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3,上易,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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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乙○○、甲○○2人於原審起
  4. (一)被告(即被上訴人)家經常在深夜製造噪音(如敲牆壁、地
  5. (二)翌日即100年10月24日9點許,被告丁○○因不滿前一日原
  6. (三)100年10月24日14時許,原告甲○○因受傷身體不適,正
  7. (四)對於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卷宗,原告乙○○並沒
  8.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
  9.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丁○○(即謝崇浩)、被上訴人
  10. (一)100年10月23日23時許,被告丁○○在自家3樓抽煙,原
  11. (二)100年10月24日9時許,原告家從早上5點到9點一直傳來
  12. (三)100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原告二人教唆其胞兄李永
  13. (四)被告丁○○並未犯下傷害罪,實為被誣陷,此由現場處理員
  14. (五)被告丁○○為了避免日後再與原告發生糾紛,已經將房屋出
  15. (六)對於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卷宗,被告所提的行車
  16. 三、原審法院為判決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乙○○
  17. (一)上訴及答辯理由:
  18. (二)上訴及答辯聲明:
  19. 四、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戊○○、丁○○(另兼上訴人)答
  20. (一)上訴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21. (二)上訴及答辯聲明:
  22. 五、本件爭點可整理為:
  23. (一)被上訴人丁○○、戊○○是否有對上訴人乙○○、甲○○為
  24. (二)被上訴人如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
  25. (三)如被上訴人丁○○應負賠償責任,丁○○主張對方與有過失
  26. 六、本院心證:
  27.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8. (二)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丁○○於100年10月23日23時
  29.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9點許,由被上訴
  30.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丁○○於100年10月24日14時許,
  3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因被上訴人丁○○辱罵恫嚇及傷害受
  32. 七、因之,承前揭斯旨,原審判決業已衡酌上訴人甲○○於林務
  33. 八、至被上訴人丁○○抗辯本件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34. 九、因之,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丁○○應給付50,000
  35.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有相關刑事卷證可資憑採,兩造其餘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麗梅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樂政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謝崇浩即謝輝龍
被上訴人 謝麗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乙○○、甲○○2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即被上訴人)家經常在深夜製造噪音(如敲牆壁、地板…)及吵鬧等,原告幾次前往勸說皆遭辱罵,其與家人安全上受到威脅。

100年10月23日23時許,被告家又在敲打地板與牆壁,經勸說後被告丁○○說要下來講,一出來就大罵「幹你娘!…」,並對原告甲○○動手動腳,原告甲○○說為什麼推我,當時被告丁○○就很大聲對原告二人說:「我推你又怎樣…我爽怎樣。

…我甚至要叫人把你打趴在地上…,他媽的!…推你又怎樣…沒有叫人打你就不錯了,幹你娘…罵你!我打你都有」等語公然侮辱、恐嚇原告二人,經一、二審判決有罪在案。

被告丁○○在警局做筆錄時說案發當天從未與原告二人碰面,之後經被告戊○○轉述才知這件事,且因被告家有吵鬧到原告,原告有來勸說是被告戊○○向原告道歉等,可知被告丁○○所作筆錄陳述並非屬實,有偽造筆錄證詞真相之實,說詞游移反覆前後完全不一、胡言亂語,行脫罪之實,又蓄意誣陷原告二人。

(二)翌日即100年10月24日9點許,被告丁○○因不滿前一日原告要求被告家不要再敲打牆壁、地板等製造噪音,便前來原告家門口尋釁,當時原告乙○○聽到自宅家門口處有猛烈的踹門聲、強敲對講機還有漫罵聲,叫囂著「…幹你娘,你給我出來,你死定了,你死定了,不出來就要給你好看…」等語,原告乙○○走到客廳門口問你在做什麼,被告丁○○就用整桶的水潑向原告乙○○,致其全身及客廳門內均濕透,被告丁○○嚇稱:「我潑水又怎樣!…你們兩個死定了!幹你娘!…」、「來!怕你我就不會來了!…幹你娘!」等語,被告戊○○則說:「…你是有病喔!報警你去告就知道,告什麼告,不知道誰先告…,你有病!是不是…」等語,原告乙○○為維護自身及家的安全,緊張的趕緊報警及打電話給先生即原告甲○○,原告甲○○開車返家之際,被告丁○○怒衝硬攔車,侵入住宅毆打原告二人及恐嚇侮辱,原告甲○○見狀便奮不顧身向前阻止保護被告乙○○,反遭被告丁○○猛烈毆打,原告二人亦遭被告戊○○抓打等,分別造成原告甲○○頭部外傷、右臉擦傷、挫傷、右上背部挫傷、瘀傷、左上臂擦傷、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多處外傷及頭痛、頭暈、噁心、食慾不佳、身體多處疼痛等傷害;

原告乙○○右臉頰4公分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左手臂擦挫傷、右手臂擦挫傷等多處傷害,均有診斷書暨照片可證。

又原告乙○○眼鏡支撐腳斷裂、家中對講機毀損,原告乙○○差點被毀容。

(三)100年10月24日14時許,原告甲○○因受傷身體不適,正要出門前往看病時,被告丁○○持棍棒與兩位友人到原告家門口,企圖再度侵入,並在門邊徘徊叫囂、持棍強敲鐵門對原告說:「他媽的!不會讓你們好好過日子,不然就跟妳姓,他媽的!我人都找好了…,他媽的!試試看…」等語,原告害怕驚恐,只能躲在自家客廳門後不知所措,也無法出門。

幾十分鐘後,被告丁○○又說:「開門…幹你娘雞歪…不會放過你…,…不會放過你……幹你娘不爽…你就不要給我出來上班,…不然你就試試…,幹你娘!幹你也剛好而已,…你就不要給我出來…幹」等語(經一、二審判決有罪)。

原告趕緊報警,嗣警察處理後,被告丁○○和友人仍在原告家門口來回周旋,造成原告全家迄今不管有沒有看到被告,仍舊生活在恐懼之中,致原告身體精神痛苦萬分。

之後被告丁○○惡意丟石頭及鳥屍體到原告家陽台及門口處,又叫友人即訴外人楊宜叡對原告辱罵比中指,使原告精神身體恐懼痛苦不堪,上述均有錄音檔、監視器擷取連續照片可證。

(四)對於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卷宗,原告乙○○並沒有刻意喊叫,刑事判決內容認定就是要對被告丁○○不利,所以沒有採信,事實上這個是自然的反應,且被告丁○○有大罵三字經,確實侵害原告乙○○的部分應該是可以採信的。

被告丁○○的診斷書有很多疑問,上面說的急診有誤,應該是門診不能只是認為是誤載,此部分並未釐清,且診斷書的部分可以看出24日早上的病名是有多處縫合傷口,可是處置方式是沒有縫合的,是對同一個病名再做淺層傷口的處理,所以當天拿出來的診斷書並不是原告甲○○傷害所造成的傷,而是之前就已經有的傷再去看診。

被告丁○○侵入住宅是有起訴的,但原審法院將他退回,但原告錄音機聲音確實有變大聲,此部分依照證據應該是可以採信的。

原告乙○○因為被恐嚇而不可能走出去。

雖然被告戊○○沒有在裡面,但是依照勘驗及被告兩人的筆錄,她確實有在現場對原告乙○○說一些侮辱、貶損的話,所以被告二人是共同侵害,應該要負過失的責任。

關於原告乙○○受傷,一、二審的認定為想像競合犯,但事實上,被告丁○○是先毆打原告乙○○,這從行車紀錄器及錄音檔可以證明。

被告戊○○有動手拉、打、抓原告乙○○,這從被告戊○○具結筆錄、丁○○的筆錄都可以證明。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752,160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3,900元,及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1,788,380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0 00元,及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前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6.被告應於聯合報二日與更生日報一日(版面不限),以大小14.8公分×21公分刊登之道歉啟事等聲明。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丁○○(即謝崇浩)、被上訴人(即被告)戊○○2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100年10月23日23時許,被告丁○○在自家3樓抽煙,原告二人當時在他們家窗口辱罵為什麼那麼晚了還抽煙,把味道都漂到他們家,還稱其講電話很吵,可是被告丁○○當時並沒有在講電話,也並無敲牆壁,純屬原告無中生有,故意激怒。

原告二人來被告家按門鈴,被告戊○○便開門詢問何事,被告丁○○下樓看見原告甲○○進入車庫,為了保護住家及小孩安全,一時憤怒便將原告甲○○往外推擠到門口,此時原告二人便在被告家門口與被告丁○○對罵,當時丁○○辱罵三字經,並未指名道姓,不能認定有減損原告之名譽,況且被告丁○○一直都是在自家車庫內與原告二人對罵,原告二人擋住被告丁○○,使其無法走出門口,所以被告丁○○一直都在自家車庫內,而原告二人並未因為與被告丁○○推擠或言語衝突而離開其住處,反倒是繼續留在其住處爭論不已,顯與受恐嚇之人反應有別,難謂有何心生恐懼之情。

(二)100年10月24日9時許,原告家從早上5點到9點一直傳來大聲敲打牆壁及翻箱倒櫃的聲音,導致被告全家無法正常睡眠休息,被告丁○○一歲多的女兒還被嚇哭,此時被告丁○○為了保護住家安全及家人可以正常休息,下樓到原告家詢問為何要長時間製造噪音干擾睡眠及休息,不料卻被原告乙○○潑水,被告丁○○一時氣憤對原告乙○○辱罵,但並非故意辱罵,是因為被原告乙○○潑水才一時控制不住脫口而出,並非有意,此有原告甲○○所提光碟可證。

且原告乙○○早就準備好錄音筆及水桶準備激怒被告丁○○,被告丁○○才會一時失控辱罵乙○○,被告丁○○承認此部分,惟原告乙○○故意激怒之行為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免被告丁○○之賠償責任。

(三)100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原告二人教唆其胞兄李永政、李柏霖、李明宗等三人共同侵入被告住宅、毀損其家中物品、毆打被告丁○○等暴力攻擊行為,致被告丁○○受有雙眼、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臉及頭多發性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擦傷,被告丁○○滿臉鮮血,手肘骨折,左邊眼睛差一點被李氏三兄弟打瞎掉(視力從0.7下降到0.1,經治療後為0.4,終生無法回復到傷害前視力0.7),該三人住居南部,與花蓮相隔甚遠,也與被告丁○○素不相識,竟特地前來花蓮毆打被告丁○○,原告二人豈有可能全無關聯?假若原告二人心生畏懼,豈有可能唆使胞兄三人共同侵入被告住宅毀損物品,並毆打被告丁○○?被告丁○○之言語,顯然未引起原告二人之恐懼。

(四)被告丁○○並未犯下傷害罪,實為被誣陷,此由現場處理員警任啟山於101年10月9日、證人鍾玉梅於101年8月22日偵訊時之證言可知,且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444號判決已證實原告乙○○的傷勢並非被告丁○○所造成,且其驗傷單有不相符合且可疑的部份,可認定原告二人係為誣指被告。

又原告以事先準備好的錄音筆錄取被告丁○○之言語,加以剪輯轉錄,把不利於原告部分剪輯掉而斷章取義,再以剪接過的錄音檔進行訴訟,原告行為已於法不容,卻一直托言不知記憶卡放在那裡,不肯提供給原審法院,其中必有玄機及隱藏。

(五)被告丁○○為了避免日後再與原告發生糾紛,已經將房屋出售,也願意以3萬5千元與原告和解,但原告夫妻不願意接受,竟編造不實證據控告被告二人。

原告乙○○更於案發後,找來其兄長三人侵入被告家中,不顧被告父母及妻兒的哀求,將被告丁○○打到左眼視力降到0.4而終身無法回復,對此,被告丁○○亦僅要求3萬元的賠償。

至於原告二人事後一直持續對被告丁○○家中錄影,卻不敢承認,甚至還錄下被告丁○○父親即訴外人謝文和開車沒有繫安全帶的畫面,再向警方檢舉,顯見其有意要將糾紛擴大。

(六)對於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卷宗,被告所提的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錄音筆原始記憶卡都沒有提供調查,所提供的光碟不是連續的,判決理由也有記載錄音不直接,且對原告甲○○沒有反詰問。

潑水在刑事沒有審酌到,是因為沒有在時間內提告(103年度偵字第1450號不起訴處分書)。

23日當天原告二人故意帶錄音筆到被告家故意激怒我們,當時被告在家裡面,在原告甲○○所提的23日譯文中明顯是被截斷的,譯文結尾他說他忍我們很久了。

24日當天是因為小孩子才過去詢問,因為原告乙○○當天從家裡傳來敲打的聲音,這在24日勘驗譯文可以看出。

傷害部分證人沈維明也講得很清楚,當時被告丁○○是處於彎腰狀態,原告甲○○將其壓在自家鐵門的前面,被告丁○○沒有侵入原告家,也沒有毆打原告乙○○,刑事二審有調診斷書,證明被告丁○○有施打破傷風類毒素,且26日也有回診。

在24日當天證人警員到場時,原告二人並未提到被告戊○○的部分,工作紀錄簿也沒有記載,且原告甲○○說被告戊○○有傷到他,可是在偵查庭都沒有提到,且證人警員證詞也無這件事,明顯可以看出原告二人所說反覆不一。

對講機與被告丁○○無關,且其照片是隔兩、三天照的。

若原告甲○○的傷勢那麼嚴重,為何隔天才去看診,且與證人警員所說其當天24日並無傷勢相符,顯然是事後刻意造假誣陷。

又被告戊○○在24日當天沒有與原告乙○○對話,只是因為自己的哥哥被人家打而拉開,沒有所謂的抓、打,請提出被告戊○○打原告乙○○的證據。

又原告二人的證詞也都反覆等語置辯,並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為判決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乙○○、甲○○上訴及答辯理由,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一)上訴及答辯理由: 1.從100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丁○○家製造噪音,上訴人二人過去勸說,一開始是對乙○○罵,勘驗譯文可以證實,之後伊就對上訴人甲○○推、拉、抓,此部分未為陳述,那時候稍微有點皮肉傷,因為是鄰居,故上訴人甲○○並未立即就醫,他對我推、拉、抓,又恐嚇我,辱罵我,還有罵三字經,最後有辱罵、恐嚇及毆打上訴人二人,上訴人即返家避難,有勘驗筆錄,原審就此僅判賠上訴人1萬元,究責顯屬過輕。

2.24日早上丁○○、戊○○一起來我們家,然後踹我們家的門,對乙○○潑水,恐嚇、辱罵丁○○還說潑你水怎樣,還說「你們死定了」,達5到6分鐘,原審判賠1萬元,明顯過低,戊○○亦跟丁○○共同侵權,罵乙○○說「你有病,神經病,你有病是不是」有偵訊筆錄及二審勘驗譯文可證。

且依照行車紀錄器的資料顯示,時間是在1分24秒可以證明戊○○與鍾玉梅沒有在現場,是上開證人陳述不實,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以他們二人的證詞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3.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上訴人甲○○返家時,上訴人丁○○有罵其三字經,有勘驗譯文可證,故丁○○侮辱、恐嚇侵權行為,應對甲○○為損害賠償,原審漏未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

另被上訴人戊○○部分是對上訴人甲○○亦有肢體衝突造成傷害,有其於警詢筆錄可證,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4.至於24日下午部分,被上訴人丁○○也都有承認對上訴人二人有恐嚇及侮辱之事實。

(二)上訴及答辯聲明:1.上訴聲明部分:(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 Ⅰ.被上訴人丁○○於100年10月23日晚間23時許數次公然侮辱、恐嚇加害侵害上訴人甲○○和乙○○,被上訴人謝崇浩(僅判賠一萬元明顯過低)應需再賠償給付上訴人甲○○五萬元;

被上訴人丁○○應賠償給付上訴人乙○○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Ⅱ.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戊○○於100年10月24日早上9時許不滿前一日勸說,前來對宅內上訴人,一同數次公然侮辱、恐嚇、毀損、傷害上訴人甲○○和乙○○,被告戊○○暨丁○○(僅判賠一萬元明顯過低外)應需連帶再賠償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二十一萬六千六十元;

被告戊○○暨丁○○(僅判賠三萬八百八十元明顯過低外)應需連帶再賠償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Ⅲ.被上訴人丁○○於100年10月24日14時許,又再前來數次恐嚇、公然侮辱加害宅內上訴人乙○○和甲○○等兩人,被上訴人謝崇浩(僅判賠予上訴人各一萬元明顯過低)應再賠償給付上訴人甲○○七萬元;

被上訴人丁○○應再賠償給付上訴人乙○○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部分:(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戊○○、丁○○(另兼上訴人)答辯及上訴之理由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2人答辯及丁○○部分之上訴理由,另補充略以:

(一)上訴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1.上訴人甲○○應提出原始記憶卡以證其述,而其拒絕提出該事證,是以本案存有證據偏在等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認事用法有誤。

且原審所採用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錄音光碟,應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上訴人等事先錄音前來挑釁並加以偽造錄音檔過院供參,原審採為判決基礎與法相違。

2.本案緣於被上訴人二人亦妨害上訴人居家安寧,上訴人前往詢問即遭被上訴人乙○○潑水侮辱,上訴人丁○○始忿而辱罵,業經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可證乙○○所述與當時事實不符,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1規定酌減損害賠償。

3.被上訴人戊○○在10月24日當天並沒有辱罵乙○○,亦無對甲○○、乙○○為傷害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上訴人主張,顯無依據。

4.丁○○與甲○○發生衝突時,甲○○並未成傷,當時至現場處理紛爭之任啟山警員,亦經作證有說明當時甲○○並未成傷,上訴人甲○○顯有控訴不實,縱如有拉扯成傷等情,以致造成甲○○受傷,亦屬被上訴人之正當防衛所致。

(二)上訴及答辯聲明: 1.答辯聲明部分:(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上訴聲明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甲○○)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甲○○)負 擔。

五、本件爭點可整理為:

(一)被上訴人丁○○、戊○○是否有對上訴人乙○○、甲○○為侵權行為(本件因兩造有3人互為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因此,以下稱謂主要以原審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被上訴人,必要時則敘明丁○○兼上訴人,以免混淆)?

(二)被上訴人如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依據?

(三)如被上訴人丁○○應負賠償責任,丁○○主張對方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心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丁○○於100年10月23日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前,因與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對其數次以「幹你娘!…」言語辱罵,復對上訴人甲○○為肢體暴力行為,並其謂:「我推你又怎樣…我爽怎樣。

…我甚至要叫人把你打趴在地上…,他媽的!…推你又怎樣…沒有叫人打你就不錯了」等語,而公然侮辱、恐嚇上訴人甲○○等情,為被上訴人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乙○○亦主張被上訴人丁○○同日亦以前揭詞語辱罵及伊等情,然依上訴人甲○○於刑事警詢筆錄時之供述及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丁○○係對上訴人甲○○為前開辱罵,客觀情狀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衝突所生,顯見上開言詞係針對上訴人甲○○所言,上訴人乙○○認其亦同為被害人,惟自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形成構成侵權行為之心證,故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丁○○前揭言詞對其辱罵、恐嚇伊等構成侵權行為,而主張上訴聲明之損害賠償,自不足採;

原審亦已斟酌上情而判決被上訴人丁○○應賠償甲○○慰撫金1萬元,既無不當,上訴意旨飾詞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即屬無據(參見理由七)。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9點許,由被上訴人丁○○因故前往上訴人家門口尋釁,當時向上訴人乙○○辱罵「…幹你娘,你給我出來,你死定了,你死定了,不出來就要給你好看…」等語,並恫稱:「我潑水又怎樣!…你們兩個死定了!幹你娘!…」、「來!怕你我就不會來了!…幹你娘!」等語;

被上訴人戊○○亦辱罵被上訴人乙○○:「…你是有病喔!報警你去告就知道,告什麼告,不知道誰先告…,你有病!是不是…」等語,迨被上訴人甲○○返家後,上訴人二人即遭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毆打,分別造成上訴人甲○○頭部及右上背部、左上臂肢左下肢等多處外、挫傷;

而上訴人乙○○則係右臉頰、左右肘臂擦、挫傷等多處傷害,並造成其使用之眼鏡支撐腳斷裂、家中對講機毀損等語。

惟查: (1)就被上訴人丁○○辱罵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丁○○於原審103年1月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自承確有以上揭言詞辱罵原告乙○○,構成侵權行為,自堪認定(參原審卷第140頁),惟上揭言詞已堪認對上訴人乙○○人格權造成侵害,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上訴人丁○○以上訴人兩人唆使他人復仇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為抗辯,則無理由。

故被上訴人丁○○,再事執爭,請求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

(2)上訴人乙○○亦主張被上訴人戊○○亦有侮辱等情部分:查被上訴人戊○○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確實有向乙○○陳稱前揭寥語,惟依憑當時客觀情狀及原審亦勘驗上訴人所提當時錄音檔案之結果,衡以兩造衝突之過程,本院同認被上訴人戊○○上揭寥寥二、三語,僅表達雙方已承諾不再吵鬧影響對方而發,係言語埋怨、無奈之感,尚難遽認有侮辱貶損上訴人乙○○人格之侵權故意,是此部分難認被上訴人戊○○有構成侵權行為。

原審認事用法,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是上訴人於本院重執前詞續為此一主張,為無理由。

(3)又被上訴人丁○○於上訴人甲○○返家後傷害部分:原審除據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於刑事案件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外,亦參酌證人沈維明於本院刑事案件之證述,二人均有拉扯,拉扯後均跌趴在地,上訴人甲○○有以類似日本摔角、擒拿動作對被上訴人丁○○壓制等語,且有上訴人甲○○於100年10月25日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66頁),上開證詞及客觀上受傷至驗傷時間接近,足見被上訴人丁○○確有於上揭時地與上訴人甲○○發生傷害行為,且傷害行為與上訴人甲○○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4)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前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是否有理由部分:①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因之,本件承前揭客觀情況,兩造間為相鄰之鄰居,被上訴人係因細故而發生爭執,進而毆打上訴人甲○○之傷害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自無法主張正當防衛,故被上訴人丁○○,再事執爭,請求廢棄此部分,亦無理由。

(5)上訴人乙○○另主張被上訴人丁○○毆打伊致受有傷害部分:①惟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警詢中及原審陳稱亦有先後陳述不一,再與甲○○證述相互比較,對於同時、地情況之描述亦有不同,復佐以與本件兩造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鍾玉梅,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初始聽聞被告丁○○與乙○○爭吵時,二人無肢體接觸,僅單純口角,站立對罵,無推開或其他肢體動作等語」,顯見未有上訴人乙○○所主張情事。

②且上訴人乙○○於事後就醫時,亦無肩部傷害等情,有慈濟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附刑事卷可參。

③承上,上訴人乙○○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丁○○確有傷害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敗訴之責,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故上訴人乙○○執此為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5)上訴人二人亦復主張被上訴人戊○○有毆打彼等部分: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2年上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然上訴人二人並未確實舉證被上訴人戊○○對彼此確有傷害等情,以實其說。

原審僅能參酌前揭證人鍾玉梅於原審刑事案件之證述,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所載,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有毆打彼等,確屬無據,自不得令被上訴人戊○○負侵權行為責任,且承前揭斯旨,亦不得令被上訴人戊○○就被上訴人丁○○之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原審認事用法,自核法無違。

(6)承上,上訴人於本院所為相同主張,其舉證仍難憑採,故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請求(再連帶賠償乙○○21萬6060元、甲○○12萬2500元),為無理由(參見理由七),均應駁回。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丁○○於100年10月24日14時許,對上訴人二人謂:「他媽的!不會讓你們好好過日子,不然就跟妳姓,他媽的!我人都找好了…,他媽的!試試看…」、「開門…幹你娘雞歪…不會放過你…,…不會放過你……幹你娘不爽…你就不要給我出來上班,…不然你就試試…,幹你娘!幹你也剛好而已,…你就不要給我出來…幹」等語部分,業據原審參酌被上訴人丁○○於刑事案件之自白在卷可稽且不爭執,是此部分自亦堪認定,被上訴人丁○○,再事執爭,請求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審業據兩造之關係及上訴人2人受辱損害程度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人慰撫金各1萬元,核無不當,則上訴人2人就此部分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2人各7萬元,亦無理由(參見理由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因被上訴人丁○○辱罵恫嚇及傷害受有身體及名譽侵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丁○○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因之,被上訴人丁○○,就此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承前揭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丁○○100年10月23日以不雅言詞對其辱罵、恐嚇伊等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5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二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亦有辱罵恫嚇、傷害身體及名譽侵害部分,因查無實據,且上訴人二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應予駁回。

七、因之,承前揭斯旨,原審判決業已衡酌上訴人甲○○於林務局服務之公務員,月薪約5萬多元,已婚,未成年子女1名,與配偶即上訴人乙○○及兩人子女同住,依102年度所得財產明細表記載,有所得3筆合計823,605元、財產4筆總額合計1,280,270元;

上訴人乙○○無收入,依102年度所得財產明細表記載,有所得4筆合計8,982元、財產6筆總額合計1,260,970元。

而被上訴人丁○○務農,約月入2萬元左右,離婚,育有5歲未成年子女,家裡有父母、妹妹、弟弟、弟媳,依102年度所得財產明細表記載,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因之,本院再依上揭事實,就上訴人二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部分,分述應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1.上訴人甲○○就100年10月23日23時遭被上訴人丁○○辱罵及恫嚇而生損害部分:本院審酌依上訴人甲○○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等因素,認被上訴人丁○○應賠償上訴人甲○○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故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謝崇浩應需再賠償給付上訴人甲○○5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甲○○就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遭被上訴人丁○○傷害而生損害,主張對講機損壞2,500元,慰撫金120,000元部分:此部分關於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甲○○主張修復對講機2,500部分,固有當時對講機表面略為凹陷之照片足參(參原審刑事卷第41頁),惟未就對講機確有損害及支出費用修復,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維修費用收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仍自不應准許。

3.上訴人乙○○就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遭被上訴人丁○○辱罵恫嚇而生損害,主張應賠償216,060元(含醫療費用2610元、眼鏡毀損3,900元,其餘為慰撫金;

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丁○○應賠償上訴人乙○○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餘部分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費用收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仍自不應准許。

4.被上訴人就100年10月24日14時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丁○○應賠償上訴人二人慰撫金各10,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故上訴人二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應分別再賠償給付上訴人各7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上訴人甲○○得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之部分,合計為50,000元(原醫療費880元部分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應賠償上訴人乙○○部分,合計20,000元。

八、至被上訴人丁○○抗辯本件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賠償等語,然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

原審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丁○○抗辯係在上訴人激怒之下而為上揭侵權行為,然原審依系爭錄音勘驗筆錄所載可知,事端係由被上訴人丁○○所起,並無其所辯係由上訴人等挑釁激怒等情,故本院亦認為被上訴人丁○○所為抗辯,復未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九、因之,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丁○○應給付50,000元(另醫療費880元);

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丁○○應給付20,00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原審判決自應予駁回。

從而,上開當事人之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有相關刑事卷證可資憑採,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被上訴人丁○○另請求上訴人提出原始錄音、測謊、調閱上訴人甲○○之病歷,經核既無礙上揭事實之認定,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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