造之間的協議書,而且停止的時間都是從90年9月12日起。

而由於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限是從89年5月起一直到97年12月31日,約定由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經營管理系爭土地,花蓮縣政府收取盈餘,性質上顯然是一項繼續性契約。

既然屬於繼續性契約,如果當事人準備結束合約關係時,在法律上應係終止合約。

而合約之終止屬於形成權的行使,原則上不得附條件或期限,終止的意思表示在表意人之通知到達相對人時便發生效力,不待相對人為任何行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花蓮縣政府既然先後2次向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表示停止雙方的合約,其真意既在停止兩造依照協議書內容所記載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法律上自屬「終止」協議書。

則雖然花蓮縣政府第1次公文中表示在9筆土地辦理撥用前停止合約,但在3天之後的公文中,即不再有該記載。

而且如前所述,由於9筆土地屬於國有非公用土地,經過撥用之後,花蓮縣政府固然可以依照實施要點經營管理土地,但也同時必須遵守該規定,以公開招標的方式辦理,不能率行逕與特定之團體、個人簽定經營管理契約,更何況政府採購法已經於87年5月27日制訂公布,政府辦理採購業務也必須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因此花蓮縣政府縱使取得土地之撥用,也無法再逕與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簽訂經營管理契約,則花蓮縣政府在第1次公文中表示「在9筆土地撥用前」之約定,縱使可認為是條件,也因條件與法律規定不合,而視同未附任何條件。

因此花蓮縣政府的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發生效力。

至於花蓮縣政府內部簽辦公文,記載「四、取得9筆土地撥用權後,提球場『委託民間經營說明暨實施計畫』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俟該會核准後與該俱樂部辦理續約事宜…」,有該簽呈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

此簽呈固然可以推知花蓮縣政府當時表意的真意,但是簽辦內容既然與法律規定不合,花蓮縣政府之後在第2次公文中,也不再有該文字的記載,顯然花蓮縣政府當時確實是終止合約。

合約既經終止,雖然嗣後9筆土地,在91年間完成撥用手續,有國有財產局覆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93頁),仍不影響契約已經終止之效力。

再者,當時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在收到花蓮縣政府的通知後,於90年9月17日發函花蓮縣政府表示,協議書自90年9月12日起停止合約,並請花蓮縣政府派員管理球場(原審卷一第81頁),顯示當時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對於花蓮縣政府終止合約一事,並不爭執。

(三)至於花蓮縣政府終止合約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則依照國有財產局覆函表示花蓮市○○段513地號等8筆土地,於68年間即為公用財產,民意段514地號等9筆土地於91年經行政院核定撥用後,也屬於公用財產。

花蓮縣政府89年5月間的協議書,該局早在89年11月13日即發文花蓮縣政府表示,該協議書違反國有財產法第11條以及第28條,有該局覆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18頁)。

則花蓮縣政府在發現確屬違背法令之後,通知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終止協議書,當屬行政機關應當採取的立即行動,自屬於法有據。

更況且,依照兩造協議書第7條之規定,甲方(即花蓮縣政府)得於(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劃必須收回者(五)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委託經營者時,隨時終止委託經營。

而花蓮縣政府在第2次公文中即已表明「為振興本縣體育風氣,提升縣民生活品質,並帶動觀光事業發展」,而停止雙方合約,顯見當時花蓮縣政府已經就體育政策有所擬定更張,因而必須終止合約。

更且,既然中央政府已經表明協議書違反規定,花蓮縣政府依照法令亦當終止合約。

(四)花蓮高爾夫俱樂部雖然一再辯稱,花蓮縣政府公文所記載之停止,並非終止,而是暫停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但查停止合約效力並非民法上之制度,而且花蓮縣政府在當時以及日後法令的環境下,必須終止合約,以符法令,已如前述,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所辯自不可採。

至於花蓮縣政府在終止之後,又有陸陸續續處理履行合約之行為,則屬於處理雙方合約終止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詳如下述,自不得持為花蓮縣政府並未終止合約之認定依據。

(五)至於兩造之協議書是否因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無效,則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查投標單載明『投標人今願承包貴府工程,估計總價為76萬7千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要約之表示,上訴人如欲承諾(決標)自須照被上訴人之要約為之,其將要約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

被上訴人另所出具之包商估價單,既非其要約之表示,上訴人於開標後宣佈,估價單之總價低於投標單時,以估價單為準,係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未為承諾之表示,契約即不成立。」

而政府採購法所規範的主要對象政府機關之招標行為,招標過程不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可否由政府機關主張契約無效,即尚有疑問,惟因本件當事人已經不將此項爭議列入爭點,本院即不再就此爭議論述,附此敘明。

二、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占有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一)按民法第259條有關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雙方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亦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物,應返還之。

同條第4款又規定,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則本件協議書經終止之後,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應將管理的土地交還花蓮縣政府。

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在收到花蓮縣政府的通知後,於90年9月17日發函花蓮縣政府表示,協議書自90年9月12日起停止合約,並請花蓮縣政府派員管理球場(原審卷一第81頁)。

但是花蓮縣政府卻因為缺乏適當管理高爾夫球場的能力,遲遲未能接管系爭土地,也據花蓮縣政府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39頁以下),甚且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還曾經在93年8月13日督導花蓮高爾夫球場,會同的單位包含花蓮縣政府、花蓮高爾夫球場人員,並做成會議紀錄,表示整體水土保持狀況良好,要求加強檢測廢污水排水口,以符合排放標準,有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84頁),顯見花蓮縣政府當時確實由於沒有接管高爾夫球場之能力,因此遲遲無法收回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所欲返還之土地。

(二)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既然已經提出給付,花蓮縣政府卻遲遲無法受領,則花蓮縣政府已陷入債權人受領遲延中。

而依照民法第237條規定在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以減輕債務人的責任。

除此之外,民法第239條更進一步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僅以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民法第238條規定,在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旨在減輕債務人之責任,則在債權人受領中,自不容債權人再向債務人主張占有應返還之物之不當得利。

蓋債務人持續占有標的物,乃是因為債權人受領遲延,自不得謂債務人占有標的物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此項法律上的主張,雖未據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提出,不過花蓮高爾夫球俱樂部已經提出上述事實,並且主張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院自應審究所主張事實之法律上效果。

(三)況且,花蓮縣政府在終止契約之後,不但遲遲無法受領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所準備交還之土地,花蓮縣政府還於95年1月25日發函(原審卷一第90頁)要求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依照協議書將球場會館大樓變更為花蓮縣政府所有。

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並於95年5月23日發函花蓮縣政府(原審卷一第91頁),表示建物所有權已經移轉登記為花蓮縣政府所有,並檢附建物所有權狀以及91年度到95年度之收支計算表。

雖然這些都屬於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事項之履行,但花蓮縣政府既然要求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履行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則在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無法繼續經營管理球場,並將球場設施移轉登記為花蓮縣政府所有時,花蓮縣政府卻仍遲遲無法受領系爭土地,則更不能任由花蓮縣政府以囿於法令為理由,既未將系爭土地重新招標經營管理,又未能受領土地之交還,卻要求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返還不當得利。

三、綜據上述,本件協議書雖然經過花蓮縣政府終止,但因土地遲遲無法交還,是因為花蓮縣政府受領遲延,則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管理占有土地,即難謂受有利益,也不能認定受益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花蓮縣政府依照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返還所受利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並未受有不當得利,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受有之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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