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承受訴訟:
- 二、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 三、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在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臺東林管處起訴主張:
- 二、上訴人王明理則以:
- 三、
- (一)原審為兩造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王明理應
- (二)上訴人王明理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臺東林管處
- 四、
- (一)上訴人臺東林管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 (二)上訴人臺東林管處於本院補充答辯略以:
- (三)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下開第2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 五、上訴人王明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 (一)東管處是屬「發展觀光條例」之管理機關,該處曾以上訴
- (二)系爭土地固管理機關不曾登記為交通部觀光局,但82年10
- (三)系爭土地均在73年9月19日發布實施之「○○○風景特定
-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且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爭
- (一)系爭土地為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地。
- (二)上訴人王明理有如附表占有部分欄附圖一編號A、B、C、D
- 七、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 (一)上訴人王明理是否因時效取得不動產物權。
- (二)上訴人王明理就所占有如附表占有部分欄附圖一編號A、B
- (三)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向上訴人王明理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 八、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臺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地,上訴人王明
- (二)上訴人王明理無從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物權:
- (三)上訴人王明理就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占有部分欄附圖一
- (四)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臺東林管處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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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號
103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王明理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王明理應再給付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明理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王明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張鐵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瓊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派令乙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頁),且據劉瓊蓮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分別就坐落臺東縣○○鎮○○段176、177、178、195地號土地及同段199、202地號土地起訴請求上訴人王明理交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72號、第173號交還土地等事件受理,並命合併辯論、合併判決,兩造對此均無意見。
本院經核前開2訴訟,訴訟標的確實相牽連,爰亦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三、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在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王明理就其占用系爭土地176、177、178、195地號部分,應給付上訴人臺東林管處新臺幣(下同)521,655元;
就其占用系爭土地199、202地號部分,應給付上訴人臺東林管處1,115,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原審102年10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擴張聲明為:上訴人王明理就其占用系爭土地176、177、178、195地號部分,應給付上訴人臺東林管處521,655元;
就其占用系爭土地199、202地號部分,應給付上訴人臺東林管處2,118,4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臺東林管處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176、177、178、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附圖一土地)及同段199、2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附圖二土地;
與前開附圖一土地合稱系爭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臺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地,然長期遭上訴人王明理以種植作物、設置工寮等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王明理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臺東林管處。
又上訴人王明理另應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給付上訴人臺東林管處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上訴人王明理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部分欄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及附圖二編號A、B、C、D、E、F部分上之地上物清除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臺東林管處。
(二)上訴人王明理就其占用系爭土地176、177、178、195地號部分,應給付上訴人臺東林管處521,655元;
就其占用系爭土地199、202地號部分,應給付上訴人臺東林管處2,118,4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王明理則以:上訴人王明理一家早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地前之46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墾荒、設籍,是上訴人王明理就系爭土地應有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
再者,系爭土地先前之管理機關即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於84年間與包含上訴人王明理在內之當地墾殖民眾達成協議,約定耕作人於風景特定區計畫發佈前種植之農作物得繼續耕作等情,而上訴人王明理並於85、86年在訴外人東管處同意、輔導下,於系爭土地上設立○○○○○○○觀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入鉅資規劃、興建露營設施以經營遊客露營等觀光業務,則系爭土地目前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臺東林管處應受先前管理機關即東管處行為之拘束,不得因管理機關更易即否認前管理機關即東管處鼓勵開發東部海岸觀光之措施,是上訴人王明理就系爭土地應係有權占用。
此外,上訴人臺東林管處自4年前即於系爭土地上立牌表示若進入系爭土地將移送刑事偵辦等情而禁止上訴人王明理進入耕作,上訴人王明理於此4年因而不敢進入、使用系爭土地,是均未有何得利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臺東林管處之訴駁回。
三、
(一)原審為兩造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王明理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部分欄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及附圖二編號A、B、C、D、E、F部分上之地上物清除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臺東林管處。
(二)上訴人王明理應給付上訴人臺東林管處264,015元(其中就系爭附圖一土地部分應給付52,165元;
就系爭附圖二土地應給付211,850元,合計264,015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明理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臺東林管處負擔。
(二)上訴人王明理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臺東林管處上訴則聲明就上訴人王明理占用系爭附圖一土地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臺東林管處469,490元(此部分為全部上訴);
就其占用系爭附圖二土地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臺東林管處904,000元(就1,002,645元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四、
(一)上訴人臺東林管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本件自原審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王明理均自承系爭土地於數十年前即不間斷繼續占有使用中;
且其復又以不動產時效取得為抗辯事由,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須「繼續占有」始得為之,故上訴人王明理就其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臺東林管處自毋庸再為舉證。
換言之,上訴人王明理未因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在系爭土地上立牌禁止進入、使用系爭土地,而停止其繼續進入、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上訴人王明理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臺東林管處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及第1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王明理給付自起訴時追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則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每年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租金之利益;
惟原審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爰一併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臺東林管處於本院補充答辯略以: 1、系爭土地位於編號第2512號漁業保安林範圍,上訴人臺東林管處於92年7月自臺東縣政府接管時,無他人租用資料。
目前現場除202號地號上有貨櫃1只外,其餘地上物為椰子等作物,尚無設籍居住之房舍等建物,故上訴人王明理辯稱其一家在46年間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墾荒並設籍等情,與事實不符。
且上訴人王明理另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房舍用地,已解編保安林地並於98年9月3日自202地號內分割第一次登記為202-3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
2、有關系爭土地何時由林務局擔任管理機關一節,經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函詢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結果如下: (1)系爭附圖一土地4筆,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函覆,均為該所於76年9月22日(收件字號76年成地字第210號)完成臺灣海岸新登記保安林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2)系爭附圖二土地2筆於61年8月12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分別為臺東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筆土地因劃編為保安林地,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2日(收件字號96年成地字第034070號)受理所有權人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3)是上訴人王明理辯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與事實不符,此亦可有該處104年2月12日觀海企字第1040100074號函及原審判決貳、三、(三)可稽。
3、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按國有林地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概屬國有,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無民法第769及770條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
原審判決貳、三、(二)亦認定上訴人王明理以其已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為抗辯,應屬無據。
4、上訴人王明理所辯東管處在系爭土地興建觀光設施等各情,業由該處104年2月12日觀海企字第1040100074號函說明與系爭土地無關,且原審判決貳、三、(三)已載明不採上訴人王明理答辯之理由。
(三)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下開第2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明理就其占用系爭土地176、177、178、195地號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臺東林管處469,490元;
就其占用系爭土地199、202地號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臺東林管處904,000元,及均自102年4月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明理負擔。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明理負擔。
五、上訴人王明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東管處是屬「發展觀光條例」之管理機關,該處曾以上訴人王明理違反觀光條例之規定通知上訴人王明理禁止設攤。
苟系爭土地東管處從未管理,並非管理機關,即無權管理土地上違法行為,何能有任意以行政處分對民眾權益加以限制之理。
又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事實上之管理並無登記之必要,此見物權法、國有財產法,並無任何事實使用、管理須為管理機關之登記即明。
從而原審認系爭土地自76年9月22日、61年8月2日為第一次地籍登記,東管處在系爭或附近土地上缺乏管理機關之登記,即非管理機關容有誤會。
事實上東管處在系爭及相鄰土地上大興土木,興建觀光設施、鋪設道路等眾所週知。
時至88年間東管處,還將「○○○遊客服務中心餐飲部」出租予上訴人王明理所經營之「○○○○○○○觀光事業有限公司」。
苟東管處並非土地實際管理機關,不論是國有財產局或登記管理機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同是中央政府主管機關,豈有任東管處任意興建建物,再出租予民間之理。
(二)系爭土地固管理機關不曾登記為交通部觀光局,但82年10月14日由東管處辦理有關公有土地上「墾植椰樹之陳情事宜協商會」;
84年12月27日再由東管處辦理「墾植椰子及各種農作雜糧陳情事宜協商會議」,且前揭84年間之會議尚有國有財產局派員與會。
82年會議結論(一)載有「陳情人(含上訴人王明理)之農作物依82年9月16日本處會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之綜合結論辦理,即陳情人於風景特定區發布種植之農作物為限繼續使用,並限以人力…。
」、(二)載有「至於請求准予房屋修繕及放領該區土地等事宜,因東管處非土地權屬機關及建築物主管機關且所提事項也未列入…,仍請陳情人另案向有關機關申請。」
,顯然會議結論表明房屋修繕及土地放領以外事宜,即土地繼續使用事宜,東管處有權決定繼續耕作使用。
84年會議結論載有「1、准耕作人於風景特定區計畫發布前種植之農作物繼續耕作,但仍不得使用怪手等機器進行整地耕種之工作。
2、有關陳情人另陳情東管處補償地上物後放棄墾植行為乙節,在相關法令許可下,可由東管處申請撥管保護區內公有土地,並於辦理撥管時一併補償地上物,以徹底解決問題。」
,自上揭記載所謂「可由東管處申請撥管保護區內之公有土地,並於辦理撥管時一併補償地上物」,應是指風景區內之公有土地,有些土地東管處將申請撥管,屆時在撥管時就墾植土地之農戶,補償地上物。
嗣並無相關資料證明東管處有無撥管風景區內之土地,及撥管是否需要在地政機關登記,但東管處直至目前仍在○○○風景特定區內管理相關土地,辦公室仍在○○○風景區內。
從而,東管處不願意撥管花錢補償者(土地面積較大者或補償費用較多者),即由登記管理機關即林務局以財產管理人之身分訴請返還土地還請求不當得利,倘有關係或補償費用較少者,即由東管處以撥管名義予以補償,一樣於84年間列入會議結論之土地,任由公務人員憑個人喜惡,而有獲得補償或必須繳交不當得利截然不同之命運,不平孰甚。
(三)系爭土地均在73年9月19日發布實施之「○○○風景特定區計畫」內,均為自然景觀保護區,是以均受84年7月20日、95年12月12日發布實施之二次通盤檢討之土地使用限制。
然該二次通盤檢討均認定自然景觀保護區內之土地,可作為露營區使用,其中第一次通盤檢討後,東管處因經檢討可作露營區使用,與上訴人王明理借牌使用之○○公司簽訂第一期與第二期露營區工程契約。
至於東管處固以102年6月28日以觀海企字第1020002827號函覆台東地方法院,稱台東縣○○鎮80、81、96、97、105、109、110、111、112、113地號土地內,經查並無○○○基翬露營區及水電、廁所、沐浴設備、停車場等設施云云。
然露營區等設施主要位置在系爭179與195土地上,尤其是在179地號土地上,上揭函覆結果與系爭土地無關。
按東管處確實有簽署前稱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合約,其內容雖是與○○公司簽署,○○公司不論是否與上訴人王明理有關,均屬確有露營工程,東管處函覆沒有露營區及水電、廁所、沐浴設備、停車場等設施,依上證三之照片及前稱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合約,即知所函覆之內容確有疑義。
倘東管處真非管理機關,其公開發包工程並有永久使用作為露營區之使用,豈不成為竊占行為,不合理孰甚。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明理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在第一審之起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臺東林管處負擔。
(四)如不利於上訴人王明理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東林管處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且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一第236頁):
(一)系爭土地為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地。
(二)上訴人王明理有如附表占有部分欄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及附圖二編號A、B、C、D、E、F部分所示之占用事實,目前仍在占有中。
七、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236頁),且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王明理是否因時效取得不動產物權。
(二)上訴人王明理就所占有如附表占有部分欄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及附圖二編號A、B、C、D、E、F部分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三)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向上訴人王明理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又倘可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期間為何。
八、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臺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地,上訴人王明理占有其中如附表占有部分欄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及附圖二編號A、B、C、D、E、F部分部分,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航照圖及現場照片8幀為證(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下稱原審172號卷〉第5至8、10至12頁;
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卷〈下稱原審173號卷〉第5、6、8至10頁),並經原審會同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39幀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72號卷第134至156、171、1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王明理無從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物權: 1、就時效取得所有權部分: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固有明文。
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理由書謂:「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
」,從而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須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
是上訴人王明理雖辯稱:伊家早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地前之46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墾荒、設籍,是上訴人王明理就系爭土地應有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國有,即為他人「已登記」之土地,非他人「未登記」土地,自無從依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
2、就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 (1)按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若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上揭占有狀態滿10年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觀諸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明。
次按普通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而依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23條則係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且「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
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0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首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
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吳陳棍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主觀要件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占有他人土地之原因既有多端,地上權之時效取得,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因之占有人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遍查全卷上訴人王明理從未主張其係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於原審10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尚且自承之前是伊長輩開墾的,81年伊接管到現在,伊想要承租系爭土地(見原審172號卷第33頁、173號卷第31頁)。
並於103年6月30日提出民事補證狀稱伊當時向林務局成功工作站申請「放租」的地號包括系爭○○段202、199、195地號等土地(見本院重上2字卷第78至80頁)。
從而上訴人王明理顯係以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至於依上訴人王明理所提出之○○○○公司86年8月20日(86)黃字第860820號函,雖載明○○○○公司投資設置「王明理露營場」,本投資案之開發範圍內,有40筆共17.78公頃之公有土地,請東管處協助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取得該等公有土地之土地使用權等情(見原審173號卷第48至54頁)。
惟東管處查無准駁上訴人王明理、訴外人○○○○公司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觀光事業投資開發之相關紀錄,有訴外人東管處102年6月10日觀海企字第102010021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173號卷第65頁),則前開函文是否有寄送予東管處,並非無疑。
且所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在系爭土地中,僅有○○段○○小段649地號(即目前之臺東縣○○鎮○○段199地號土地,見本院重上字第2號卷第160頁)為欲設定地上權之標的,其餘5筆土地則不與焉。
況縱使○○○○公司有意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亦係○○○○公司而非上訴人王明理,且○○○○公司乃是因欲投資設置「王明理露營場」始請求東管處協助辦理,則其占有原因事實,亦與上訴人王明理所主張墾荒或種植椰子等作物之占有現況均不相同,足徵上訴人王明理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主觀要件並未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見解,自不得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770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2)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占有他人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770條規定,雖得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惟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又縱認占有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否則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本件上訴人既尚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之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亦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
惟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本件上訴人均在被上訴人起訴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位置之測量,原審認其不能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王明理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訴人臺東林管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之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王明理以其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為抗辯,亦無足採。
是上訴人王明理此節所辯,均屬無據。
(三)上訴人王明理就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占有部分欄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及附圖二編號A、B、C、D、E、F部分土地,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有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臺東林管處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王明理爭執其占有土地係經訴外人東管處同意、輔導,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上訴人王明理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王明理雖抗辯系爭土地於82年及84年間與前管理機關「東管處」協議,經東管處同意其繼續耕作云云: (1)就上訴人王明理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乙節,係稱於82、84年間有得到東管處同意云云。
就本院於10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再問以:系爭土地歷年來有無得到權責機關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問題,上訴人王明理仍答稱:從40幾年到現在都沒有放租,82年東管處有同意等語(見本院重上字第2號卷第205頁)。
惟系爭如附圖一所示土地,於76年9月22日第一次登記時,管理機關即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系爭○○段199地號土地於61年8月12日第一次登記時,管理機關原為「臺東縣政府」,於78年2月14日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96年10月12日再變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系爭○○段202地號土地,於61年8月12日第一次登記時,管理機關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96年10月12日再變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9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020004306號函及所附之系爭土地公務用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臺東縣○○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030002833號函及所附之系爭199、202地號土第96年10月12日成地字第34070號管理者變更案件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172號卷第225至243頁、本院重上字第2號卷第89至92頁)。
從而「東管處」從未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無合法出借、出租或同意使用之權限。
且上訴人王明理所提訴外人東管處於82年10月14日與包含上訴人王明理在內之陳情人,就○○○風景特定區內墾殖椰樹陳情協商之會議紀錄(見原審172號卷第266頁、本院重上訴字第2號卷第158頁背面)結論(二)亦載明「至於請求准予房屋修繕及放領該區土地等事宜,因東管處非土地權屬機關且所提事項也未列入本次協調會協議事項,仍請陳情人另向有關機關申請」等情。
上訴人王明理於原審10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復自承:東管處未與伊簽立租約,是因為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局撥用給東管處,所以東管處沒有權利與伊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這部分在84年的協議裡面有載明,東管處必須協助伊等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土地撥用事宜等語(見原審172號卷第187頁)。
足認上訴人王明理顯亦知悉訴外人東管處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從而上訴人王明理所辯系爭土地先前之管理機關為訴外人東管處乙節,難認有據。
則上訴人王明理此節所辯訴外人東管處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縱令屬實,亦僅為上訴人王明理與第三人即訴外人東管處間之約定,上訴人王明理與訴外人東管處間之約定尚無從拘束真正權利機關即上訴人臺東林管處。
(2)況訴外人東管處於82年間無與上訴人王明理就系爭土地為協調、輔導經營之情事,業經訴外人東管處於102年5月13日以觀海企字第1020001926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72號卷第64頁、173號卷第58頁)。
而上訴人王明理縱使提出訴外人東管處於82年10月14日與陳情人(包含上訴人王明理),就○○○風景特定區內墾殖椰樹陳情協商之會議紀錄,以證明其曾於82年間與東管處協議,經東管處同意其繼續耕作云云。
惟細究上揭會議紀錄結論(一):「陳情人種植之農作物依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本處會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之綜合結論辦理,即陳情人於風景特定區發佈前種植之農作物(目前仍存活者)為限繼續使用,並限以人力墾殖方式耕作收成,其種植之面積、種類、數量等於協調會後,統由東管處臺東管理站排定日期會同各耕種人現場勘查後登陸造冊(如附件)列管。」
而依附件所示,上訴人王明理部分為編號6,農作物為椰子560株、花生少許、綠竹4排,波羅蜜沿土地周邊136株,備註欄則記載「1.8公頃住宅○○路49號內放農具,原地號649;
南濱步道保護區內無作物,旱1216」亦即前開協調會有關上訴人王明理所墾殖之土地,僅有○○段○○小段649地號(嗣後改編為○○段199地號),而不及於其餘土地,從而系爭土地除系爭○○段199地號外,顯從未與東管處協議。
(3)再者:①經本院向東管處函詢何以於82年10月14日、84年12月27日召開前開協調會,東管處有何權限召開,東管處何以有權限決定陳情人於風景特定區發佈前種植之農作物(目前仍存活者)為限繼續使用,及東管處是否為所稱土地之管理機關等問題,經東管處函覆以:「有關所附84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查詢事項,答復如下:(一)『○○○風景特定區計畫』經查係台東縣政府於73年9月19日公告實施,本處則由交通部奉行政院核定後以77年6月28日交路(77)字第17622號公告設立,整個轄區涵蓋該特定區;
成立後為維護全區景觀與觀光資源之完整,依據『發展觀光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執行有關違規查處,該等保護區公有土地之墾作亦因此受本處查處,並禁止原墾民眾續於該區內公有土地上開墾;
惟○○鎮民黃順來等人不服本處查處,向台東縣議會提出陳情書,經台東縣政府函轉本處查明辦理。
據此,本處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台東縣政府、○○鎮公所等有關機關於82年9月16日實地勘查研議後,再於82年10月14日與有關機關及陳情人召開協商會議。
(二)有關前開會議結論『陳情人於風景特定區發布前種植之農作物(目前仍存活者)繼續使用,並由本處人員現場勘查造冊列管』乙節,為會前實地勘查及協商會議出席機關與陳情人協商結果,非本處所決議;
會後由本處會同各耕種人現場勘查登錄造冊列管,係為該保護區內之土地利用有所管制,避免持續被不當使用,而依『觀光發展條例』執行管制之權宜措施。
是以,本處並非土地管理機關,但基於觀光資源保護前提所作之處置。
有關所附84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查詢事項,答復如下:(一)本會議緣於交通部觀光局以84年12月1日觀技(84)字第21236號函交辦本處研處『台東縣議員葉隆雄致函交通部部長有關黃順來等人陳情案』本處請該陳情案內相關機關人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鎮公所及葉議員』等蒞處研處。
(二)本次會議本處主持人為『蘇成田』,職稱『處長』,渠已退休多年;
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鎮公所出席者職稱,查無資料,請逕洽該機關查明。
(三)有關會議仍依82月10月14日協商會結論(一),准耕作人於風景特定區發布前種植之農作物(目前仍存活者)繼續耕作乙節,非本處所決議,為所有出席機關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得為原來之使用前提下,開會決定決果,國有財產局為土地之管理機關亦參與會議。
(四)有關會議結論所指○○○風景特定區計畫保護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指82年10月14日協商會議紀錄造冊列管之土地,當時由陳情人會同勘認,該等土地經臺東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地號另編,本處僅查出部分土地新地號,有部分土地查無資料,檢附新舊地號對照表供參;
另本處非地政機關,無該土地歷年變化資料可提供,此部分請洽地政機關查明。」
有東管處104年2月12日觀海企字第1040100074號函及所附之○○鎮民黃順來陳情書、82年10月14日協商會議紀錄、臺東縣議員葉隆雄致函交通部部長有關黃順來等人陳情案、造冊列管土地、新舊地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60頁)。
②經本院再函詢東管處於82年10月14日、84年12月27日協商會議是否因東管處進行違規查處,就原墾民眾在該處取締違規,而因民眾及民代陳情,始召開會議,而非基於同意原墾民眾使用開墾土地而召開、依會議決議,是否僅係東管處暫緩查處,至於原開墾民眾是否能在開墾土地上合法使用,則應向有關機關申請、該二次協商會議,土地主管機關是否有參與並同意原開墾民眾合法使用土地而成為有權占有等問題,更經東管處於104年5月13日以觀海企字第1040001083函覆稱:「(一)關於82年10月14日及84年12月27日協商會議決議是否係因本處進行違規查處,就原墾民眾在該處取締違規,而因民眾及民代陳情,始召開會議,而非基於同意原墾民眾使用開墾土地而召開土地乙節:1、於82年10月14日召開之協商會議為○○鎮民黃順來等人不服本處查處,向台東縣議會提出陳情書,經台東縣政府函轉本處查明辦理,據此,本處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台東縣政府、○○鎮公所等有關機關先於82年9月16日實地勘查研議後召開。
2、另84年12月27日會議緣於交通部觀光局以84年12月1日觀技(84)字第21236號函交辦本處研處『台東縣議員葉隆雄致函交通部部長有關黃順來等人陳情案』,本處請該陳情人案內相關機關人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鎮公所及葉議員』等蒞處開會研議。
3、援上,本處非基於同意原墾民眾使用開墾土地而召開兩會議。
(二)依上開協商會議決議是否僅係本處暫緩查處,至於原開墾民眾是否能在開墾土地合法使用,則應向有關機關申請乙節:有關會議決議為所有出席機關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得為原來之使用前提下,開會決定,至於原開墾民眾是否能在開墾土地合法使用及是否應向有關機關申請乙節,援該等土地非本處管有,無從知悉使用管理處治規定。
(三)該二次協商會議,土地主管機關是否有參與並同意系爭開墾民眾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為有權占有乙節:經查召開該二次協商會議,本處均函請國有財產局及相關單位會同,至於會商決議僅准耕作人於風景特定區發布前種植之農作物(目前仍存活者)繼續耕作,並非同意開墾民眾合法使用土地而成為有權占有。」
有東管處104年5月13日以觀海企字第1040001083函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第2號卷第201頁)。
③從而依東管處前開明確之函覆,前開協商會議係因上訴人王明理等人因在「○○○風景特定區」公有土地上開墾,經東管處查處,不服查處向議會及民意代表陳情,東管處始召開前開2次協商會議,並非基於同意原墾民眾使用開墾土地而召開;
造冊列管亦係為保護區內土地利用有所管制,避免持續被不當使用,而依「觀光發展條例」執行管制之權宜措施;
東管處並非土地管理機關,前開2次協商會議,經國有財產局及相關單位會同,會商決議僅准耕作人於風景特定區發布前種植之農作物(目前仍存活者)繼續耕作,並非同意開墾民眾合法使用土地而成為有權占有。
則前開2次協商會議並無從使上訴人王明理就系爭○○段199地號土地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4)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在管理期間,是否有同意上訴人王明理使用,而成為有權占有人。
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函覆稱:上訴人王明理曾於83年8月23日就其所有之門牌「○○鎮○○里00鄰○○路00號」建物向花蓮辦事處申辦承租手續,經花蓮辦事處審核相關規定及意見後認符合出租規定,於84年1月10日訂定(83)國基租字第0006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示為○○鎮○○段○○小段649地號國有土地,租用面積約440平方公尺,租期自83年1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
嗣後發現前開建物實際應係坐落○○段202地號內國有土地上,更正出租標的為○○段202地號,出租面積仍維持440平方公尺,且核准租用基地部分,僅限於上訴人王明理所有建物及其附屬設施(庭院)範圍,其餘部分並未曾准許。
嗣於90年8月6日續約換約,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因此於96年10月12日因管理機關變更而將土地移交林務局接管之時,因原訂租賃關係仍存續中,是以上訴人王明理之基地租賃關係應由該局繼受接管並續由該局依該管法令規定,續處是否通知換訂該局租約。
惟上訴人王明理使用範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業於98年9月3日由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新增土地標示為同段202-3地號國有土地,並於100年5月3日移還本署接管在案,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後,多次通知上訴人王明理應申辦換約手續,惟未完成換約手續,是以原訂租約已隨租期屆滿而終止,目前係屬無權占有關係。
至其餘占耕部分因未曾與本處存有租賃關係,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無合法使用關係,是無從判斷移交林務局後之使用關係,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104年7月10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454028560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重上字第2號卷二第2至14頁)。
從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僅曾就上訴人王明理所有門牌「○○鎮○○里00鄰○○路00號」建物座落系爭○○段202-3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現亦成為無權占有狀態,至於其餘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則從未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租賃關係,與國有財產署間無合法使用關係,上訴人王明理就系爭土地亦未自國有財產署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
(5)綜上所述,東管處及國有財產署均未使上訴人王明理就系爭土地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
3、上訴人王明理雖又抗辯其響應東管處共同開發○○○之旨意,經徵得東管處之同意及輔導,在系爭土地上設立○○○○○○○觀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遊客露營,並提出○○○○公司86年8月20日(86)黃字第860820號函(受文者為東管處)、「○○台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一期工程」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172號卷第54至63頁)。
然系爭土地上並無何觀光露營設施,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而訴外人東管處經查並未於86、87年間要求上訴人王明理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觀光休閒」事業及配合從事露營區道路整建工程,亦查無准駁上訴人王明理、訴外人○○○○公司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觀光事業投資開發之相關紀錄;
又○○○○公司86年8月20日(86)黃字第860820號函,東管處查無受理該申請案函之檔案資料;
至東管處雖曾於87、88年間辦理「○○○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惟該工程之承攬廠商乃係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
兩期工程施工期間承攬廠商雖雇用「上訴人王明理」個人擔任工地負責人,但與○○○○公司無關等情,復有訴外人東管處102年6月10日觀海企字第1020100218號函及所附「○○○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合約書、訴外人東管處於87年8月26日及88年1月11日之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172號卷第71至97頁)。
經本院再函詢東管處所辦理「○○○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一期工程」、「○○○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二期工程」所辦理之土地座落何處?與「臺東縣○○鎮○○段176、177、178、195、199、202地號」土地是否有關等問題,函覆稱:「(一)前揭第一期工程施工要項為『○○○聯外道路、基翬產業道路及○○○基翬步道等道路兩旁之雜草、灌木修剪清除、危屋打除及清運等』,為整治既有產業道路之工程(詳附件6),查與上開6筆土地無關。
(二)另前揭第二期工程施工事項為『○○○基翬步道部分路段南側之倉庫拆除運棄、塊石清除、地坪整平、鋪碎石級配』等環境整治工程,施工位置(詳附件7)與上開6筆土地無關。」
有東管處104年2月12日觀海企字第1040100074號函及所附之○○○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施工要項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字第2號卷第143、161、162頁)。
從而「○○○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一期工程」、「○○○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二期工程」既與系爭土地無涉,亦與○○○○公司無關,前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業已取得東管處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露營設施。
4、綜上所述,上訴人王明理就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占有部分欄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及附圖二編號A、B、C、D、E、F部分土地,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臺東林管處請求上訴人王明理應將如附表所示占有部分欄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及附圖二編號A、B、C、D、E、F部分之地上物清除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即有理由。
(四)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明理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位處、交通、周圍環境等一切情事,為調整之依據,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動產租金之決定,除應斟酌不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等因素外,尚須與鄰地租金比較。
查上訴人固僅於系爭建物部分區域放置物品,然未經上訴人同意,他人不得任意進入系爭建物,其對系爭建物之全部均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縱部分區域未放置物品,亦不影響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其執此抗辯其占有系爭建物毫無利益可言,尚不足採。」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12號判決肯認此見解)。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衡量標準。
參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決肯認此見解)。
2、查上訴人王明理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已如前述,上訴人臺東林管處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上訴人王明理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王明理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上訴人王明理雖抗辯上訴人臺東林管處於本件起訴之4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立牌」禁止其進入耕作,若進入系爭土地就要移送刑事偵辦,所以這4年來,其並未有不當得利云云(見原審172號卷第186頁)。
惟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僅立牌而非以圍籬、圍牆等方式阻礙上訴人王明理進入使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經原審勘驗結果,亦未發現有何「立牌」存在,從而上訴人王明理是否即未曾進入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土地已非無疑。
況經上訴人臺東林管處主張其雖於4年前立牌禁止上訴人王明理進入系爭土地中耕作,但上訴人王明理仍無視該告示仍繼續使用占用中,此為上訴人王明理所自承,自應就其占有事實行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172號卷第212、215頁背面、第216頁)。
上訴人王明理表示:系爭土地於4年前遭上訴人臺東林管處禁止進入後,其雖然「確實仍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這是因為要表示其沒有放棄對系爭土地的占有,但其這4年內確實沒有從系爭土地實際獲得利益等語(見原審172號卷第213頁)。
亦即縱使上訴人臺東林管處立牌禁止上訴人王明理進入系爭土地,然上訴人王明理始終未曾放棄占有,依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與其自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所自承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一致(見原審172號卷第33、46、107、158、188頁、本院重上2卷第50頁)。
按占有,係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王明理對於系爭土地仍有事實上管領力,顯仍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亦即上訴人王明理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卻未曾支付任何租金,至少享有免付租金之利益,而使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受有相當於少收租金之損害,上訴人王明理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則受有損害,尚不因上訴人臺東林管處是否立牌禁止進入而有所不同(除非立牌禁止進入已使上訴人王明理放棄占有,但本件並非如此)。
再者,無權占有人即上訴人王明理所受有之利益,乃是來自「占有」取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已如前述,而相當租金如何計算,則係依上揭見解所示,而非單純以農作物耕作所獲得之利益為判斷之標準,亦即非以無權占有人是否有收入作為標準。
則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僅是立牌禁止進入系爭土地耕作,但無權占有狀態仍然繼續,既為上訴人王明理有自認,法院自不得反於上訴人王明理之主張,採信上訴人王明理與前開自認相反之主張,遽認上訴人王明理於上訴人臺東林管處立牌禁止進入系爭土地耕作後,即因未能進入、使用系爭土地而無從實現,上訴人王明理就此部分並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進而認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就其請求上訴人王明理返還最近5年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於其立牌禁止上訴人王明理進入、使用系爭土地前1年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即最近4年之部分,其請求即難謂有據云云,即難認有當。
上訴人臺東林管處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其應可請求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4、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準此,原審審酌系爭土地176、177、178、195地號部分位於產業道路支線盡頭而未與主要幹道相接,系爭土地199、202地號部分雖位於海岸公路旁而鄰近主要幹道,惟均地處偏遠、附近鮮有工商活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以及上訴人王明理占用系爭土地係用以混植椰子、香蕉果樹等使用,種植密度尚低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上訴人臺東林管處仍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5、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就系爭附圖一土地部分每年不當得利合計52,165元(計算式:22,625+3,642+14,450+11,448=52,165元);
5年合計260,825元(計算式:52,165×5=260,825元)。
系爭附圖二土地部分每年不當得利合計211,850元(計算式:180,538+31,312=211,850元);
5年合計1,059,250元(計算式:211,850×5=1,059,250元)。
從而系爭土地5年不當得利合計1,320,075元,扣除原判決准許之264,015元,上訴人王明理尚應給付1,05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6、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前依上訴人臺東林管處所陳報上訴人王明理於臺東縣○○鎮○○路000號居所地為送達,因不能送達而於102年1月3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分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72號卷第17頁、173號卷第15頁),惟上訴人王明理起訴時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分別係於臺東縣○○鎮○○路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業據上訴人王明理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王明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172號卷第27、33頁),是上揭起訴狀繕本向臺東縣○○鎮○○路000號所為之送達,尚難認係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王明理,惟上訴人王明理嗣於102年4月1日至原法院閱卷,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事件追蹤考核卡1紙在卷可參(172號卷第37頁、173號卷第35頁),堪認本件起訴狀繕本至遲於上訴人王明理閱卷時已為上訴人王明理所知悉而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即應以上訴人王明理上揭閱卷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從而本件上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算,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臺東林管處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王明理應將如附表所示占有部分欄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及附圖二編號A、B、C、D、E、F部分之地上物清除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王明理給付1,320,075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臺東林管處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上訴人王明理應將如附表所示占有部分欄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及附圖二編號A、B、C、D、E、F部分之地上物清除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臺東林管處,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王明理給付264,015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人王明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就上開應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上訴人臺東林管處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臺東林管處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明理上訴為無理由;
上訴人臺東林管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
┌──┬───────┬───────────┬──────┬──────┬──────┬────────────┐
│編號│占用地號 │占用部分(附圖編號及占│ 占用面積 │ 占用總面積 │申報地價(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坐落臺東縣 │用情形)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元/年,元以下4捨5入) │
│ │○○鎮○○段)│ │ │ │ │ │
├──┼───────┼───────────┼──────┼──────┼──────┼────────────┤
│ 一 │176 │附圖一編號A部分(椰子 │5,027.79 │5,027.79 │90 │5027.79×90×5% │
│ │ │樹、香蕉果樹、釋迦果樹│ │ │ │=22,625 │
│ │ │及竹子等作物) │ │ │ │ │
├──┼───────┼───────────┼──────┼──────┼──────┼────────────┤
│ 二 │177 │附圖一編號B部分(椰子 │809.44 │809.44 │90 │809.44×90×5% │
│ │ │樹、香蕉果樹、釋迦果樹│ │ │ │=3,642 │
│ │ │及竹子等作物) │ │ │ │ │
├──┼───────┼───────────┼──────┼──────┼──────┼────────────┤
│ 三 │178 │附圖一編號C部分(椰子 │3,211.11 │3,211.11 │90 │3,211.11×90×5% │
│ │ │樹、香蕉果樹、釋迦果樹│ │ │ │=14,450 │
│ │ │及竹子等作物) │ │ │ │ │
├──┼───────┼───────────┼──────┼──────┼──────┼────────────┤
│ 四 │195 │附圖一編號D部分(椰子 │2,544.05 │2,544.05 │90 │2,544.05×90×5% │
│ │ │樹、香蕉果樹、釋迦果樹│ │ │ │=11,448 │
│ │ │及竹子等作物) │ │ │ │ │
├──┼───────┼───────────┼──────┼──────┼──────┼────────────┤
│ 五 │202 │附圖二編號A部分(椰子 │14,439.63 │15,044.8 │240 │15,044.8×240×5% │
│ │ │樹、菠蘿蜜果樹、竹子、│ │ │ │=180,538 │
│ │ │龍眼果樹、阿拉伯椰棗樹│ │ │ │ │
│ │ │等作物) │ │ │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B部分(椰子 │86.68 │ │ │ │
│ │ │樹、菠蘿蜜果樹、竹子、│ │ │ │ │
│ │ │龍眼果樹、阿拉伯椰棗樹│ │ │ │ │
│ │ │等作物) │ │ │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C部分(貨櫃 │29.75 │ │ │ │
│ │ │屋) │ │ │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D部分(道路 │488.74 │ │ │ │
│ │ │) │ │ │ │ │
├──┼───────┼───────────┼──────┼──────┼──────┼────────────┤
│六 │199 │附圖二編號E部分(椰子 │6,109.36 │6,958.21 │90 │6,958.21×90×5%=31,312│
│ │ │樹及竹子等作物) │ │ │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F部分(椰子 │848.85 │ │ │ │
│ │ │樹及竹子等作物) │ │ │ │ │
├──┴───────┴───────────┴──────┴──────┴──────┼────────────┤
│ │系爭附圖一土地部分每年不│
│ │當得利合計: │
│ │22,625+3,642+14,450+ │
│ │11,448=52,165元。 │
│ │5年合計:260,825元。 │
│ │系爭附圖二土地部分每年不│
│ │當得利合計: │
│ │180,538+31,312=211,850│
│ │元。 │
│ │5年合計:1,059,250元。 │
│ │------------------------│
│ │系爭土地每年不當得利合計│
│ │:264,015元。 │
│ │系爭土地5年不當得利合計 │
│ │:1,320,0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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