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3,上,59,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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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5.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6. 三、被上訴人陳炫吉於本案繫屬中103年8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於民國91年9月間,被上訴人陳美伶
  9.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被上訴人陳炫吉及林仙秀為被上訴人
  10.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理由略以:
  11. (一)上訴人主張借款或代被上訴人陳美伶繳納房貸15萬2,400元
  12. (二)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美汀向其借款5萬9,000元,且與被上
  13. (三)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則其依消費借貸契約、連
  14.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之外,
  15. (一)上訴人確實有入款到被上訴人陳美伶華南銀行房貸及郵局帳
  16.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答辯狀已承認上訴人有到華南銀行
  17. (三)綜觀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80條、第282條及
  18. (四)被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無法提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
  19. (五)被上訴人等人如沒有理虧,為何未出庭面對上訴人?刑事方
  20. (六)被上訴人林仙秀於90年6月於電話中告知被上訴人陳美伶缺
  21. (七)又被上訴人等為了逃避刑責及清償債務,在答辯狀中處處誣
  22.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除應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外,並
  23.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
  24. (一)被上訴人陳美伶自88年3月開始與上訴人共同於高雄市上訴
  25. (二)系爭房屋自87年交屋時起,被上訴人陳美伶將房屋出租租金
  26. (三)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仙秀借貸20萬元之直
  27.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28. 六、得心證之理由:
  29.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0. (二)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31.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透過陳炫吉、被上訴人林仙秀將2只價值6
  32. (四)又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所出資1萬2,
  33.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2月間約定將於10年償還所
  34. (六)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
  35.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既均不足取,則其依消費借貸
  36. 八、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華南銀行黃小姐為證人,惟經本院調閱前
  37.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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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俊君
被上訴人兼陳炫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伶
林仙秀
陳俊榮
陳俊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審起訴第五項聲明「被上訴人陳美伶、林仙秀及陳炫吉應返還上訴人贈與之勞力士手錶2只及新台幣(下同)15,000 元」,經本院詢明是要請求返還勞力士手錶之物或請求返還價金,據上訴人表明請求返還價金6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而改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即勞力士手錶2只價值6萬元、借貸金額8,000元、7,000元)。」

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自無不可。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第三、四項「被上訴人陳俊榮應給付上訴人1萬1,000元」、「被上訴人陳俊豪應給付上訴人9,000 元」,上訴本院後,以被上訴人陳俊榮、陳俊豪為身心障礙者,其等○○林仙秀依民法第221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陳俊榮、林仙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1,000元」、「被上訴人陳俊豪、林仙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12頁正面、31頁正背面)。

另就利息部分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1 分利息共15年。」

,上訴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上開總額以每月1分計算之利息共16年」。

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所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陳炫吉於本案繫屬中103年8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56、182頁除戶查詢單),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仙秀、陳美伶、陳俊豪及陳俊榮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審法院104年4月17日東院忠民真104聲31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林仙秀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於民國91年9 月間,被上訴人陳美伶與伊交往期間,陸續向伊借款繳納房貸共15萬2,400 元,且要求伊代繳房屋稅、瓦斯費、管理費、水電費共1萬8,000元,支付冷氣、冰箱電器費用2萬1,000元、信用卡費4 萬元及賭債3 萬元,又以結婚為由,要求伊購買婚戒花費15萬元,且未返還伊現金6,000元、3萬元;

兩人分手後陳美伶又向伊借款支付房貸及生活費用共17萬1,000 元,及由伊為被上訴人陳美伶代付房屋貸款18萬9,000 元。

又訴外人陳美汀向上訴人借款5萬9,000元,雖陳美汀已歿,但被上訴人陳美伶、林仙秀、陳炫吉曾保證陳美汀會清償,故其等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被上訴人陳俊榮及被上訴人陳俊豪曾分別向伊借款1萬1,000元、9,000元。

再伊曾透過被上訴人林仙秀及陳炫吉,轉交伊贈送與被上訴人陳美伶共價值6萬元之2只勞力士手錶及2次8,000元、7,000元之借款計1 萬5,000元,約定被上訴人陳美伶要繼續與伊交往,然被上訴人陳美伶未遵守約定,則其等應返還。

另伊以1萬2,000元請被上訴人林仙秀代購供伊工作使用之中古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然被上訴人林仙秀未交付系爭機車,而由被上訴人陳俊豪出售,並將價金交給被上訴人陳美伶,故其等應共同賠償伊1萬2,00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以每月1 分計算之利息,期間為15年,並賠償伊精神上損害60萬元。

爰依伊與被上訴人分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陳美伶應給付上訴人80萬7,400 元。

⑵被上訴人陳美伶、林仙秀及陳炫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9,000元。

⑶被上訴人陳俊榮應給付上訴人1萬1,000元。

⑷被上訴人陳俊豪應給付上訴人9,000元。

⑸被上訴人陳美伶、林仙秀及陳炫吉應返還上訴人贈與之勞力士手錶2只及1萬5,000元。

⑹被上訴人陳美伶、林仙秀及陳俊豪應返上訴人1萬2,000元。

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1分利息共15年。

⑻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損失6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被上訴人陳炫吉及林仙秀為被上訴人陳美伶之○、○,被上訴人陳俊榮、陳俊豪為被上訴人陳美伶之○、○,被上訴人陳美伶於87年因出租房屋事宜與上訴人結識進而交往,其等均無向上訴人借貸,而是上訴人詐騙其等及家屬,上訴人將其對林仙秀還款事實說是陳美伶向其借貸,且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故非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借款或代被上訴人陳美伶繳納房貸15萬2,400 元、18萬9,000元及17萬1,000元部分,經調閱被上訴人陳美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89年至92年之匯款紀錄,未有由上訴人匯入或以現金存入上開帳戶之相關紀錄,有郵局103年4月15日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及華南銀行103年6月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62頁及162至163頁),而上訴人復未說明上開證據與其主張有何關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陳美伶繳房屋稅、瓦斯費、管理費、水電費共1萬8,000元,支付冷氣、冰箱電器費用2萬1,000元、信用卡費4 萬元及賭債3 萬元,購買婚戒花費15萬元,及被上訴人陳美伶欠其現金6,000元、3萬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均難採信。

(二)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美汀向其借款5萬9,000元,且與被上訴人陳美伶、林仙秀、陳炫吉訂定連帶保證契約;

被上訴人陳俊榮及被上訴人陳俊豪曾分別向伊借款1萬1,000元、9,000元 ;

曾透過被上訴人林仙秀及陳炫吉,轉交被上訴人陳美伶2 只勞力士手錶及借貸金額1萬5,000元;

以1萬2,000元請被上訴人林仙秀代購供伊工作使用之系爭機車;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以每月一分計算之利息,期間為15年;

及其受有精神上損害60萬元等節,均未就上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屬有據。

(三)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則其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之外,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確實有入款到被上訴人陳美伶華南銀行房貸及郵局帳戶存摺之紀錄:上訴人陳美伶為掩蓋事實而與華南銀行內部人員串通,致原審及本院迄今都調閱不到相關資料,上訴人為此已對華南銀行、金管會及監察院申訴,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偽證和偽造文書刑事告訴。

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貸款既然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申辦,首次繳款必定是要在該分行繳納卻沒有,故本院調閱資料紀錄顯不詳細,更可合理懷疑被上訴人造假之嫌疑。

依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答辯狀陳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仙秀借貸20萬元,上訴人才會將欠款分批歸還匯入被上訴人陳美伶華南銀行房貸及郵局帳戶內,已承認上訴人確實有以匯款或現金存入上開帳戶,而上訴人自88年3 月起都親自到高雄鹽埕分行繳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伶同居高雄及在高雄繳納過房貸,豈有去外縣市繳交房貸之理,卻一次高雄鹽埕分行繳款紀錄都沒有?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4月17日、5月29日及104年3月19日書狀內容均表示曾在華南銀行高雄分行繳交過房貸,嗣上訴人聲請調閱資料對照筆跡,被上訴人始於103年5月29日答辯狀為前開陳述。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答辯狀已承認上訴人有到華南銀行及郵局臨櫃入款至被上訴人陳美伶華南銀行房貸及郵局帳戶內幫被上訴人繳納房貸款及支付生活費用等費用,及在104年3 月19日答辯狀中表示無法提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仙秀借貸20萬元之直接證據,被上訴人等人經濟狀況及所有答辯陳述完全違反經驗、論理、普通、風險控管法則及常理性之情況,顯已證實被上訴人等人實有以借貸金錢之方式要求上訴人幫被上訴人陳美伶繳交房貸、支付生活費用。

上訴人則於88年3月至90年5月間親臨華南銀行入款,90年6至8月依被上訴人陳美伶要求於新北市汐止區交付現金給其,於90年6至8 月因陳美伶未繳納導致系爭房屋遭查封,可證實上訴人陳述完全屬實,華南銀行高雄鹽埕分行房貸櫃檯職員黃小姐亦可證明上訴人親臨繳納房貸之事實。

(三)綜觀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80條、第282條及第282條之1舉證責任以及同法第222條之規定,原審未做任何調查,也未要求被上訴人等人就103年5月29日答辯二狀之抗辯理由提出舉證,就以被上訴人陳美伶華南銀行房貸及郵局帳戶內無任何上訴人匯款或以現金存入紀錄及其他理由,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實在心有不甘。

(四)被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無法提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仙秀借貸20萬元之直接證據,且被上訴人陳美伶無法提供88年3月到90年9月工作薪資所得證明,證實有能力繳交系爭房屋貸款每月1萬3,380元、水電及瓦斯、管理費用及房屋稅,及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租屋處之租金、水電及瓦斯、管理費用、生活開銷及其他費用之能力。

況被上訴人林仙秀聲稱以所有坐落台東市○○街00巷0 號房屋設定抵押借貸20萬元予上訴人,而背負數年高額利息一情,依該房地抵押設定自88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9月9日塗銷,何來負擔數年高額利息?又被上訴人林仙秀並非富豪之流,怎可能以此將房屋抵押借款予上訴人而沒有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或借據或保管條?又為何88年5 月12日設定次日(即13日)被上訴人陳美伶戶頭就出現由被上訴人林仙秀、陳炫吉從台東市郵局存入款項2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都無能力幫被上訴人陳美伶繳納房貸或上開生活費用,可斷定被上訴人等人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之方式而要求上訴人繳納。

(五)被上訴人等人如沒有理虧,為何未出庭面對上訴人?刑事方面礙於已過追訴期限,檢方並未詳加查辦予以不起訴處分,並不代表被上訴人等人未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及財物。

上訴人以受刑人身分自101 年起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刑、民事告訴,如非真實,上訴人難道不怕被檢察官或法官以濫訴、胡亂興訟、誣告等罪名反將上訴人起訴、判刑或罰款,或被上訴人等人反控以誣告或妨害名譽等罪名?上訴人確實由高雄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數十次及高雄其他華南銀行其他分行臨櫃幫被上訴人陳美伶繳交房貸,及親自到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左營區博愛三路、凹仔底等高雄市郵局分行臨櫃存款到被上訴人陳美伶郵局帳戶至少51萬元以上。

上訴人雖無法提供被上訴人等人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及財物之錄影、錄音監視系統存檔供法官參酌,及就算調閱不到上訴人幫被上訴人陳美伶於前開地分行臨櫃入款繳交房貸之紀錄,然由被上訴人等人前開答辯內容及無法舉證,陳述矛盾等情,均可證實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等人向上訴人借貸乙情為真實,應獲勝訴之判決。

(六)被上訴人林仙秀於90年6 月於電話中告知被上訴人陳美伶缺錢而叫被上訴人陳俊豪出售機車,依上訴人對該機車車號000-000號記憶清楚,原因該機車確實是上訴人拿1 萬2,000元請被上訴人林仙秀購買,該機車違規紀錄可證實機車為上訴人所有。

(七)又被上訴人等為了逃避刑責及清償債務,在答辯狀中處處誣指、抹黑、毀損上訴人名譽,應支付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予上訴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除應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外,並應支付上訴人每月利息共16年、遲延給付利息及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7,400元。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9,000元。

⑶被上訴人陳俊榮、林仙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1,000元。

⑷被上訴人陳俊豪、林仙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00元。

⑸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即勞力士手錶2 只價值6萬元及借貸8,000元、7,000元)。

⑹被上訴人陳美伶、林仙秀及陳俊豪應返還上訴人1萬2,00 0元(即購買中古機車之價額)。

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上開總額以每月1分計算之利息 共16年。

⑻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損失60萬元。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陳美伶自88年3 月開始與上訴人共同於高雄市上訴人租屋處所同居,其等在租屋處從事房屋仲介租賃工作,被上訴人陳美伶負責接聽客戶電話,與客戶談妥並約定好看屋時間,再由上訴人陳俊君帶客看屋,共同賺取平日生活所需費用。

(二)系爭房屋自87年交屋時起,被上訴人陳美伶將房屋出租租金每月7,500 元及期間於台東天時飯店工作薪資或過去工作所餘之存款,用於繳納每月房貸1萬3,500元,但年代已久遠而無法提供每位房客之租賃契約。

嗣後離開台東老家住處至高雄與上訴人同居,或至新北市汐止區獨自租屋生活,或至高雄市岡山區○○住處期間,被上訴人陳美伶皆自食其力,努力賺錢繳納房貸,期間經濟較為拮据之時,父母會幫忙繳納房貸不足額款項,絕無假手於上訴人。

而後因工作不順、租屋在外生活費用高昂、上訴人騷擾恐嚇致無法處理租屋事宜或不應再連累年邁父母代繳房貸總總因素致無力負擔每月房貸費用,終被華南銀行法拍系爭房屋。

(三)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仙秀借貸20萬元之直接證據,惟被上訴人林仙秀當時係以台東市○○街00巷0 號之房屋及土地向土地代書林黃好借款20萬元,之後再借貸給上訴人。

上訴人屆期拒不還款,被上訴人林仙秀負擔多年高額利息,最後以勞保老年給付歸還貸款,當時被上訴人林仙秀沒錢都會瞞著全家人以房產去抵押借錢給上訴人,怎會要其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品。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自以⑴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⑵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要件。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美伶以代繳系爭房屋貸款、房屋稅、瓦斯費、管理費、水電費、冷氣及冰箱電器費用、信用卡費、賭債及以購買婚戒等事由向其借款80萬7,400 元;

陳美汀(陳美伶○○)、被上訴人陳俊榮、被上訴人陳俊豪、被上訴人林仙秀與陳炫吉分別向上訴人借款5萬9,000元、1萬1,000元、9,000元、8,000元、7,000元) 等節,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經查:⒈上訴人雖稱其為被上訴人陳美伶代繳系爭房屋貸款,均以親自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繳款,或匯款至被上訴人陳美伶郵局帳戶方式云云,惟查:⑴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陳美伶提出之刑事詐欺案件中,陳稱上訴人自「89年7月間起至91年2月間」(即共計「20」個月)間,連續每月為被上訴人陳美伶代繳每月貸款1萬3,800元共計14個月及生活費用,先後匯交「78萬9,000 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6頁),所主張借貸金額「78萬9,000元」與本案主張金額「80萬7,400元」不符。

另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主張「自89年7月間起至91年2月間」代繳房貸每月貸款1萬3,800元共計14個月,於本件原審起訴原主張於88年底至90年初繳納每月房貸1萬3,800元計8 個月、繳納7,000元計6 個月(見原審卷一第126頁),上訴本院後改稱自88年3月至90年9月代繳每月房貸1萬3,800元或1萬6,800元,如是2個月繳1次會是金額2倍(見本院卷一第83、185頁),所稱繳納期間、金額有前後出入不一致之處。

再者,前開上訴人聲明主張「自88年底到90年初(或88年3月至90年9月)親自到『華南銀行』繳納房貸」,卻又稱其「自89年1月至90年2月26日間以『郵局』匯款予陳美伶支付房貸」,且另主張其代被上訴人陳美伶代繳房屋貸款「18萬9,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主張代繳之房貸有重覆列計之情。

⑵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88年3月至90年9月,其為被上訴人陳美伶代繳之房貸均是親臨華南銀行設於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之分行繳納(見本院卷一第83頁書狀),每次繳納金額就是應繳之本息1萬3,800元或1萬6,800元或其2 倍數(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筆錄),然此與華南銀行高雄分行103年4月22日華高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之存入金額無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3頁)。

再依上訴人所述之區段查核比對其所稱臨櫃繳款為華南銀行高雄分行(見本院卷三第29頁),與華南銀行高雄分行104 年3月5日華高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所載:陳美伶房貸戶於88年3月至90年9 月期間之入帳皆為臨櫃至高雄分行以外之樟樹灣分行(代號192)、岡山分行(代號719)、台東分行(代號830)之繳款紀錄不同(見本院卷二第4 至9頁),並經上開分行提供陳美伶上開期間臨櫃繳款之單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4頁、第125至130頁、131至137頁),可見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與上開書證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尚難予採認。

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3年5月29日答辯二狀內承認上訴人有入款到被上訴人陳美伶華南銀行房貸帳戶及郵局帳內,幫被上訴人繳納房貸款及支付生活費用等費用,已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係指當事人之一造,就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前,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上訴人103年5 月29日答辯二狀陳述:「原告(即上訴人)向○○林仙秀借貸20萬元」、「因原告無法一次歸還欠款,並且想與被告陳美伶復合,即極盡討好能事,才會在這段時間內分批歸還欠款,並將分批歸還之欠款皆匯入被告陳美伶的郵局帳戶和華銀房貸帳戶內,卻混淆事實,將還款事實說成是被告陳美伶向其借貸金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僅陳明上訴人欲還款予被上訴人林仙秀,而匯款至被上訴人陳美伶帳戶之源由,並否認被上訴人陳美伶向上訴人借貸一事,並無自認上訴人匯款代繳房貸及生活費之事實,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陳美伶承認有匯款事實,謂被上訴人陳美伶自認有借貸金錢繳納房貸及生活費云云,難謂有理。

況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倘無法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尚無從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匯入款項至被上訴人陳美伶帳戶」等語,遽認上開款項係其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

又上訴人主張由高雄地區匯入陳美伶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均是其所為,依其手抄紀錄,其匯入上開帳戶金額至少51萬元,惟該資料沒有留存(見本院卷三第32頁),對此,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要求其匯款之前會與其通話,有通話之錄音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惟上訴人卻迄未能立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有以被上訴人陳美伶向其借款而匯款云云,難認可採。

⑷綜上,縱被上訴人等人辯稱:被上訴人林仙秀將坐落台東市○○街00號2 樓房屋設定抵押借款而背負多年利息,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抵押期間「88年5 月12日至9月9日」;

及被上訴人陳美伶無法提供88年3月至90年9月工作薪資所得證明以證實有經濟能力;

及被上訴人林仙秀有借貸20萬元予上訴人卻未簽立借據等節之抗辯事實未為舉證或舉證有瑕疵,依首揭舉證責任之規定,亦不能轉而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又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抗辯之事實為真實,即逕主張被上訴人陳美伶郵局或華南銀行帳戶匯(存)入之款項為上訴人所存入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云云,本院難為上開認定。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陳美伶郵局或華南銀行帳戶匯(存)入之款項係由其存入,而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美伶向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陳美伶要求其代繳房屋稅、瓦斯費、管理費、水電費、冷氣及冰箱電器費用、信用卡費、賭債,並以購買婚戒等事由向其借款;

陳美汀(陳美伶○○)、被上訴人林仙秀與陳炫吉分別向上訴人借款5萬9,000元、8,000元、7,000元),固稱其有錄音檔及錄影檔可證,然未見其提出證據以明,自非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俊榮、被上訴人陳俊豪分別向其借貸1 萬1,000元、9,000元等情,並以陳俊榮、陳俊豪皆有智能障礙,其等○○林仙秀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上訴人自承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陳俊榮、陳俊豪對其負有前述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法並無對上訴人負清償義務可言。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透過陳炫吉、被上訴人林仙秀將2只價值6萬元之勞力士手錶,轉交贈送被上訴人陳美伶,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伶繼續交往云云,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事,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遽認上訴人有贈與行為之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返還6萬元,尚非有據。

(四)又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所出資1 萬2,000元購買供己使用,並未贈與被上訴人陳美伶,被上訴人林仙秀未經其同意將機車加以出賣並獲得價款,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機車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及被上訴人林仙秀是否有無權處分並獲得利益?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由其出錢所買,無非係以「上訴人拿1萬2,000元給請林仙秀幫其購買」,及被上訴人林仙秀曾電話告知其「因為陳美伶說上訴人被關沒有錢生活,所以賣掉機車換取生活費」之電話錄音,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系爭機車原即登記在被上訴人陳美伶名下,非由上訴人過戶轉讓而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覆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被上訴人既否認上情,上訴人也無法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機車及為實際車主之事實,被上訴人陳美伶將其名下之系爭機車加以處分出售予他人而獲取價金,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1萬2,000元云云,洵難憑採。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2 月間約定將於10年償還所有借貸金額及歸還贈與之財物,並以每月1 分利率計息,並有錄音錄影檔可證明之,然上訴人僅提及上開主張,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証據供本院調查,基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証責任之規定,是可知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六)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美伶在天邑大樓管理處說上訴人不是,佯以結婚為前提及分手後以復合為由向其借貸,卻未依約償還,於本院中復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誣陷、抹黑其名譽,請求渠等給付精神損失60萬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然當事人之行為是否造成他造名譽受損,應以其行為內容加以評斷,有以言詞貶損人者,有以掌摑他人臉頰,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者,非僅一端。

因此,並非所有以言語或傷害行為,皆足以造成被害人人格權之名譽受損,自應綜合考量其言語或傷害行為發生之原因,當時情境及其行為方式等客觀一切情狀,以判斷被害人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因此受損。

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訴訟中指摘上訴人濫訴、用以對被上訴人達其騷擾索款之目的,且上訴人品性不正、心懷不軌、詐騙惡行等語,並就其記憶部分予以說明之(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41頁),然觀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詐欺及妨害名譽告訴,均已獲各級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有各級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5頁),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起訴指摘渠等「詐欺」、「毀損名譽」之指控內容不實在,才於訴訟中為上開反駁之言論、辯解,尚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不法侵害之意思。

何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均係以答辯狀方式陳明,僅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託之訴訟代理人得以閱覽之,其他人並不會因此對上訴人有貶低之評論,是上訴人就其因上開被上訴人言論,足以造成其人格權之名譽受損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既均不足取,則其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7,400元及5 萬9,000元;

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1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俊榮、林仙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1,000元、被上訴人陳俊豪、林仙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00元;

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即勞力士手錶2只價值6萬元及2次借貸8,000元、7,000 元);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美伶、林仙秀及陳俊豪應返還上訴人1萬2,000元(即購買中古機車之價額);

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上開總額以每月1 分計算之利息共16年;

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損失6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除陳炫吉部分外,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均無不合,陳炫吉部分雖有未發現陳炫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歿,欠缺當事人能力,逕為辯論及判決之瑕疵,然此瑕疵已由陳炫吉繼承人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而予補正,最終之裁判結果核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華南銀行黃小姐為證人,惟經本院調閱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匯款紀錄,而上訴人指摘上開紀錄不實乙情,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陳美伶88年2月至89年7 月房貸繳款紀錄、健保繳款紀錄、信用卡繳款紀錄、系爭房屋權狀補發紀錄、管理費單據繳款紀錄及房屋稅、水電費、管理費、瓦斯費等繳款資料、於89年在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路租屋處收取包裹紀錄、於88年5 月12、13日是否繳交20萬元予天邑建設、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紀錄;

及訴外人陳美汀之死因及信用紀錄;

被上訴人陳俊榮辦理中華電信之紀錄;

調閱被上訴人陳美伶、林仙秀及陳俊豪關於系爭機車變賣資料及違規紅單紀錄等等書證,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答辯內容與事實不符,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本案主張之消費借貸、(撤銷)贈與、不當得利等節為真正,調查上開證據僅為推翻被上訴人答辯事由之信憑性,並無足反推上訴人之主張即為真實,核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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